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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五大公司结构性调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4:10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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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五大公司结构性调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铁道部


印发《关于五大公司结构性调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为加快推进铁路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信信号五大公司与铁路运输系统实行结构性分离,部制定了《关于五大公司结构性调整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有关部分请按照执行。请工程、建筑、物资、通信信号总公司按照《实施意见》的原则要求,抓紧研究制定本公司的调整改
组方案,于10月底前报部。



铁路工业、施工、物资供销等非运输企业,长期服务于铁路运输,为促进铁路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这些企业贯彻改革开放方针,转换经营机制,走向市场,参与竞争,取得了积极成效。但由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企业还没有真正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还不能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部研究决定,要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对铁路非运输企业进行战略性改组。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1998年要以明晰产权为核心,迈出调整、重组的关键一步。为此,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目标、步骤、原则及五大公司分离的主要标志
1.目标
按照国家对一般竞争性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使铁路非运输企业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2.步骤
1998年,铁路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五大公司系统初步实现与运输系统的结构性分离;
2000年,推进结构调整、企业重组,实现减员增效、扭亏增盈的目标,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2002年,发展成为若干技术先进、管理科学、实力强大、独立参与市场竞争的大型企业集团。
3.基本原则
非运输企业率先实行政企分开,全面走向市场;
工程局、工厂作为企业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在探索公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上,非运输企业要迈出更大的步伐;
总体规划,分类设计,分步实施,积极推进,平稳过渡。
4.五大公司实行结构性分离的主要标志
铁道部履行政府职能,对五大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再进行直接管理;
五大公司与铁道部签订了资产经营责任书,明确了赋予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
五大公司所属企业实现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五大公司所属企业与运输企业、以及五大公司所属企业之间,基本形成了市场交易关系,按经济合同办事。
二、铁道部与五大公司的关系
1.铁道部与五大公司是国有资产出资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对五大公司依法行使出资者权利,包括:任命与考核公司主要经营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并负责监督考核五大公司国有资产营运状况。
五大公司要确保国有资产出资者的权益,切实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铁道部与五大公司通过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明确界定出资者与经营者的权责关系。
2.铁道部对五大公司进行行业管理和宏观调控。主要是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铁路发展规划,负责审批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资产结构的重大调整方案,制定技术政策、标准、规范,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等。五大公司要接受铁道部的行业管理与宏观调控,努力保证铁路重点建设与技
术改造任务的完成。
3.“九五”期间,铁道部对五大公司的技术改造、结构调整和技术引进等项目,将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铁路发展的需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资金投入,同时明确投资回报要求;作为过渡措施,部对五大公司按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非生产性的小型基建项目。
4.为了保证五大公司改革顺利实施、平稳过渡,五大公司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职工,在实行结构性分离后,仍保留铁路职工身份,与此相关的福利待遇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五大公司与所属企业、运输企业及五大公司之间的关系
1.五大公司与所属企业的关系
五大公司经营本系统的全部国有资产,并受铁道部委托对所属企业行使出资者职能。在经营方式上应有所不同:有的主要从事资产经营,有的也可从事生产经营,具体方案由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五大公司按照铁道部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选择与任命所属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并考核其经营业绩。组织实施部批准的本系统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资产结构调整方案。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与所属企业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监督与考核本系统国有资产经营状况。为了
更好地完成生产、建设和物资供应任务,在本系统内,对生产与技术协作、人才培训与信息交流,以及引进技术与出口产品等方面,进行必要的组织协调。
五大公司所属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享有法人财产权。五大公司要转变职能,维护所属企业的法人地位,切实落实所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五大公司所属企业应接受考核与监督,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确保铁路建设改造任务的完成。
2.五大公司与运输企业及五大公司之间的关系
五大公司与运输企业之间,以及五大公司之间,要建立市场交易关系,形成公平、开放的市场竞争环境。
机车车辆产品实行招标投标制。机客车招标采购主体逐步转向铁路运输企业。货车招标采购主体要逐步由相应的企事业单位承担。
铁路基本建设项目要进一步规范完善招标投标工作,各施工企业平等参与竞标。
物资供销方面,国家统配物资和关系安全质量的铁路专用物资,按部批准的物资目录,由物资总公司实行集采专供,但要逐步缩小范围。其他物资由各企业自行采购。
继续完善和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建立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完成指标的考核要实行硬约束。完善工效挂钩办法,工资奖励要与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指标紧密挂钩。要搞好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落实,把动力与压力层层传递下去。
3.减员增效
严格控制职工总量,严把进人关,坚持劳动力余缺内部调剂,对富余人员实行下岗分流。要以产定人,按平均先进的科学定额核定人数,严格控制工资性支出的增长,降低人工成本。要切实做好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总公司机关机构必须大力精简。
4.扭亏增盈
要求经过三年的努力,五大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经营状况从根本上得到改善。工业、工程、建筑、通号总公司要在1997年实现扭亏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盈利;物资总公司所属物资供销系统要继续增盈;工程总公司和物资总公司的工业系统要大幅度减亏,尽快实现扭亏为盈的目标。

为推进非运输企业改革,铁路投资体制、检修制度等相应的配套改革也要加快推进。
四、五大公司当前的改革任务
1.企业组织与结构的调整
工业总公司要按照部批准的改组实施方案、“九五”期间资产经营责任书及“改革、改组、改造”方案,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资产结构,加速实现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
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为在1998年之内顺利实现结构性分离,可以按照现有的总公司名称和组织形式,由铁道部批准结构性调整与改组的方案,与部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
各大公司都要抓好组建企业集团的工作。工业总公司要尽快完成南方和北方铁路机车集团的组建工作,进行以齐齐哈尔车辆厂为核心的货车集团、以长春客车厂为核心的客车集团和以贵阳车辆厂为核心的企业集团的组建工作。工程和建筑总公司要根据各自不同的特点和条件成熟的情况
,采取适当形式,组建施工企业集团。物资总公司要改组为物资企业集团。通号总公司要以铁路专用通信信号产品为龙头,进行企业重组和资产重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现集团经营。
搞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业总公司要积极推进齐齐哈尔车辆厂改组为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和贵阳车辆厂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试点。工程、建筑总公司要继续抓好二局、十二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物资、通号总公司也要继续抓好本系统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
五大公司目前普遍存在生产能力过剩问题,即使在加快铁路建设的新形势下,不少产品的生产能力也难以得到充分利用。要加快对现有产品结构进行调整,对土地、厂房、设备等进行新的开发利用,通过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努力发展社会产品,大力强化营销工作。在调整过
程中要注意防止不合理的重复建设,出现新一轮“大而全”、“小而全”。五大公司要以更大的力度放开搞活所属各类小企业。进行所有制结构调整,实行股份合作制、租赁、承包等。对无竞争优势的企业,要进行改组、兼并、转产、停产,少量的可按规范破产。要精干主体,剥离辅助,
逐步分离社会职能,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竞争能力。
2.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
继续完善和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建立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完成指标的考核要实行硬约束。完善工效挂钩办法,工资奖励要与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指标紧密挂钩。要搞好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落实,把动力与压力层层传递下去。
3.减员增效
严格控制职工总量,严把进人关,坚持劳动力余缺内部调剂,对富余人员实行下岗分流。要以产定人,按平均先进的科学定额核定人数,严格控制工资性支出的增长,降低人工成本。要切实做好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总公司机关机构必须大力精简。
4.扭亏增盈
要求经过三年的努力,五大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经营状况从根本上得到改善。工业、工程、建筑、通号总公司要在1997年实现扭亏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盈利;物资总公司所属物资供销系统要继续增盈;工程总公司和物资总公司的工业系统要大幅度减亏,尽快实现扭亏为盈的目标。



铁路治〔1998〕6号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这个《办法》是按照部长办会会议要求,对1990年以来发布的《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等9个规定、规则、办法重新修订,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
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由9个规定、规则、办法组成,其名称是: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一: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二: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三: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四: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五: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六: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七: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八: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九: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铁路路风建设,为铁路深化改革、建设发展及走向市场创造良好条件。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
注:《办法》包含的9个文件可单独引用,如“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铁路治〔1998〕6号)的规定,……。”



19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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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自2000年我部印发《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以来,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高度重视,积极探索,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保证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顺利进行。为总结经验,进一步规范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是《矿产资源法》确定的一项重要管理工作,对避免或减少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保障建设项目正常进行具有重要作用。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目的和意义,加强领导,进一步转变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既要加强审批管理,又要做好服务;做到既保护矿产资源,又有利于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二、严格管理范围

  凡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应按本通知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建设项目压覆区与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矿山企业在本矿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不需审批。

  重要矿产资源是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34个矿种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本行政区优势矿产、紧缺矿产。

  炼焦用煤、富铁矿、铬铁矿、富铜矿、钨、锡、锑、稀土、钼、铌钽、钾盐、金刚石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中型以上的矿区原则上不得压覆,但国务院批准的或国务院组成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批准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除外。

  三、明确管理分工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压覆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或压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矿种(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除外)累计查明资源储量数量达大型矿区规模以上的,或矿区查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型并且压覆占三分之一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审批。

  四、规范报批要求

  按本通知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履行以下手续:

  (一)建设项目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向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建设单位查询提供便利条件。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确需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工程建设规范确定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范围,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二)有关材料经建设项目所在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以下材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套)报国土资源部:

  1. 关于××××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申请函(编写提纲见附件1);

  2. 关于××××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评估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2)及评审意见书;

  3.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初审意见》(编写提纲见附件3);

  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

  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

  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四)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复文件后45个工作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45个工作日内不申请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的,审批文件自动失效。

  五、加强审批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规范管理,做好服务。

  (一)凡符合审批要求的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国土资源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压覆或者不准压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由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通知相关矿业权人。

  (二)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时应通知相应矿业权人在4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发证机关直接进行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调整,并告知矿业权人。

  (三)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矿业权。

  六、做好与土地管理衔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与土地管理的衔接。凡申请办理土地预审或用地审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或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有关材料。否则,不予受理其用地申请。

  在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已探明重要矿产资源储量分布状况,以及矿产资源规划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充分考虑城市建设发展涉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问题,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和新增城市建设用地布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一开展调查,编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调查报告,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预登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已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预登记的,不再办理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手续,但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出让或划拨用地前,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登记手续。

  未统一开展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调查和预登记工作的城市,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审批时,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手续。

  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本通知精神,落实审批管理职责,做好宣传培训工作。结合矿产资源特点,提出本行政区优势矿产、紧缺矿产名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报部。要及时总结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向国土资源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附件:
1.关于××××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申请函(编写提纲).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9/P020100928522507375676.doc
2.关于××××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评估报告(编写提纲).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9/P020100928522507424576.doc
3.关于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初审意见(编写提纲).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9/P020100928522508087296.doc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仙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5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售理工作。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申介服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规划、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共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转让:
(一)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产权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己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房屋开发建设的工程量达到工程建设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己预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交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售价。
己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贵任。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认的;
(二)用于教育、E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己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款额;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抵押人应当登报公告该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并注明相关证件文号。前款(三)、(四)、(五)项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一)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调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批评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拉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共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的房地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可以典当。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抵押和使用当物。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设备设施;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三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专职估价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核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一年期满,根据经营业绩,可以申请晋升上一等级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到工商行政售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异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来我市从事房地产申介业务的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中介活动,也不得同时在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申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在其中载明申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专,不得发布虚假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共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共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木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每套商品房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拉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来我市从事房地产申介业务的异地机构未办理备案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木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贡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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