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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及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6:37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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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及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及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规范上市公司国家股权管理,维护国家股权益,经商中国证监会,现对上市公司的国家股配股、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股持股单位(含受托行使国家股权单位,下同)在处理上市公司配股时应严格按照国资企发〔1994〕12号文件规定执行,正确、有效行使股权。在股东大会决定配股事宜时,切实维护国家股利益,不得盲目赞成配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赞成配股:第一,股份公司确需
筹集资金;第二,筹资最佳途径为增加股本;第三,保持现有股权比例不被稀释;第四,国家股股东有能力追加股本投资。如国家股持股单位所持股份在股份公司中不占控股地位,无力阻止配股的,应设法购买配股或有偿转让配股权,不得放弃配股权。
二、转让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单方减少国家股份数量和比例,须在公司董事会或国家股持股单位拟定初步方案后,由国家股持股单位向初审及复审部门事先报送转让配股权、减少国家股份数量和比例的理由等有关说明材料。
三、国家股权由地方有关部门、单位持有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由其初审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国家股权由中央有关部门、机构持有的,国家股持股单位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
凡是涉及到上述情况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复审及审核文件是证券监管部门复审配股和上市公司编制股份变动报告的必备文件。



19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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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按规定不在本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经核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应按本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
(1)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在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门头沟、燕山六个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2)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在郊区各县城、镇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3)纳税义务人所在地不在本条第(1)、(2)项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4)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按照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扣(收)缴。
本条所指街道办事处和城、镇的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
第五条 凡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向征收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缴纳。
第六条 对在集市上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人,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时,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税务局解释。
第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5月11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4]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是我市贯彻行政许可法,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必须统一思想,加强沟通和协调,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切实提高审批效率,确保这项制度顺利实施。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十四日



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为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营造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精神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是指各类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将有关申请资料转递到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由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和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批事项、核发营业执照的行政审批制度。

申请人在本市境内申请登记设立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前置审批项目的,均纳入并联审批。

二、并联审批的程序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程序是“工商受理、转递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一)工商受理

申请人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前置审批的,由工商部门设在当地的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以下简称工商窗口)受理。

(二)转递相关

工商窗口受理申请后,对涉及其他行政审批部门前置审批的项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具《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告知书》(附件一),连同申请人的有关材料一起,及时转递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同时将告知书抄告中心管理机构。对于前置审批项目未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由工商窗口将告知书抄告中心管理机构,由中心管理机构负责督办。

(三)并联审批

l、凡法律、法规赋予或上级职能部门依法授予前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均为并联审批部门。

2、各并联审批部门(中心窗口)在接到工商窗口的《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告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对表示同意的,应及时发给申请人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同时开具《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审核意见书》(附件二)反聩工商窗口并抄送中心管理机构。对表示不予同意的,还应当随附具体意见和理由,由工商窗口,统一答复申请人。

(四)限时办结

1、并联审批部门在收到工商窗口转递的申请人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及时请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专项资料。对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如果审批权限在上级部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并负责催办。

2、申请人手续齐全的,工商窗口应在收到并联审批部门表示同意的书面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3、工商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45日内完成并联审批,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由工商窗口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造成延期的并联审批部门应提前向中心管理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批的,由中心管理机构报请市政府追究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三、并联审批的组织和监督

(一)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工作涉及面广,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和工商部门要加强协调有关审批部门,认真做好这项制度的运行衔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减少环节,缩短时限,方便企业,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二)要建立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中的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召集。联席会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报同级政府协调解决。除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外,并联审批中涉及的行政性收费一律由设在中心的银行结算窗口集中收取。

(三)各级工商部门和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要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企业登记专项审批和核准工作。要依法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四)并联审批工作中,涉及上级行政审批部门的专项审批,由有关单位按照职权及其隶属关系,上报具有审批权的上级行政部门审批。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收到下级行政审批部门报送的审批项目,应在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并及时告知下级部门。

(五)要加强对后置审批项目的监管。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后置专项审批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为企业办理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不同意办理的,应及时抄告工商窗口,核销该企业的专项经营项目。

(六)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并联审批工作的监督。行政服务中心要对并联审批制度执行情况定期予以通报,提出督办意见。申请人发现并联审批工作中有不正之风或违背承诺现象,可向有关部门投诉,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诉电话:0550-3216170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电话:0550-3215647 市监察局投诉电话:0550-3037755

四、本实施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告知书

政联批字第 号



窗口(部门):

企业名称: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需办理

项目审批手续,请你窗口(部门)在接到本告知书后,对审批项目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批意见书面反馈行政服务中心和工商局窗口。



联系人:

电 话:



年 月 日

(工商局窗口盖章)



(说明:本通知书一式三联,工商局窗口、行政服务中心各存一联,第三联交相关并联审批部门)

附件二: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审核意见书

政联批字第 号



工商局窗口:

企业名称:

申请办理 审批手续,经对审批项目进行审核,现提出以下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并联审批单位盖章)







(说明:本意见书一式三联,并联审批单位、行政服务中心各存一联,第三联交工商局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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