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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20:25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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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土耳其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81年9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和贸易关系,愿意在一九七四年七月十六日签订的贸易协定范围内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商品交换,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应按本议定书的规定,根据两国各自现行的规章和条例采取适当的措施便利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在本议定书所附甲、乙两个参考货单的范围内进行。经双方同意,上述货单可以扩大和修改。
  本议定书对上述货单以外的商品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三条 双方应鼓励本国有关的公司和机构签订合同或协议以便利本议定书附属货单所列商品的交换。

  第四条 本议定书范围内的商品购买将根据国际市场通行的商业条件和价格进行。

  第五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交换的商品的付款将按一九七四年七月十六日签订的贸易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一九七四年七月十六日签订的贸易协定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本议定书未涉及的事项。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并在双方按照各自的手续予以核准之后正式生效,有效期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同解释时,以英文本为准。
  注:(1)附表“甲”、“乙”略。(2)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强          凯马尔·詹蒂尔克
     (签字)            (签字)

 附:    关于中国进口土耳其烟叶质量标准问题的换文

             (一)我方去文

土耳其共和国商业部长
凯马尔·詹蒂尔克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土贸易联合委员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十二日至十八日在北京举行了第二次会议,以奚业胜先生为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和以雷沙特·埃尔克门先生为首的土耳其共和国贸易代表团已就进口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签订的议定书附表参考货单“乙”中的烟叶达成以下协议:
  上述货单中所列的烟叶如果不符合中国检疫机构规定的检疫标准,中方将不予进口。
  如蒙确认以上所述正确地叙述了双方达成的协议,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
李强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你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的来函,内开: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确认以上所述正确地叙述了双方达成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土耳其共和国商业部长
                          凯马尔·詹蒂尔克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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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

(1988年10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 自1988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 照顾船员和船舶的合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进境时船舶负责人应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见附件一)中如实填写烟、酒的类别、数量,向海关申报。

第三条 船舶每航次挂港期间,从进境之日起,在港停留每十天准予船舶外留备用香烟三千支、酒五瓶;准予每一外籍船员外留自用香烟四百支、酒一瓶(不含啤酒类饮料)。外籍船员携带上岸的烟、酒每次不得超过香烟四十支、酒一瓶,累计总数不得超出上述本人外留数量。中国籍船员按照《海关对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规定的限量予以外留,并必须经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后,方准携带上岸。

第四条 不属本规定第三条核准外留的烟、酒,应全部集中储存,由船舶负责人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见附件二)上列明,向海关申报。海关在清单上签注, 并对烟、酒实施加封。船舶负责人有责任为海关加封烟、酒提供方便。

第五条 因特殊原因,船员、船舶外留的烟、酒不敷实际需要的,可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在海关监管下启封及重封,并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上相应变更封存烟、酒的数量。

第六条 船舶之间互相调拨的烟、酒,应当由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开列清单,报经海关核准后,在海关监管下办理调拨及重封手续,海关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上签注。

第七条 船舶在我港口免税店购买的烟、酒, 应在送货上船前由船舶负责人持免税店发票清单向海关申报,办理加封手续。海关变更《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中关于烟、酒的封存数量。

第八条 开往我境内下一个岸口的船舶, 其加封的烟、酒不得擅自启封,由本口岸海关将《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作关封由船舶负责人负责带交下一口岸海关。由下一口岸海关依照本规定继续监管。直驶境外港口的船舶,结关离境后可自行启封。

第九条 对我兼营国际运输的船舶,在经营国际航运期间,海关按本规定对烟、酒加封留存;在改营国内运输期间,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一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略)

附件二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略)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工农牧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堤防、河道护坝、涝池、涵洞、涵闸、抽水机站、机井、排洪、人畜饮水、截流、水电站、水土保持、水产等工程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国家所有;民办公助或村、社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村、社集体所有;个人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个人所有。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可以对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人畜饮水等工程进行承包。
第六条 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截流工程的机房、进出口、蓄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周围3—5米;
(二)水库:坡脚线外150—300米,溢洪道外侧5—10米,库区最高水位淹没线外 50—200米;
(三)涝池:坡脚线外20—100米;
(四)堤防:坝脚线外2—5米;
(五)河道护坝、排洪沟沿口线外3—5米;
(六)渠道:填方渠道坡脚线外0.5—1米,挖方渠道渠口线外1.5—6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开渠、打井、挖窖、爆破、挖筑鱼塘、炸鱼、、开矿采石、取土、拆石等;
(二)不得在堤坝、渠道、水库、涝池、行洪道等保护范围内垦荒、建房、倾倒垃圾和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非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及闸门,不得在干、支渠堤上开挖引水口,随意放水;
(四)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侵占水渠道路;
(五)不得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和设备。
第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按月收取l%的滞纳金,直到限制和停止供水。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所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收的水费总额中提取10%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管护。
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办法)》执行。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从有利于工程保护的原则出发,可以利用保护范围内的滩地、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
第十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和同破坏水利工程不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制拆除和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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