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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9:48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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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2000年7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民政、物价、人事、工商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应当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以举办实施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国家举办的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举办少量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六条教育机构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解散

第八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 有具备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任职条件的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 有与办学性质、规模、层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所需教职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 有符合规定的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
五 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 举办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 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 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市、不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 举办初等及初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 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经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 办学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 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 办学可行性报告和发展规划;
四 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
五 拟办教育机构的场所、设备以及资金证明文件;
六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三条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于第二年四 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四条申请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五条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筹建期自审批机关书面答复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申请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筹建期自审批机关书面答复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在筹建期间,经审批机关批准,领取临时办学许可证后,可以招生。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第十七条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八条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层次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合并、解散,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就学。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教育机构解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产清算和处理。

第三章保障和扶持


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鼓励社会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学术交流、表彰奖
励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可以采用独立办学、合资办学、联合办学等多种办学形式。
第二十三条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聘任离退休、现职教师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并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现职教师、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可以委托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举办者或者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列入公益事业用地范围,并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实行统一管理。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参加考试、社会活动和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教育机构违法摊派费用。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对教育机构加强管理,对教育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和政府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教育机构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的督导、评估;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的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给予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籍管理等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
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办学资格以及所承担的教学任务委托、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挂靠办学。
第三十三条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散发。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三十四条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依法加强财会管理,配备符合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每一会计年度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用于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一般为经常办学费用的三分之二,其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管理,不得抽资、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二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刊播、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
条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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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三〔201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化工过程(chemical process)伴随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料和产品,涉及工艺、设备、仪表、电气等多个专业和复杂的公用工程系统。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是国际先进的重大工业事故预防和控制方法,是企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加强化工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全面提升化工过程安全管理水平,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和任务

(一)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和任务包括:收集和利用化工过程安全生产信息;风险辨识和控制;不断完善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通过规范管理,确保装置安全运行;开展安全教育和操作技能培训;严格新装置试车和试生产的安全管理;保持设备设施完好性;作业安全管理;承包商安全管理;变更管理;应急管理;事故和事件管理;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持续改进等。

二、安全生产信息管理

(二)全面收集安全生产信息。企业要明确责任部门,按照《化工企业工艺安全管理实施导则》(AQ/T3034)的要求,全面收集生产过程涉及的化学品危险性、工艺和设备等方面的全部安全生产信息,并将其文件化。

(三)充分利用安全生产信息。企业要综合分析收集到的各类信息,明确提出生产过程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通过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制作工艺卡片、编制培训手册和技术手册、编制化学品间的安全相容矩阵表等措施,将各项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纳入自身的安全管理中。

(四)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管理制度。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管理制度,及时更新信息文件。企业要保证生产管理、过程危害分析、事故调查、符合性审核、安全监督检查、应急救援等方面的相关人员能够及时获取最新安全生产信息。

三、风险管理

(五)建立风险管理制度。企业要制定化工过程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辨识范围、方法、频次和责任人,规定风险分析结果应用和改进措施落实的要求,对生产全过程进行风险辨识分析。

对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统称“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风险辨识分析,要采用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技术,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对其他生产储存装置的风险辨识分析,针对装置不同的复杂程度,选用安全检查表、工作危害分析、预危险性分析、故障类型和影响分析(FMEA)、HAZOP技术等方法或多种方法组合,可每5年进行一次。企业管理机构、人员构成、生产装置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要及时进行风险辨识分析。企业要组织所有人员参与风险辨识分析,力求风险辨识分析全覆盖。

(六)确定风险辨识分析内容。化工过程风险分析应包括:工艺技术的本质安全性及风险程度;工艺系统可能存在的风险;对严重事件的安全审查情况;控制风险的技术、管理措施及其失效可能引起的后果;现场设施失控和人为失误可能对安全造成的影响。在役装置的风险辨识分析还要包括发生的变更是否存在风险,吸取本企业和其他同类企业事故及事件教训的措施等。

(七)制定可接受的风险标准。企业要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参照国际相关标准,确定本企业可接受的风险标准。对辨识分析发现的不可接受风险,企业要及时制定并落实消除、减小或控制风险的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

四、装置运行安全管理

(八)操作规程管理。企业要制定操作规程管理制度,规范操作规程内容,明确操作规程编写、审查、批准、分发、使用、控制、修改及废止的程序和职责。操作规程的内容应至少包括:开车、正常操作、临时操作、应急操作、正常停车和紧急停车的操作步骤与安全要求;工艺参数的正常控制范围,偏离正常工况的后果,防止和纠正偏离正常工况的方法及步骤;操作过程的人身安全保障、职业健康注意事项等。

操作规程应及时反映安全生产信息、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的变化。企业每年要对操作规程的适应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至少每3年要对操作规程进行审核修订;当工艺技术、设备发生重大变更时,要及时审核修订操作规程。

企业要确保作业现场始终存有最新版本的操作规程文本,以方便现场操作人员随时查用;定期开展操作规程培训和考核,建立培训记录和考核成绩档案;鼓励从业人员分享安全操作经验,参与操作规程的编制、修订和审核。

(九)异常工况监测预警。企业要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对重要工艺参数进行实时监控预警;要采用在线安全监控、自动检测或人工分析数据等手段,及时判断发生异常工况的根源,评估可能产生的后果,制定安全处置方案,避免因处理不当造成事故。

(十)开停车安全管理。企业要制定开停车安全条件检查确认制度。在正常开停车、紧急停车后的开车前,都要进行安全条件检查确认。开停车前,企业要进行风险辨识分析,制定开停车方案,编制安全措施和开停车步骤确认表,经生产和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要严格执行并将相关资料存档备查。

企业要落实开停车安全管理责任,严格执行开停车方案,建立重要作业责任人签字确认制度。开车过程中装置依次进行吹扫、清洗、气密试验时,要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引进蒸汽、氮气、易燃易爆介质前,要指定有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流程确认;引进物料时,要随时监测物料流量、温度、压力、液位等参数变化情况,确认流程是否正确。要严格控制进退料顺序和速率,现场安排专人不间断巡检,监控有无泄漏等异常现象。

停车过程中的设备、管线低点的排放要按照顺序缓慢进行,并做好个人防护;设备、管线吹扫处理完毕后,要用盲板切断与其他系统的联系。抽堵盲板作业应在编号、挂牌、登记后按规定的顺序进行,并安排专人逐一进行现场确认。

五、岗位安全教育和操作技能培训

(十一)建立并执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企业要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体系,制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明确教育培训的具体要求,建立教育培训档案;要制定并落实教育培训计划,定期评估教育培训内容、方式和效果。从业人员应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企业要按照国家和企业要求,定期开展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使从业人员掌握安全生产基本常识及本岗位操作要点、操作规程、危险因素和控制措施,掌握异常工况识别判定、应急处置、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技能与方法,熟练使用个体防护用品。当工艺技术、设备设施等发生改变时,要及时对操作人员进行再培训。要重视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使从业人员不断强化安全意识,充分认识化工安全生产的特殊性和极端重要性,自觉遵守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企业要采取有效的监督检查评估措施,保证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质量和效果。

(十三)新装置投用前的安全操作培训。新建企业应规定从业人员文化素质要求,变招工为招生,加强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养。工厂开工建设后,企业就应招录操作人员,使操作人员在上岗前先接受规范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理论培训。装置试生产前,企业要完成全体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岗位技能培训,确保全体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考核合格后参加全过程的生产准备。

六、试生产安全管理

(十四)明确试生产安全管理职责。企业要明确试生产安全管理范围,合理界定项目建设单位、总承包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方的安全管理范围与职责。

项目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商负责编制总体试生产方案、明确试生产条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对试生产方案及试生产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对采用专利技术的装置,试生产方案经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还要经专利供应商现场人员书面确认。

项目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商负责编制联动试车方案、投料试车方案、异常工况处置方案等。试生产前,项目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商要完成工艺流程图、操作规程、工艺卡片、工艺和安全技术规程、事故处理预案、化验分析规程、主要设备运行规程、电气运行规程、仪表及计算机运行规程、联锁整定值等生产技术资料、岗位记录表和技术台账的编制工作。

(十五)试生产前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商要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生产等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开展“三查四定”(三查: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查工程隐患;四定:整改工作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确保施工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确认工艺危害分析报告中的改进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已经落实。

系统吹扫冲洗安全管理。在系统吹扫冲洗前,要在排放口设置警戒区,拆除易被吹扫冲洗损坏的所有部件,确认吹扫冲洗流程、介质及压力。蒸汽吹扫时,要落实防止人员烫伤的防护措施。

气密试验安全管理。要确保气密试验方案全覆盖、无遗漏,明确各系统气密的最高压力等级。高压系统气密试验前,要分成若干等级压力,逐级进行气密试验。真空系统进行真空试验前,要先完成气密试验。要用盲板将气密试验系统与其他系统隔离,严禁超压。气密试验时,要安排专人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做好气密检查记录,签字备查。

单机试车安全管理。企业要建立单机试车安全管理程序。单机试车前,要编制试车方案、操作规程,并经各专业确认。单机试车过程中,应安排专人操作、监护、记录,发现异常立即处理。单机试车结束后,建设单位要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制造商等方面人员签字确认并填写试车记录。

联动试车安全管理。联动试车应具备下列条件:所有操作人员考核合格并已取得上岗资格;公用工程系统已稳定运行;试车方案和相关操作规程、经审查批准的仪表报警和联锁值已整定完毕;各类生产记录、报表已印发到岗位;负责统一指挥的协调人员已经确定。引入燃料或窒息性气体后,企业必须建立并执行每日安全调度例会制度,统筹协调全部试车的安全管理工作。

投料安全管理。投料前,要全面检查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和应急准备等情况,具备条件后方可进行投料。投料及试生产过程中,管理人员要现场指挥,操作人员要持续进行现场巡查,设备、电气、仪表等专业人员要加强现场巡检,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和处理。投料试生产过程中,要严格控制现场人数,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七、设备完好性(完整性)

(十六)建立并不断完善设备管理制度。

建立设备台账管理制度。企业要对所有设备进行编号,建立设备台账、技术档案和备品配件管理制度,编制设备操作和维护规程。设备操作、维修人员要进行专门的培训和资格考核,培训考核情况要记录存档。

建立装置泄漏监(检)测管理制度。企业要统计和分析可能出现泄漏的部位、物料种类和最大量。定期监(检)测生产装置动静密封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定期标定各类泄漏检测报警仪器,确保准确有效。要加强防腐蚀管理,确定检查部位,定期检测,建立检测数据库。对重点部位要加大检测检查频次,及时发现和处理管道、设备壁厚减薄情况;定期评估防腐效果和核算设备剩余使用寿命,及时发现并更新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

建立电气安全管理制度。企业要编制电气设备设施操作、维护、检修等管理制度。定期开展企业电源系统安全可靠性分析和风险评估。要制定防爆电气设备、线路检查和维护管理制度。

建立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管理制度。新(改、扩)建装置和大修装置的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投用前、长期停用的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再次启用前,必须进行检查确认。要建立健全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建立安全联锁保护系统停运、变更专业会签和技术负责人审批制度。

(十七)设备安全运行管理。

开展设备预防性维修。关键设备要装备在线监测系统。要定期监(检)测检查关键设备、连续监(检)测检查仪表,及时消除静设备密封件、动设备易损件的安全隐患。定期检查压力管道阀门、螺栓等附件的安全状态,及早发现和消除设备缺陷。

加强动设备管理。企业要编制动设备操作规程,确保动设备始终具备规定的工况条件。自动监测大机组和重点动设备的转速、振动、位移、温度、压力、腐蚀性介质含量等运行参数,及时评估设备运行状况。加强动设备润滑管理,确保动设备运行可靠。

开展安全仪表系统安全完整性等级评估。企业要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安全仪表功能(SIF)及其相应的功能安全要求或安全完整性等级(SIL)。企业要按照《过程工业领域安全仪表系统的功能安全》(GB/T21109)和《石油化工安全仪表系统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安装、管理和维护安全仪表系统。

八、作业安全管理

(十八)建立危险作业许可制度。企业要建立并不断完善危险作业许可制度,规范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动土、临时用电、高处作业、断路、吊装、抽堵盲板等特殊作业安全条件和审批程序。实施特殊作业前,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十九)落实危险作业安全管理责任。实施危险作业前,必须进行风险分析、确认安全条件,确保作业人员了解作业风险和掌握风险控制措施、作业环境符合安全要求、预防和控制风险措施得到落实。危险作业审批人员要在现场检查确认后签发作业许可证。现场监护人员要熟悉作业范围内的工艺、设备和物料状态,具备应急救援和处置能力。作业过程中,管理人员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严禁监护人员擅离现场。

九、承包商管理

(二十)严格承包商管理制度。企业要建立承包商安全管理制度,将承包商在本企业发生的事故纳入企业事故管理。企业选择承包商时,要严格审查承包商有关资质,定期评估承包商安全生产业绩,及时淘汰业绩差的承包商。企业要对承包商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的入厂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的方可凭证入厂,禁止未经安全培训教育的承包商作业人员入厂。企业要妥善保存承包商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记录。

(二十一)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商进入作业现场前,企业要与承包商作业人员进行现场安全交底,审查承包商编制的施工方案和作业安全措施,与承包商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范围与责任。现场安全交底的内容包括:作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窒息、触电、坠落、物体打击和机械伤害等方面的危害信息。承包商要确保作业人员接受了相关的安全培训,掌握与作业相关的所有危害信息和应急预案。企业要对承包商作业进行全程安全监督。

十、变更管理

(二十二)建立变更管理制度。企业在工艺、设备、仪表、电气、公用工程、备件、材料、化学品、生产组织方式和人员等方面发生的所有变化,都要纳入变更管理。变更管理制度至少包含以下内容:变更的事项、起始时间,变更的技术基础、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消除和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是否修改操作规程,变更审批权限,变更实施后的安全验收等。实施变更前,企业要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检查,确保变更具备安全条件;明确受变更影响的本企业人员和承包商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培训。变更完成后,企业要及时更新相应的安全生产信息,建立变更管理档案。

(二十三)严格变更管理。

工艺技术变更。主要包括生产能力,原辅材料(包括助剂、添加剂、催化剂等)和介质(包括成分比例的变化),工艺路线、流程及操作条件,工艺操作规程或操作方法,工艺控制参数,仪表控制系统(包括安全报警和联锁整定值的改变),水、电、汽、风等公用工程方面的改变等。

设备设施变更。主要包括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非同类型替换(包括型号、材质、安全设施的变更)、布局改变,备件、材料的改变,监控、测量仪表的变更,计算机及软件的变更,电气设备的变更,增加临时的电气设备等。

管理变更。主要包括人员、供应商和承包商、管理机构、管理职责、管理制度和标准发生变化等。

(二十四)变更管理程序。

申请。按要求填写变更申请表,由专人进行管理。

审批。变更申请表应逐级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并按管理权限报主管负责人审批。

实施。变更批准后,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没有经过审查和批准,任何临时性变更都不得超过原批准范围和期限。

验收。变更结束后,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变更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并形成报告,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相关部门收到变更验收报告后,要及时更新安全生产信息,载入变更管理档案。

十一、应急管理

(二十五)编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完善。企业要建立完整的应急预案体系,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等。要定期开展各类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评估预案演练效果并及时完善预案。企业制定的预案要与周边社区、周边企业和地方政府的预案相互衔接,并按规定报当地政府备案。企业要与当地应急体系形成联动机制。

(二十六)提高应急响应能力。企业要建立应急响应系统,明确组成人员(必要时可吸收企外人员参加),并明确每位成员的职责。要建立应急救援专家库,对应急处置提供技术支持。发生紧急情况后,应急处置人员要在规定时间内到达各自岗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处置。要授权应急处置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组织装置紧急停车和相关人员撤离。企业要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和动态管理,定期核查并及时补充和更新。

十二、事故和事件管理

(二十七)未遂事故等安全事件的管理。企业要制定安全事件管理制度,加强未遂事故等安全事件(包括生产事故征兆、非计划停车、异常工况、泄漏、轻伤等)的管理。要建立未遂事故和事件报告激励机制。要深入调查分析安全事件,找出事件的根本原因,及时消除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

(二十八)吸取事故(事件)教训。企业完成事故(事件)调查后,要及时落实防范措施,组织开展内部分析交流,吸取事故(事件)教训。要重视外部事故信息收集工作,认真吸取同类企业、装置的事故教训,提高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十三、持续改进化工过程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九)企业要成立化工过程安全管理工作领导机构,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企业化工过程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企业要把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纳入绩效考核。要组成由生产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负责,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人力资源和绩效考核等方面的人员参加的考核小组,定期评估本企业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功效,分析查找薄弱环节,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并核查整改情况,持续改进。要编制功效评估和整改结果评估报告,并建立评估工作记录。

化工企业要结合本企业实际,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化工过程安全管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3年7月29日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

(1996年5月1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二百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与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通过协商,在国际法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划定各自海洋管辖权界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对1992年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二条所列各群岛及岛屿的主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领海内无害通过的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其法律规章要求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必须事先得到该国许可或通知该国的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


目录
第一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第五条 正常基线
第六条 礁石
第七条 直线基线
第八条 内水
第九条 河口
第十条 海湾
第十一条 港口
第十二条 泊船处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第十五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第十六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第十八条 通过的意义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定义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 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第二节 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第三节 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 用语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第四十八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第四十九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十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第五十一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第五十二条 无害通过权
第五十三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五十四条 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五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第五十六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利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第六十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六十一条 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六十二条 生物资源的利用
第六十三条 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第六十四条 高度回游鱼种
第六十五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六十六条 溯河产卵种群
第六十七条 降河产卵鱼种
第六十八条 定居种
第六十九条 内陆国的权利
第七十条 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第七十二条 权利转让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 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第七十五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六部分 大陆架
第七十六条 大陆架的定义
第七十七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第七十九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第八十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八十一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第八十二条 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第八十三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八十四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八十五条 开凿隧道
第七部分 公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第八十七条 公海自由
第八十八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第九十条 航行权
第九十一条 船舶的国籍
第九十二条 船舶的地位
第九十三条 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第九十四条 船旗国的义务
第九十五条 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第九十六条 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第九十七条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豁权
第九十八条 救助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第一○○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第一○一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第一○二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第一○三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第一○四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第一○五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第一○六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第一○七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第一○八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第一○九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第一一○条 登临权
第一一一条 紧追权
第一一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第一一三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一四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一五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第二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一一六条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第一一七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第一一八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第一一九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一二○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八部分 岛屿制度
第一二一条 岛屿制度
第九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一二二条 定义
第一二三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四条 用语
第一二五条 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六条 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
第一二七条 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第一二八条 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第一二九条 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第一三○条 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第一三一条 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第一三二条 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第十一部分 “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三三条 用语
第一三四条 本部分的范围
第一三五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一三六条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一三七条 “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第一三八条 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第一三九条 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四○条 全人类的利益
第一四一条 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
第一四二条 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一四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四四条 技术的转让
第一四五条 海洋环境的保护
第一四六条 人命的保护
第一四七条 “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
第一四八条 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第一四九条 考古和历史文物
第三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一五○条 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
第一五一条 生产政策
第一五二条 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
第一五三条 勘探和开发制度
第一五四条 定期审查
第一五五条 审查会议
第四节 管理局
A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五六条 设立管理局
第一五七条 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第一五八条 管理局的机关
B分节 大会
第一五九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第一六○条 权力和职务
C分节 理事会
第一六一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第一六二条 权力和职务
第一六三条 理事会的机关
第一六四条 经济规划委员会
第一六五条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D分节 秘书处
第一六六条 秘书处
第一六七条 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第一六八条 秘书处的国际性
第一六九条 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E分节 企业部
第一七○条 企业部
F分节 管理局财政安排
第一七一条 管理局的资金
第一七二条 管理局的年度预算
第一七三条 管理局的开支
第一七四条 管理局的借款权
第一七五条 年度审计
G分节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六条 法律地位
第一七七条 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八条 法律程序的豁免
第一七九条 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第一八○条 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
第一八一条 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
第一八二条 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一八三条 税捐和关税的免除
H分节 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四条 表决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五条 成员特权和权利的暂停行使
第五节 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一八六条 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
第一八七条 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
第一八八条 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
第一八九条 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
第一九○条 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
第一九一条 咨询意见
第十二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九二条 一般义务
第一九三条 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一九四条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一九五条 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第一九六条 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第二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一九七条 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
第一九八条 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第一九九条 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第二○○条 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第二○一条 规章的科学标准
第三节 技术援助
第二○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第二○三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第四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二○四条 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第二○五条 报告的发表
第二○六条 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第五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第二○七条 陆地来源的污染
第二○八条 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第二○九条 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
第二一○条 倾倒造成的污染
第二一一条 来自船只的污染
第二一二条 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
第六节 执行
第二一三条 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四条 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五条 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六条 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七条 船旗国的执行
第二一八条 港口国的执行
第二一九条 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第二二○条 沿海国的执行
第二二一条 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第二二二条 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
第七节 保障办法
第二二三条 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第二二四条 执行权力的行使
第二二五条 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第二二六条 调查外国船只
第二二七条 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
第二二八条 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第二二九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第二三○条 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第二三一条 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第二三二条 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二三三条 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
第八节 冰封区域
第二三四条 冰封区域
第九节 责任
第二三五条 责任
第十节 主权豁免
第二三六条 主权豁免
第十一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三七条 关于保扩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三八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第二三九条 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
第二四○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
第二四一条 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四二条 国际合作的促进
第二四三条 有利条件的创造
第二四四条 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第三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二四五条 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四六条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四七条 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第二四八条 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第二四九条 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
第二五○条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第二五一条 一般准则和方针
第二五二条 默示同意
第二五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
第二五四条 邻近的内阱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二五五条 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第二五六条 “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五七条 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四节 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和装备
第二五八条 部署和使用
第二五九条 法律地位
第二六○条 安全地带
第二六一条 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第二六二条 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第五节 责任
第二六三条 责任
第六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二六四条 争端的解决
第二六五条 临时措施
第十四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六六条 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第二六七条 合法利益的保护
第二六八条 基本目标
第二六九条 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七○条 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
第二七一条 方针、准则和标准
第二七二条 国际方案的协调
第二七三条 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第二七四条 管理局的目标
第三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二七五条 国家中心的设立
第二七六条 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第二七七条 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第四节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二七八条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十五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七九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第二八○条 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第二八一条 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第二八二条 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
第二八三条 交换意见的义务
第二八四条 调解
第二八五条 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
第二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二八六条 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
第二八七条 程序的选择
第二八八条 管辖权
第二八九条 专家
第二九○条 临时措施
第二九一条 使用程序的机会
第二九二条 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第二九三条 适用的法律
第二九四条 初步程序
第二九五条 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第二九六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第三节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二九七条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
第二九八条 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
第二九九条 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三○○条 诚意和滥用权利
第三○一条 海洋的和平使用
第三○二条 泄露资料
第三○三条 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
第三○四条 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五条 签字
第三○六条 批准和正式确认
第三○七条 加入
第三○八条 生效
第三○九条 保留和例外
第三一○条 声明和说明
第三一一条 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第三一二条 修正
第三一三条 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
第三一四条 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
第三一五条 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
第三一六条 修正案的生效
第三一七条 退出
第三一八条 附件的地位
第三一九条 保管者
第三二○条 有效文本
附件一、高度回游鱼类
附件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第一条 矿物的所有权
第二条 探矿
第三条 勘探和开发
第四条 申请者的资格
第五条 技术转让
第六条 工作计划的核准
第七条 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
第八条 区域的保留
第九条 保留区域内的活动
第十条 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
第十一条 联合安排
第十二条 企业部进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合同的财政条款
第十四条 资料的转让
第十五条 训练方案
第十六条 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
第十七条 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十八条 罚则
第十九条 合同的修改
第二十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第二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第二十二条 责任
附件四、企业部章程
第一条 宗旨
第二条 同管理局的关系
第三条 责任的限制
第四条 组成
第五条 董事会
第六条 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
第七条 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
第八条 所在地
第九条 报告和财务报表
第十条 净收入的分配
第十一条 财政
第十二条 业务
第十三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附件五、调解
第一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第二条 调解员名单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第四条 程序
第五条 和睦解决
第六条 委员会的职务
第七条 报告
第八条 程序的终止
第九条 费用和开支
第十条 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
第二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程序的提起
第十二条 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
第十三条 权限
第十四条 第一节的适用
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一条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法庭的组织
第二条 组成
第三条 法官
第四条 提名和选举
第五条 任期
第六条 出缺
第七条 不适合的活动
第八条 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
第九条 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
第十条 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 法官的郑重宣告
第十二条 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
第十三条 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 海底争端分庭
第十五条 特别分庭
第十六条 法庭的规则
第十七条 法官的国籍
第十八条 法官的报酬
第十九条 法庭的开支
第二节 权限
第二十条 向法庭申诉的机会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其他协定范围内争端的提交
第二十三条 可适用的法律
第三节 程序
第二十四条 程序的提起
第二十五条 临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审讯
第二十七条 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 不到案
第二十九条 过半数决定
第三十条 判决书
第三十一条 参加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
第三十三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第三十四条 费用
第四节 海底争端分庭
第三十五条 组成
第三十六条 专案分庭
第三十七条 申诉机会
第三十八条 可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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