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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音像市场营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0:56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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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音像市场营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音像市场营理暂行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者以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必须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 鼓励销售、出租和放映反映改革与建设成就,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尊重社会公德,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陶冶高尚情操。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
第五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音像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销售或出租音像制品,必须报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音像制品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外地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销售音像制品。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营业条件,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的布点规划。
第八条 集体性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音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二)以盈利为目的的摄录像活动;
(三)公开售票放映录像或进行变相的售票放映活动;
(四)出租、转租或转借录相带牟利。
第九条 凡在本市销售、出租和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并在国内依法享有版权的出版物。
严禁销售、出租、放映和复制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格调低下的音像制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它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条 出租的录像带必须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加盖音像管理审查专用章后,方可出租。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可以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但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治安管理合格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后,方可从
事公开放映录像的活动。
(一)市工会系统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
(二)市文化系统的文化馆(站);
(三)市广播电视系统的广播站;
(四)电影院及其他经过批准的单位。
第十二条 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相业务,只允许收取最低成本,严禁以盈利为目的的录像放映活动。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其它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放映录像用于教育职工和丰富职工文娱生活,但不得公开售票放映录像。
禁止以单位名义申请,由个人承包或租赁进行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对在本市销售、出租和放映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查禁的音像制品,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停售、暂扣和封存措施。
被停售、暂扣和封存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有线电视放映许可证后方可播出。播出的节目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一律不得放映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放映的录像节目和内部资料片;不得通过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接收设备转播香港、台湾
和外国的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音像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文化、邮政、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应当协助音像市场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禁的音像制品、录像放映设备和非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录像放映许可证、有线电视放映许可证和治安管理合格证,并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例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领取经营许可证销售音像制品或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不经批准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
(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录像放映许可征的;
(六)不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或者超越营业范围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三收取管理费,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录相放映单位收取音像管理费用。
收取的管理费应用于全市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公开放映录像的票价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执行罚没或收缴的一切罚没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守《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维护音像制品经营者、放映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放映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适用本办法。
凤台县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二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中有关音像管理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转发的《关于加强音像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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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区别和意义

王胜宇


  一、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避免权利重复保护
  明确了邻接权制度与著作权制度的区别,我们就可以对相关的实践问题作出清楚的解答。举例而言,某甲自己创作了歌曲,然后在公众场合演唱了这个歌曲,并且还将自己的表演通过数码摄像机拍摄下来,然后传送到自己的个人网站上;而某乙未经其许可,复制了拍摄后形成的数码文件,并大规模地进行发行。这个时候,关于某甲的哪些权利被侵害,是著作权还是既有著作权又有包括“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邻接权,就必须予以明确。否则的话,就有可能出现权利的重复保护或者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在上述情况下,某甲并不能成为表演者权的主体,也就是说某甲只能享受著作权的保护。我们首先从定义开始分析。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中,对表演者进行了定义:“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对录音录像制者的定义则是:“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这两个定义显然受到了中国至今还未加入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的影响。罗马公约第三条作了如下定义:“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此外,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我国已于2006年12月29日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形式决定加入)中,对表演者与上述罗马条约有基本相同的表述,对录音制作者,则表述为: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录制下来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显然,无论是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没有直接说明:某甲在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享有该作品邻接权的保护。
  其次,某甲的表演行为,其实是在行使其著作权中的“表演”权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某甲将自己创作的歌曲在公开场合进行演唱,然后通过信息网络,公开播送自己的作品的表演,完全符合这一描述。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某甲的一系列活动都只能属于他对著作权的行使。而某乙侵犯的则仅仅是某甲的著作权。在认清这一点后,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保护的也就仅仅限于某甲的著作权,而不会同时保护其“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这样就避免了权利的重复保护。
  二、有关邻接权保护之立法完善
  ⒈详细确定表演者的概念
  纵观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表演者”定位在演员和演出单位。这种简单而笼统的界定当遇到具体问题时,就会呈现出种种不足。《罗马公约》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这一界定虽然和我国著作权立法精神有些出入,毕竟十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应该尽快弥补这一缺陷。
  ⒉对著作权法采用两编的立法体制
  我国目前著作权法对著作邻接权实行了保护措施,但它的保护范围相当狭窄,只规定了对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者的权利保护。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知道著作权与邻接权密不可分,邻接权依赖于著作权,但又与著作权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将邻接权这个与著作权有着本质区别的权利仅以一个类似于插入的形式书写于著作权法当中,显而不妥。而且社会迅猛发展,各种属著作邻接权范畴的作品将不断涌现,继续采用这种列举式的立法很难适应社会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应针对邻接权采用系统而体系化的保护:
  对著作权法采用两编的立法体例,即对我国未来的著作权法采用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两编的整体构架,就像民法物权编和债权编一样。在著作权这一个范畴内,除了著作权就是邻接权,因此,对著作权法采用两编的立法体例,将更全面的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特别是对邻接权的保护将更为系统和完善。
  三、结论
  通过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分析对比,总结出了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区别,而关于逻辑起点的论述更是让我们认识到邻接权不仅仅是依赖于著作权,更是与著作权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认识到了这一点,则在实际操作中既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能避免权利的重复保护。同时从理论分析入手,结合实际案例,提出在未来立法中采用两编的体例来更好的保护邻接权。在学习和研究法律的时候,只有通过其表象认识到其更深层次的本质所在,我们才能更好的认识法律,运用法律和发展法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关于加强旅游涉外饭店安全管理严防恶性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关于加强旅游涉外饭店安全管理严防恶性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


(1993年8月30日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发布)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我国旅游业进一步加快了发展步伐,每年接待海外旅游者人数和旅游外汇收入数都有大幅度增长。各地旅游部门、公安机关为保障来华外国游客人身财物安全做了大量工作,大多数旅游涉外饭店(以下简称“饭店”)都建立了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对防止侵害外国
游客的犯罪活动起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一些地方的治安状况不好,一些饭店领导和员工的安全管理意识淡薄,安全管理工作松驰,给犯罪分子在饭店内作案以可趁之机。继去年5月19日在昆明翠湖宾馆发生两名日本游客被杀害的案件后,今年又相继发生了5月25日一名美国客商在
昆明锦华大酒店被杀害、6月7日三名日本游客在西安长安城堡大酒店被杀害的案件。这些恶性案件的发生,严重损害了我国旅游业和旅馆业的声誉,必须引起各地旅游部门、公安机关的高度警觉和重视。为了维护我国旅游业和旅馆业的国际声誉和安全形象,保证海外旅游者在我国旅行时
的人身财物安全,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饭店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防止火灾和食物中毒等灾害事故的发生,防止暴力犯罪和盗窃案件,确保旅客的人身财物安全,同时要防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活动以及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各饭店要据此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并抓好落实,尤其要落实安全岗位
责任制。各级旅游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安全管理工作做得好的饭店进行表扬和奖励,对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不好的饭店要提出批评和改进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旅游部门要同公安机关密切合作。各地旅游部门和旅游饭店要及时掌握饭店及周围环境中的不安全因素,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公安机关要及时将当地社会治安状况和需要饭店注意防范的问题向旅游部门和饭店通报。
三、各饭店要本着“内紧外松”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旅客住宿验证登记制度,对重点旅游团队的宾客要加强安全保卫措施。要对进出饭店的可疑人员进行盘查,对重点可疑人员进行监视。针对去年以来在饭店客房内发生的三起外国游客被杀害案件的共同特点,特
别要加强对饭店楼层的安全管理,严防不法分子进入客房作案。饭店要安装必要的防盗、防爆、防火等技术防范设施,有条件的饭店要尽快设置安全监视系统,并充分发挥其作用。各饭店要就此问题进行专门研究,根据本饭店的具体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一经发现有可疑的人
或事,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提高饭店领导和全体员工的安全管理意识,切实树立“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安全形象不佳就会影响饭店经营”观念。要把安全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研究,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旅游部门和饭店要把好进人关,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录用;凡被饭店开除的,其他饭店
不准再录用。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饭店做好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他们安全管理和识别违法犯罪分子的能力,特别是饭店中重要部位的从业人员,如登记员、保安员,须经过培训后方准上岗。旅游部门和公安机关在研究和实施加强对饭店的安全防范措施中,既要不违背我国的法律
规定,又要注意内外有别,按国际惯例办事,尽量避免引起海外旅游者的反感和非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公安厅(局)接此通知后,要传达到有关地方的旅游局、公安局,由地方旅游局负责传达到各饭店(外资饭店传达到中方负责人),并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贯彻落实中的情况和问题,请综合报国家旅游局综合业务司和公安部三局。



199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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