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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公共文化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1:18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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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公共文化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文化部


建设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公共文化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



建规[2002]19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文化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文化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7号),进一步做好基层公共文化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推动基层文化工作的深入开展,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基层文化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领导。基层公共文化设施是开展群众文化活动,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阵地。认真做好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和设计,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是各级建设和文化部门的共同职责。各级建设和文化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重要性,始终把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任务,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基层文化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

  二、认真做好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要根据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及文化发展需要,因地制宜,统筹兼顾,优化配置。搞好文化设施建设,首先必须做好文化设施的规划。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文化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都必须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相应文化设施。

  三、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区的配套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居民住宅区,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规模、用地标准和功能。配套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应当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有关要求如期实施。

  四、保证公共文化设施的用地并严格管理。文化设施是城乡公共服务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因此,应保证公共文化设施用地,同时要加强文化设施用地的监督管理。对于现有的基层文化设施用地,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挪作他用。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改变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用地或拆迁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占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用地或拆除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补救方案。

  五、合理安排公共文化设施的布局。在城乡文化设施建设中一定要考虑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参加活动,充分发挥文化设施的功能。文化设施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有条件的地区,增加文化设施周围的绿化面积,逐步实现馆舍建筑的园林化,努力为广大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文化活动环境。

  六、搞好文化设施的设计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重视并加强文化设施的建筑设计工作,并按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严把设计质量关。在设计中,要充分考虑文化设施的使用功能及美学要求,注意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与时代精神。设计必须符合无障碍要求,满足残疾人参加文化活动的需要。

  七、严格市场准入,确保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质量。承担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任务。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定建设程序,严格实行招投标制、施工许可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加强对工程质量的全过程管理,认真监督每一个环节,把好工程建设质量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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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1996]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安全技术防范。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应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的宣传、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预防报警、视频监控及其附属设备,安全防盗门(含楼寓对讲系统)、防盗锁及其它安全防范报警产品。
第五条 下列部位、场所应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菌种、放射性物资的库(柜)及场所;
(二)保管政治、军事、经济、技术等机密资料档案,珍贵文献的档案室(馆);
(三)金融保险机构储存重要帐目、票据、证券、现金的金库、保险柜以及储蓄所、信用社、财务会计办公室;
(四)存放、展览、销售重要文物、珠宝、金银饰品、精密仪器和贵重金属的场所;
(五)仓储、经营重要物资和贵重高档商品的库房和营业场所;
(六)集中生产、贮存贵重稀有金属、尖端仪器的场所;
(七)各种机动车辆;
(八)农田电力设施;
(九)其它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楼(院)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户)出资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楼房设计时,应将安装防盗门“三防门”纳入设计之中。
第七条 研制、生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和设计图纸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研制、生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前,应持产品设计全部资料及样机(样品),到市公安局进行初审,其样机(样品)须经公安部、省公安厅指定的
检测部门检测合格,领取市公安局颁发的《生产准许证》后,方准批量生产。
第八条 经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持样机(样品)和其检测报告到市公安局申报登记,经审查鉴定,领取《销售准许证》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凡承揽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经审查批准后到市建工局办理《技防工程施工许可证》,再到市公安局领取《从业安装准许证》,方可施工。施工人员应佩戴《技防工程施工员证》,并遵守安全保密规定,保证安装施工质量。
第十条 下列设施的设计方案和安装工程由市公安局审批、验收:
(一)区域性防盗报警网络;
(二)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
(三)造价为五万元以上的技防工程。
第十一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必须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凭《登记备案证》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销售的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和指定的频段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须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经常对设备进行测试、维护,保障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外埠单位在我市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经我市公安局认证登记核准。承揽我市技防工程的外埠单位,必须到市公安局办理技防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经销安全防范设施,以及擅自承揽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施工,并没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发生案件或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沈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四条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五条 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

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九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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