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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09:56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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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4年)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为了保证全国和本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市本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市上年度本级财政决算;
  (四)撤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七)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战略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危及社会稳定和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及抗灾救灾情况;
  (八)与国外以及国内其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九)确定和变更城市标志和永久性纪念物、纪念日;
  (十)确定市级、市级以上专门保护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未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使用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古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变更和执行情况;
  (六)本市科教兴市,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和重大措施;
  (七)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或变更;
  (八)本级行政机关的增加、合并和撤销;
  (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揭发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专题报告。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 会提出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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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变动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变动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3月11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务院批准我省实行地市合并、市管县的新的行政体制的规定,对我省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变动,决定如下:
一、从3月1日起全省已按新的市管县的体制正式开始工作,各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也同时按调整后的行政区划进行工作。
二、撤销徐州、南通、苏州三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分别由徐州、南通、苏州三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
三、盐城、淮阴、扬州、镇江四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继续依法行使职权,到这四个市召开新的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为止。
四、原镇江市、清江市、扬州市和盐城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继续依法行使职权,到各该新设的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为止。



1983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磷酸盐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磷酸盐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1月3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A部分将由贵州磷酸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向公司提供本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除删去3.02节(“通则”)中的最后一句外,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和序言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有以下词义:
  (a)“化工部”系指借款人的化学工业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b)“公司”系指贵州磷酸盐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按其章程建立和经营业务的国营企业;
  (c)“章程”系指公司章程,由贵州省化工厅在1988年5月12日批准;
  (d)“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公司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所有的补充协议在内;
  (e)“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公司根据本协定3.02(a)节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所有附件在内;
  (f)“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b)节所开立并保持的帐户;以及
  (g)“tpy”系指每年吨。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六千二百七十万美元($62,7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3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利率的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成本费”。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鉴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成本费”系指于1982年6月30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该笔成本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债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借款人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为此:
  (i)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行政和财务惯例,通过化工部实施项目的B部分,并应在需要时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ii)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贷款协定的任何其它义务,还应促使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能使公司履行这种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及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3.02节 (a)借款人应以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与公司签订转贷协定,将本贷款转贷给公司。借款人与公司的转贷协定应特别包括:(i)年利率按本协定2.05节下105%银行可变利率计算;(ii)按本协定2.04节计算承诺费;(iii)还款期20年,包括5年宽限期;以及(iv)公司应承担转贷的外汇风险。
  (b)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并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a)段条款的执行。
  3.03节 借款人应保持设在化工部内的项目执行协调小组,以协调本项目的执行,其人员和职责应为银行所接受。
  3.04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采购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以及聘请工程公司和咨询专家均应根据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5节 银行与借款人特此同意应由公司根据项目协定2.04节履行与本项目A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3.06节 为帮助实施项目A部分,借款人应:
  (a)每半年向银行提供必须确保充分使用本瓮福矿山项目所产磷精矿的下游磷肥厂竣工报告,这些厂包括:安徽省铜陵磷胺厂、江西省贵溪磷胺厂、湖南省洞庭磷胺厂、山东省济南硝酸磷肥厂以及河南省开封硝酸磷肥厂;
  (b)保证公司按照项目协定2.08节的规定在瓮福建成重钙厂。

  第四条 财务和其它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核算程序,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户,恰当地反映出与本项目B部分有关的业务活动、资源以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当: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上述审计师完成审计后尽快,最晚不迟于被审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审计报告副本。审计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依银行的合理要求而定;以及
  (iii)向银行随时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上述报告有关的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当:
  (i)按照本节(a)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类费用的单独记录和帐户;
  (ii)保证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一直保留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自“贷款帐户”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审查这类记录;以及
  (iv)保证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这类单独帐目写出的一份独立意见书,以说明从贷款帐户中就该类费用的支付是否用于规定的用途。
  4.02节 借款人应允许公司以议价出售国家分配计划外的所有化肥产品。
  4.03节 借款人除了对履行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其它义务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外,应根据借款人与银行间的协定,弥补公司在其营运的最初三年内所出现的现金流量赤字,除非赤字是由于管理和经营不善造成的。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公司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公司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公司无法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章程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相反地影响了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销公司或中止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和公司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以及
  (b)本协定5.01节(c)和(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以及
  (b)借款人与公司已签订转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同时将被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并已经代表公司在协定上签字并分发,其中条款对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
  (b)转贷协定已得到借款人和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借款人和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 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亚洲地区
    授权代表            代理副行长
     韩 叙          赫德·杰乌德·伯基沙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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