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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家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0:50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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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家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家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告
外经贸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99年1月15日以来,比利时、荷兰、法国、德国相继发生因动物饲料被二恶英污染,导致畜禽类产品及乳制品含高浓度二恶英事件。二恶英不但可引起严重的皮肤病,甚至可致癌和伤及胎儿,被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列为人类一级致癌物,其化学性质非常稳定,可通过食物进入
人体,不被降解和排出,对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欧盟委员会已通过一项行动计划,要求比利时销毁所有受到污染的鸡肉、鸡蛋和其它受污染的食品。许多国家都已采取禁止进口这类受污染食品的措施。
为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自通告之日起,暂停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德国进口动物(指牛、猪、禽、兔、鱼,下同)、动物饲料、肉、禽、蛋类、乳及乳制品等可食用性动物产品和以此为原料的食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上述四国的上述受污染食品进境,一经发现,即行销毁。
三、已从上述四国进口的上述动物和动物食品一律封存,暂停销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经检验查明属受二恶英污染的食品,有关部门应按环境标准和要求立即采取销毁措施。
五、本通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立即上报。
特此通告。



19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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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政发[2004]17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六日

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和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分层督导与集中督导相结合,坚持专项督导与随机督导相结合,坚持监督与指导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教育督导工作法规、政策及有关规范文件,制定本市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计划和教育督导评估方案;
(二)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本市的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被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作出督导结论,提出整改建议或者其他处理建议;
(四)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部门(行业)办学校和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教育工作情况实施监督,组织并实施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估;
(五)对全市高标准、高质量实施“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及实施教育现代化工程进行督导;
(六)对全市范围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含社会力量办学)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实施督导,全面施行中小学校办学状况自评制度和素质教育综合督导评估制度,建立健全“模范学校”申报评估制度,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七)开展对基础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项督导检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情况及提出处理意见,依法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八)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九)参与组织协调和开展全市教育评估工作;
(十)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十一)组织和安排对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
(十二)完成上级教育督导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七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口贝。
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也可以在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特约教育督导员。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聘任期为2年,聘任期内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可续聘续任。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聘任并颁发督学证书,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当严格按照督学条件配备专职督学,做到专业、年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的经历;
(四)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教育、教学和管理经验,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及其他相应的工作能力;
(五)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六)身体健康;
(七)专职督学必须具备教育行政机关公务员身份。
第十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某一方面的教育事项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进行随机检查,听取意见和建议,反馈督导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对学校的各类评估工作应当以综合督导为主,其他各类单项视导、评估如能纳入综合督导的,应当纳入综合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统一管理。各类教育督导、评估、检查、验收由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统一扎口,统筹安排,不搞重复督导评估。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一般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计划、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重大督导活动、重大督导内容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的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并准备相应资料;
(三)督导人员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要求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通报督导结论,提出督导意见,并下达 《督导报告》;
(五)对被督导对象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导。
第十四条 随机督导应当在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下进行。督学在特殊情况下进行随机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报告。
教育督导工作不得影响被督导对象的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教育督导人员在进行随机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接受举报和控告;
(二)现场调查,实地察看、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
(五)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等;
(六)进行评议,提出督导意见。
被督导对象应当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实施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被督导对象提出奖励、批评的建议;
(二)对被督导对象的领导和当事人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
(三)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发现被督导对象有违法问题、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应当予以制止,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及时消除;对难以及时消除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直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 为保证有效地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导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办公会议。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研究有关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问题时,应当邀请督学参加。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教育工作和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监督评估系统,以及素质教育监督评估系统。
第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督导要求,每年(每学年)对本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我检查和评价。应当积极配合督导部门开展督导工作,对督导意见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将改进工作情况书面报告督导部门。
第二十条 被督导对象在听取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收到书面督导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和处理。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被督导对象应当在收到书面督导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对象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督导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被督导对象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结论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主管机关或者举办者,应当把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考核被督导对象领导成员政绩、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存在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情况的,督学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督导对象也可以请求督学回避。回避申请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督导机构在开展督导活动时,可以邀请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也可以请被督导对象的主管机关和学校举办者参加。重大的督导活动也可以邀请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导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六)其他影响、阻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督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取消其督学职务,本级人民政府收回其《督学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清真饮食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清真饮食业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民族团结,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饮食,是指按照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饮料、食品。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饮料、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市场需求,设立相应的清真屠宰点。凡供应回族和用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必须经清真屠宰点的屠宰师屠宰并加盖印记;供回族食用的其它畜禽,亦应按回族认可的习惯屠宰。清真屠宰点宰杀的牛羊及畜禽均应经防疫部门检疫。
清真屠宰点的屠宰师应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审核认定,方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从事屠宰工作。
第五条 凡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国营、集体单位及个体私营企业,其负责人和采购、销售、前厅等主要岗位上的人员,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必须占一定比例。
清真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回族等穆斯林习惯进行生产、经营,建立健全清真食品检查制度。
非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人员不得承包、开办清真饮食企业和销售清真食品、挂有清真标识的牌匾。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专用生产线、专柜、专库、专车。销售、贮运清真食品,应注明来源。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网点,应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饮食的网点隔开一定距离,严禁并放。
第七条 凡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清真标识,到县(区)民族工作部门审核盖章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清真标识。
第九条 允许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人员与其他民族人员联办清真饮食企业,其负责人须由回族等穆斯林担任。生产、经营清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转租。
第十条 民族工作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企业贯彻民族政策,执行民族法规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政策法规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以至按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聘请的清真饮食义务检查人员,有权代表工商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检查清真饮食业的经营活动,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199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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