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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技部2004年度公务员追加录用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0:40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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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技部2004年度公务员追加录用事项的通知

科技部人事司


关于科技部2004年度公务员追加录用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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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需要,并经人事部批准,我部在原计划2004年录用6名公务员的基础上追加录用2人。具体信息如下:

一、需求信息

用人司局
职位名称
职位简介
职位编号
职位类别
招考对象及招考人数
专业
学历
政治面貌
其他

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
科员
网络、数据库管理、软件测试
01
A类
应届毕业生
1
计算机科学及相关专业
本科以上
不限
 

社会在职人员
 

科员
科技奖励法规政策研究
02
A类
应届毕业生
1
法律
本科以上
不限
 

社会在职人员
 


二、报名方式

用人单位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为我部直属事业单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根据有关规定,通过人事部2004年度公务员考试且未被其它部委录用的考生可报考我部新增职位,请有意报考的考生将个人简历电子版(详细注明公务员笔试成绩)以附件形式发至科技部公务员考录工作专用信箱rss_gbc@mail.most.gov.cn ,报名截止时间为3月31日下午5点。我们将在科技部主页上(www.most.gov.cn)公布通过资格审查的面试考生名单,敬请关注。

欢迎报考科技部公务员。



科技部人事司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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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已经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增强其市场竞争能力,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为提高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进行的技术创新,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开发、推广,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产品质量和生产技术优化,管理现代化和人才培养等活动。
第三条 企业是实施技术进步的主体,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科技进步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技术进步机制,不断增强技术创新能力,提高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推进企业技术进步,保障企业技术进步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计划、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七条 企业依法开展技术进步活动,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技术进步的发展目标和具体措施。
第九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技术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5%;大型企业和建立省级以上技术中心的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3%;其他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
第十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并根据市场需求提高产品实物质量,逐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同时按照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进步的重点是以市场为导向,运用现代化管理方式,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材料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防治工业污染。
企业技术进步项目中的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资金,用于设备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企业可以加速折旧固定资产,增提的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企业应依法采用各种融资方式筹集资金,合理、有效利用外资,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企业应收集、研究和利用国内外相关的科学技术信息,开展技术创新,加速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降低成本,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中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水平。
小型企业应配备必要的技术设施和人员,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限期停用污染严重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科技人员的培养、使用和引进工作,逐步提高科技人员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继续教育和考核定级制度,加大对职工教育经费的投入,提高职工素质,充分发挥企业科协组织在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企业要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为职工发挥技术专长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切实保护自有知识产权。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总体规划和行业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结合本地实际,优化投资结构,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目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消耗高、污染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分别予以限制生产、使用和限期淘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市场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技术信息引导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鼓励和引导科技成果所有者或持有者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或以其它方式,与企业合作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鼓励和引导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开发科技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并将联合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优先纳入重点项目计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鼓励和引导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促进企业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保护企业自有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鼓励、引导企业创立和发展国家、省名牌产品,加强对名牌产品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统计、分析与考核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增长的幅度,逐步增加企业技术进步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补助费用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和技术改造项目贴息专项资金,分别用于重点技术进步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当年增幅在10%以上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经税务机关核定,免缴所得税。
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需要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配套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省确认的新产品,自确认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25%的比例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从项目投产之日起,国家项目3年内、省重点项目2年内新增效益的所得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先征后返,全部用于企业归还技术改造贷款。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贷款,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基础上,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实行的优惠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使用禁止和限制的产品、工艺、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经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企业技术进步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取消该优惠待遇或者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论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王海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指为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到未受损害或者达到合同得到履行状态,加害人所应当为或者不为的一定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老人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如下: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侵害人终止其进行或者延续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停止侵害的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它主要适用于正在进行或者延续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实施完毕和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业无适用余地。
  二、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是指侵害人排除由其行为的妨碍他人权利正常行使和利益实现的客观事实状态。如在公用上堆放物品,妨碍他人通行的,堆放人应当将物品搬走。
  三、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侵害人消除由其行为或者物件引起的现实存在的某种可能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急事实状态。如要求所有人及时修理可能坍塌并危及他人身安全的房屋。
  四、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侵害人将其非法占有或者获得的财产移转给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不当得利的返还,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二是依民事行为所作的给付的返还,即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三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返还,即侵占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使受害人蛭受侵害之前的状态。适用此种责任形式的条件有二:一是可能性,即爱原财产在客观上具有恢复的可能。地理必要性。即受损害的财产须有恢复原状的必要。
  六、修理、重作、更换
  修理、重作和更换主要是违反合同质量条款的民事责任形式。修理,是指使受损害的财产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标的物应当具备的功能、质量。重作,是指重新加工、制作标的物。它主要适用迂回工承担合同,如定作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应当予以修理,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重作。
  七、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民事义务致人损害,应以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它是最基本、适用薯取广泛的责任形式,可以适用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赔偿适用于违约责任,赔偿额应相当于对方因违约所受以的损失,不仅包括实际受到损失,还包括履行合同可以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对方回复到合同获得适当履行的状态。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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