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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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7〕13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重组改制、赠与、继承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并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四条 省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机关,负责全省(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州(地、市)、县(市、行委)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矿业权转让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管理部门凭矿业权管理部门的转让批准文件或矿业权变更登记文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
(一)企业法人发生变化;
(二)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但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三)将矿业权作价折股出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联合、上市、重组改制;
(五)矿业权出租、抵押;
(六)矿业权赠与他人或继承他人矿业权主体发生变化。
第六条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原控股股东未发生变化,但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矿业权人应持相应的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并应在30日内到原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配置矿业权的企业转让矿业权时,需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
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拟联合勘查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联合勘查。
第八条 矿业权人在取得矿业权后未进行实质性投入的,在进行招商引资或将矿业权作价折股进行合作、合资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九条矿业权人不得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勘查或开采。
第十条 严格限制探矿权分割转让,禁止采矿权分割转让。转让探矿权部分勘查区域时,须先征得原发证登记机关的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申请的受理机关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的有关要求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当事人向矿业权审批管理机关除提交必要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公司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股东发生变化时,矿业权人需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批或备案,并应在30日内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转让合同自矿业权转让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申请人持批准转让通知书于60日内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成为矿业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六条 矿业权人在办理矿业权转让时,应同时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转让矿业权的,对转让方按非法转让查处,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查处。
对不履行备案手续或未经批准进行合作合资的,按非法转让查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91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并考虑到各自国家经济和贸易发展的特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中越两国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口、出口商品的关税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该待遇与各自国家给予或将给予它的特殊贸易对象的优惠和利益无关。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两国的法律,并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中的商品价格,应参照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商定,并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支付、结算。有关支付、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之间,除了进行现汇贸易外,还可以开展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的贸易,作为对现汇贸易的补充。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促进两国边境的民间贸易,其具体事宜,按双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为对方的有关机构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等促进贸易的活动提供方便和便利。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贸易和旅游部的代表将根据需要举行会晤,就两国贸易问题交换意见。
第九条 本协定期满后,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贸易合同将继续有效,直至执行完毕为止。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贸易和旅游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南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岚清 黎文哲
(签字) (签字)
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5〕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市卫生局制定的《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内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中心(站)。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社区建设发展规划,及时总结经验,推动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调、街道推动、社区参与、卫生行政部门实行全行业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扶持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六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是维护和增进社区居民健康,提供基本医疗、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等综合性卫生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是建立与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相协调,与居民健康、卫生需求相适应的新型城市卫生体制的基础。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根据需要可在辖区内设置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名称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在区名+街道名称+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站:所在区名+街道名称+社区名称+社区卫生服务站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需经批准设置机关核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牌匾规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牌匾规格50cm×70cm;社区卫生服务站牌匾规格40cm×60cm。自制牌匾应根据门面大小设置,要求美观大方,为绿底白字,字体为行楷。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审批发证制度。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卫生资源、居民卫生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和《兰州市2002——2006年区域卫生规划》制定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设置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根据需要可纳入社区卫生服务设置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区卫生服务设置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符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展规划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主要依托现有公立一级和部分二级医院转型,大、中型医疗机构进入社区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小型企、事业医疗机构转型,原则上不再增设新的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以街道办事处所辖区为范围设置,服务人口约在5万人左右。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设置作为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区域的补充,服务人口约在0.5万人左右。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个人和医疗机构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必须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同意,报经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人)提交目录: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申请书;
(三)街道、社区平面图,并标明街道、社区名称、服务半径、服务人口等;
(四)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被批准后填写《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人)提交目录: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疗机构)申请的必备材料文件;
(三)街道、社区平面图,并标明街道、社区名称、服务半径、服务人口等。
第二十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据区域卫生规划的总体要求,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原则,制定本县(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规划或实施方案,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批准书。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许可证》。
(一)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批准书;
(二)符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登记,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 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登记的注意事项,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和医疗机构,未取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证》,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名义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实行动态管理和淘汰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校验期为1年,对校验考核不合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限期一年时间改进,仍不合格者取消社区卫生服务资格。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章 执业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补充。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实行行业管理,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五)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全科医师、全科护士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管理与报表统计工作;
(七)负责接待群众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投诉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评审制度。由专家评审组按照《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评审(考核)标准》,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活动、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专家评审组成员由市卫生局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法制监督处、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属医院、市健康教育所等业务和管理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成员由市卫生局聘任。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达不到评审标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罚则与附则
第三十四条 罚则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