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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进行鲁北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33:25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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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进行鲁北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24号




关于同意进行鲁北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复函
滨州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鲁北企业集团建立鲁北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山东鲁北企业集团建立鲁北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规划,符合循环经济发展战略,符合绿色化工发展潮流,对山东生态省建设、化工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工业化模式,具有示范意义。同意在你市鲁北企业集团公司现企业占地范围内建设鲁北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二、园区建设应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根据鲁北生态工业系统特点和区域可持续发展要求,以稳定农业化工、优化海洋化工、扩充氯碱化工、延伸煤化工、培植精细化工为产业发展方向,提升管理水平。通过重点项目的建设,强化系统关联,优化系统结构,提高系统稳定度,通过各系统之间产品或废物交换形成工业生态链(网),使园区内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实现产品结构最优化、总量扩张最大化,达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最终成为企业类型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

  三、关于园区今后发展方向提到的林纸一体化问题,考虑到当地水资源紧缺、且造纸工业耗水量大的实际情况,不宜纳入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范畴。

  四、请你市加强对园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抓紧组织实施园区规划,落实促进园区建设和发展的各项政策,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推动园区建设。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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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国务院批准、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1993年9月1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训和选拨。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地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政府令220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
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四日


为了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维护法制统一性,市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市政府176号令)

二、南京市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市政府169号令)

三、市政府关于建立市区大中型零售商场建设项目预审制度的通知(宁政发〔1998〕109号)

四、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南京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发〔1996〕11号)

五、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南京市地价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6〕145号)

六、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试行)(宁政发〔1996〕294号)

七、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股份有限公司报批程序的通知(宁政办发〔1995〕53号)

八、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1〕40号)

九、市政府《关于加强南京市机动车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宁政发〔1986〕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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