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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3:08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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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日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以及受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各自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本级人民政府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依据。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主管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部门严格执法。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领取《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部委或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各项执法制度,包括:查处违法案件制度,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管理许可、行政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行政执法部门要在该法律、法规、规章正式施行之前一个月内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所属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将责任分解的情况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六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支持并维护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不得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认真查处。

第七章 考评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每年12月底以前作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的工作总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书确定的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的执行情况;
  (三)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具体考评内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工作,可与目标管理考评工作一并进行。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二条 经过考评被所在部门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经过考评被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对经过考评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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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报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2002年执行情况和2003年预算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编报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2002年执行情况和2003年预算的通知

财预〔2002〕52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做好2002年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和2003年购汇人民币限额(以下简称购汇限额)预算的编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购汇限额预算执行情况的编报
  2002年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第一年,我国的对外开放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非贸易外汇管理工作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各级财政财务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精神,节约使用国家外汇资金,并切实做好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
  1.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七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工作规程〉的通知》(财预〔2002〕97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认真总结本部门、本地区2002年度的外汇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地编报2002年度购汇限额预算执行情况。
  2.各用汇单位要努力把握涉外工作方向,分清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好年终前的外事工作用汇。要坚决贯彻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的精神,加强对购汇限额的管理,严禁年终突击购汇,努力节约财政资金。
  3.各用汇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314号)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本单位出国用汇的管理,尤其要强化对“双跨(即跨地区或跨部门)”出国团组用汇的管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使用外汇。
  4.年终前,各部门、各地区要组织力量,对本部门、本地区外汇和购汇限额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及时催报、清理往来款项,严禁坐支或转移外汇资金,严肃查处逃、套、骗汇等行为。
  5.凡在中国银行开立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账户的单位,年终应及时到银行办理《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签证单》。签证单第二联(包括所属单位的)随同执行情况表一并报财政部。
  6.各部门、各地区报送执行情况要附正式公函和说明书。说明书要对限额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详细分析,包括执行比预算的增减额、增减比例、主要原因等。执行情况报表中各项数字截止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
  7.各部门、各地区的购汇限额预算执行情况请于2003年1月31日以前,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
  二、2003年购汇限额预算的编报
  2003年是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极其重要的一年,编制好购汇限额预算对加强我国外汇管理工作,保证我国外交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各部门、各地区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精心组织,科学、合理地编制好购汇限额预算。编报的购汇限额预算要充分体现国家外汇管理的宏观政策,要与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交外事工作计划相衔接,要落实好购买外汇的人民币资金来源。
  2.2003年部门预算改革将进一步深化,各部门、各地区在编制购汇限额预算时,要结合部门预算改革工作的深化和综合预算的要求,完整、准确、全面地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年度购汇限额预算;对没有纳入限额预算管理的下属行政和事业单位,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纳入限额预算管理;要努力细化编制工作程序,使编制的限额预算更切合所在部门和地区的实际工作需要。
  3.各部门、各地区在编制购汇限额预算时,具体负责限额预算编制的财政财务部门要与外事部门紧密配合,相互协调,编制的外事用汇计划要充分体现“保障重点,压缩一般”的原则,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勤俭办外事”的方针,杜绝一切讲阔气、讲排场的形式主义和铺张浪费行为,把有限的外汇资金用在刀刃上。
  4.适应我国科研系统对外交流往来的需要,2003年购汇限额预算表增设了“科研用汇”项目。该项目主要用于编制涉及各部门、各地区所属科研单位用于参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以及购买科研用小型设备、仪器、图书等方面的用汇。
  5.2003年购汇限额预算表在以前年度预算报表的基础上,增加了“外汇收入”附表,主要是用于各用汇单位报送因特殊原因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设立的境内现汇账户和驻国(境)外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请各部门、各地区务必认真填报。
  6.各部门、各地区要以正式公函报送购汇限额预算,对增加幅度较大的用汇项目,要进行认真分析,并详细说明原因。
  7.各部门、各地区2003年购汇限额预算表,以及年度外事工作计划请于2002年12月15日前,一式两份报财政部。
  三、2003年购汇限额预算季度执行情况的编报
  编报购汇限额预算季度执行情况是各部门、各地区财政财务部门全面地了解和掌握管辖范围内限额预算支出变化情况,及时地分析外汇使用效果及存在问题的基础,各部门、各地区要予以高度重视,努力做好这项工作。中央各部门的季度执行情况表应在季度终了后5日内寄达财政部,各地区季度执行情况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寄达财政部。未报送或未按时报送季度执行情况表的,财政部门可停拨或缓拨下一季度的限额预算。
  附件:1.2002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8-caijian02527fu1_20050701.doc    
     2.2003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8-caijian02527fu2_20050701.doc    
     3.2003年__季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表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8-caijian02527fu3_20050701.doc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议案,决定:
一、划定海南岛为海南经济特区。
二、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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