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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27:27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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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1年)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1月12日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 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 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 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 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 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 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 公路畅通。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 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建设和养护。

  公安、土地、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 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路建设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 设的原则。

  国道、省道以及大型公路隧道、桥梁的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和 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县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市、州人民政府 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乡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县(市)人民政府 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

  第八条 公路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其征地 、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 约用地的原则,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 求。拆迁有关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条 因公路建设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 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因公路建设 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 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 起一至三米划定。设隔离栏网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隔离栏网为界。公 路与城市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其公路用地以边沟外缘 不少于十米划定,无边沟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公路路缘石(无路缘石按 边缘线)外不少于十五米划定。

  第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最小宽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按 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二米、乡道八 米划定;二级以上公路和公路与城市、集镇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 公路路段,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五十米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沿线新建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选在公路一侧 ,集镇的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最短距离为:二级以上公路一百米;低于 二级标准的国道、省道八十米,县道五十米,乡道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集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监督管 理公路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 益。

  从事公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 测及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不宜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 采取议标、邀标方式发包。

  第十六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资质、资信证书, 方可在资质、资信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 岗位责任制,遵守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单位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 建,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招标、施工。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 管部门提出质量评定申请和验收申请。

  未申请质量评定或者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未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管理,积极构筑公路养 护市场,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与养护生产相分离、养护生产企业化的 管理机制,促进公路养护向市场化、机械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按照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公路的绿化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并与公路建设工程同 步实施。城市、集镇过境公路路段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公路工 程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大中修需要封路阻车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联 合发布公告,施工单位应当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维 护交通。小修保养作业应当采取半幅施工等维护通车的措施。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和 保护。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 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 护和清障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 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四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属于交通主管部门所有的树木、花 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坏和践踏。需要采伐更新公路树 木时,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后 ,方可采伐、更新。采伐公路树木收益,必须用于公路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 地。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电讯线、广播线、电力线跨越公路距路面的 最低垂直高度为:电讯线、广播线六点五米,电力线七米;与公路树木的 间距不少于五米,间距不足的,应当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剪除 树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 各种障碍物;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水、引水;不得占路摆摊、种植作物 、堆放物品;不得泼洒、滴漏、遗落损害公路路面的污物。

  在公路上不得打场晒粮、试车、练车、随意停放车辆以及从事其 他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持有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核发的公路通行证和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消防、救护、防汛、 抢险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设置各种检查站、收费站须经省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手续。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应当停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 用公路桥涵添设闸门、渡槽和管线。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一 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在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 控制区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 、烧荒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未 经批准,不得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采矿设窑,矿窑的地上、地下设施和作业 面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的间距应当不小于五十米。

  第三十二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 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 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验 算,核发通行证,方可通行。承运者应当承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 ,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有关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同意。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 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 桩、界桩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以及利用公路 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 、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

  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必须经有关 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增设道口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道口的设计、修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证边沟通畅、整 洁。造成路产损失的,由增设道口的单位补偿。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间的距离,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 求。

  第三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确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征 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不得扩建、改建。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公 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 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 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由交通管 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要求车主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车主接 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公安部门在处理涉及损害公路路产的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 路管理机构,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和检查、 收费设施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缴纳公路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应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条 公路养护车辆、机械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停放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 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 督,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和法规,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热情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除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 书的机关决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 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公 路安全作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车辆擅自超限行驶或 者使用汽车渡船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移动、涂 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移动标桩、界桩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害、污染或 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和从事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公路上 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费公路收费期满继续收费的 ,按擅自收费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公路标志 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 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 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低于二级标 准的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 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二级以上公路增设平面 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

  经批准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未按工程设计标准施工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 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 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折除费用 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拒不拆除收费设施的,按前款规定拆 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是指公路修建、养护工程 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工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 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叉道口、界碑、界桩、里程碑、百米 桩、渡口、码头、挡土墙、行道树、花草、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 测设施、养护设施、桥梁附属设施、隧道附属设施、苗圃、道班房、 公路料场及生活用地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和避免因公 路扩建、改造造成重复拆迁,而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物、构筑物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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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市区地名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44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地名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市区地名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 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盐城市市区地名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有偿使用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有偿使用,是指市区范围内需要命名或更名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市政设施,经企(事)业单位自愿申报、市政府批准并缴纳有偿使用资金后,使企(事)业单位取得以其单位或产品、商标的名称命名的权利。
第三条 凡申请有偿使用的地名,必须符合地名管理有关规已,卢巳0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居民区、广场、桥梁等名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申请有偿使用地名的对象必须是本市或外地在本市的形象好、影响大、知名度高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申请有偿使用地名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规定,向市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资格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同一建(构)筑物或市政设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事)业单位申请使用地名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地名使用人。
第七条 地名有偿使用的资金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民政局商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地名有偿使用的时限一般为10年;超过使用期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第九条 地名有偿使用收取的资金,由政府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市政建设及地名标志设置、公告费等支出以及因地名更改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7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黄山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给予明确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划定和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建设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环保、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观和生态建设需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的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黄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黄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黄山市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确定绿线。黄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市域范围的县城、建制镇也应将绿地系统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总体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纳入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管理。其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园林式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40%,其中园林式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2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应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园林景观路按红线宽度的1/2规划建设,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其他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六)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城市的绿化规划编制,负责城市工程建设绿化方案的审核,并对建设项目绿化部分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核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并到市园林绿化部门报审建设工程绿化方案,提交有关图纸和资料,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查合格者,加盖“绿色图章”。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要与该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图纸审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把关,对未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建设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或无绿化资质施工的行为。对绿化工程达到规划设计标准的,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控制、管理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法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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