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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49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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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4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
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城市公共交通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有了较快发展,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一些城市交通拥堵、群众出行不便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城市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提高交通资源利用效率,缓解交通拥堵的重要手段。为解决好城市交通问题,促进城市健康发展,现就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
  我国土地资源稀缺,城市人口密集,群众收入水平总体还不高,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符合城市发展和交通发展的实际,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确立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优先地位,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发展步伐。要通过科学规划和建设,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优化运营结构,形成干支协调、结构合理、高效快捷并与城市规模、人口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公共交通系统。要进一步放开搞活公共交通行业,完善支持政策,提高运营质量和效率,为群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要充分发挥公共交通运量大、价格低廉的优势,引导群众选择公共交通作为主要出行方式。
  二、充分发挥规划调控作用
  (一)科学编制公共交通规划。交通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要在对交通现状、需求和发展前景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以公共交通为核心,通过编制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科学配置和利用交通资源,建立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城市发展和土地配置模式。城市交通规划要与城市总体布局和人口产业分布相协调,确定发展战略目标、任务、有关技术和经济政策;综合考虑各种交通方式、换乘枢纽配置,以及与对外交通的衔接,重点确定公共交通结构、线网分布、场站布局、用地规模、建设计划等。
  (二)保障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要大力支持公共交通规划编制工作,将规划编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编制任务的完成。要保持规划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保障规划的组织实施。采取有力措施,切实防止和纠正违反规划、侵占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及其建设用地的行为,保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要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内外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成功经验,从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加快建立确保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要健全场站建设、车辆配备与更新、设施装备、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强化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指导作用,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健康有序发展。
  三、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一)合理规划设置场站和配套设施。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要求,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将公共交通场站作为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一项内容,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居住区,应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及相应的站点。在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上,建设港湾式停靠站,配套完善站台、候车亭等设施。按照“满足群众需求,不干扰正常通行”的原则,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停靠点。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等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审批、验收。
  (二)加强城市交通换乘枢纽建设。交通换乘枢纽是一体化交通系统的关键环节。符合条件的地区要建立换乘枢纽中心,引入各种交通方式,实现公共汽(电)车、大容量快速公共汽车、轨道交通之间的方便快捷换乘,以及城市交通与铁路、公路、民航等对外交通之间的有效衔接。换乘枢纽中心要配套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相应的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方便群众使用。
  (三)推动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发展。要积极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的公共交通系统,以信息化为基础,促进乘客、车辆、场站设施以及交通环境等要素之间的良性互动,推动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建设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使广大乘客能够方便了解公共交通信息,合理安排出行。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建立电脑营运管理系统和连接各停车场站的智能终端信息网络,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指挥调度,提高运营效率。
  四、优化公共交通运营结构
  (一)大力发展公共汽(电)车。公共汽(电)车承担着城市公共客运的主要任务,要在稳步增加线路、延长营运里程、扩大站点覆盖面的基础上,优化线网结构和运力配置,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出行需要和多样化交通需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停靠站点要尽量向居住小区、商业区、学校聚集区等城市功能区延伸,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扶持城乡之间的公共交通发展,引导城市公共交通向农村延伸服务,方便农村客运与城市公共交通的接驳换乘,解决农民出行难问题。小公共汽车作为公共汽(电)车的补充,是中小城市公共交通的主要形式,要充分发挥其优势,合理引导,规范发展。
  (二)有序发展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要坚持量力而行、有序发展的方针,与城市规模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81号)要求,对经济条件较好,交通拥堵问题比较严重的特大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予以优先支持。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组织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成本不能完全通过车票收入来平衡,要积极探索改革建设、运营和投融资体制,增加投入,促进轨道交通健康发展。
  (三)适度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系统。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系统是利用现代化大容量专用公共交通车辆,在专用的道路空间快速运行的公共交通方式,具有与轨道交通相近的运量大、快捷、安全等特性,且建设周期短,造价和运营成本相对低廉。具备条件的城市应结合城市道路网络改造,因地制宜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系统。要在做好建设规划的基础上,处理好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和配合。
  五、保障公共交通的道路优先使用权
  (一)科学设置优先车道(路)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要通过科学论证,合理设置公共交通优先车道、专用车道(路)、路口专用线(道)、专用街道、单向优先专用线(道)等,调整公共交通车辆与其他社会车辆的路权使用分配关系,提高公共交通车辆运营速度和道路资源利用率。公共交通优先车道要配套设置清晰、直观的标志标线等标识系统,使公共交通流与其他交通流明确区分,确保公共交通车辆的优先或专用路权。要通过合理配置公共交通车辆感应信号系统,调整交叉口信号周期、信号相位,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信号等措施,减少公共交通车辆在道路交叉口的停留时间,保证道路优先通行权。
  (二)加强优先车道(路)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管理。城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公共交通优先车道监控系统,加强优先车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管理,对占用公共汽车专用道、干扰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的社会车辆依法查处,保证公共交通车辆对优先车道的使用权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的正常运转,提高公共交通车辆的运行速度和准点率。
  六、积极稳妥地推进行业改革
  (一)改革投融资体制。要按照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总体要求,鼓励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投资、建设和经营。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企业采取盘活现有资产、改制上市等方式筹集资金。要把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周边地区用地开发统筹考虑,充分发挥项目建设的综合效益。
  (二)推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序开放公共交通市场,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在实施特许经营的过程中,要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收益,盲目拍卖出让公共交通线路和设施经营权,严禁将同一线路经营权重复授予不同经营者。对经营恶化、管理混乱、安全生产隐患严重的企业,要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
  (三)加强市场监管。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交通企业经营和服务质量的监管,规范经营行为,依法查处非法营运、妨碍公共交通正常运行、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等行为。要逐步推行等级服务评定制度,开展文明线路创建活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四)提高服务水平。公共交通企业要科学调度车辆和编制运行图,加大行车密度,及时疏解客流,缩短乘客等候时间。要加快车辆更新步伐,积极选用安全、舒适、节能、环保的车辆,淘汰环境污染严重、技术条件差的车辆。要加强对公共交通场站、车辆、设施装备等的维护保养,为群众创造良好的乘车、候车环境。
  七、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一)提供财政支持。城市人民政府要对轨道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要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公共交通倾斜。
  (二)规范补贴制度。对公共交通实行经济补贴、补偿政策。建立规范的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对公共交通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和计算政策性亏损,并给予适当补贴。对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免费乘车,学生和成人持月票乘车等)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进行专项经济补偿。
  (三)调整客运价格。要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考虑企业经营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科学合理地核定公共交通票价。发挥客运价格的导向和杠杆作用,继续保持低票价和低成本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吸引客流,提高公共交通工具的利用率。各种公共交通方式之间也要建立合理比价关系,实现优势互补,提高整个公共交通系统的运行效率。
  (四)实行用地划拨。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用划拨方式供地。不得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改变土地用途。
  (五)加大科研投入。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公共交通行业的科研投入,实现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科技支撑。要对公共交通规划理论与方法、综合交通枢纽设计、公共交通优先的道路网利用和信号系统、综合交通信息平台、车辆智能化和安全性有关标准等组织立项,加大科研力度。要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满足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技术需要。公共交通企业要加大对企业管理系统的科技投入,提高运营组织水平。
  八、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有关政策措施,把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作为实施城市道路交通畅通工程、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改善人居环境的重要内容,切实抓好落实。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和评估指导,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对取得明显成效的城市给予表彰,引导各地做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工作,促进城市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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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
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办理刑事案件和市司法局管理监狱工作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司法工作的职权。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督促司法机关严格履行自身的监督制约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全国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办理案件造成错案,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七)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和违法失职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或者书面答复的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中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研究办理。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的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方案和措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二)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三)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情况的汇报;
(四)查阅司法机关的案卷,或者调阅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及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材料,派人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了解;
(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对案件复查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情况的汇报;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并对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作出答复。
司法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在三个月内提交办理结果的报告;如果不能如期报告,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的提议,可以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司法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办理。对其中经调查证实确有错误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纠正,已经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应
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制定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如发现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时,责成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查办的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司法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以建议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二)决定免去或者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陈述理由,申请复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时,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
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根据《北京市信访条例》的规定,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依照信访工作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建设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建设的通知

教信息厅〔2004〕2号


  为进一步推动电子办公和文件信息交换等系统的应用和教育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逐步建立覆盖全国的教育电子政务网络体系,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我部2004年度工作部署,决定开展“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建设(以下简称试点工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电子政务是国家电子政务建设和教育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提高教育管理质量和效率,拓展教育管理和服务功能的重要手段,对促进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基础性工程。试点工程是探索电子政务与教育管理的有机结合及管理创新的途径,是带动全国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加快发展的重要手段。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充分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对试点工程的组织领导。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调查研究,按照“试点带动,均衡发展;整合应用,互连互通”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试点工程建设工作。选择网络基础和软硬件条件较好、具有一定创新意识的1-2个地市(区)和2-3所地方高校,作为首批试点工程的候选单位,并编制申报材料,于2004年10月1日前将参加试点工程单位的名单和材料送报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具体要求按《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建设实施办法(试行)》。教育部各直属高校可以参考该办法中的有关要求,以学校为单位直接申报。

  三、试点工程由教育部办公厅负责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教育管理信息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和技术支持。

  四、我部将对试点工程建设单位给予政策与技术指导。在开展有关教育政务信息化的建设项目时,优先考虑试点单位;对试点工程单位的经验进行宣传,对试点工程的成果组织推广应用,对优秀试点工程进行表彰。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所属地区和高等学校的试点工程建设单位给予相应政策和经费支持,加强领导和管理,并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先进典型。

  试点工程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教育政务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曾德华

  电话:010-66097904/7905/7083/7245

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更好地组织实施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以下简称试点工程),推动教育行政部门的电子政务和学校的电子校务(统称教育电子政务)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试点工程的目标、原则和内容

  试点工程建设的目标是:在部分地区和学校构建教育电子政务网络,开展应用系统建设,努力探索电子政务与教育管理的有机结合及管理创新的途径,带动全国教育电子政务建设的发展。

  试点工程建设的指导原则是“统筹规划,协调布局;试点带动,均衡发展;整合应用,互连互通”。以教育电子政务的应用进一步提高教育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试点工程的主要内容包括:将教育电子信息交换系统逐级连通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集成化、网络化的教育管理应用系统;配合中央级学校政务信息资源库建设,完善本地教学与管理信息资源;开展教育电子政务在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服务中的创新研究等。

  二、试点工程的组织

  教育部办公厅负责试点工程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负责试点工程实施的具体工作。

  设立试点工程专家组。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的职责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对申请试点的单位进行资格评审,对申请验收的试点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书面评审和考察意见。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负责专家组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办公室和信息中心负责组织和推荐所属地区和高等学校试点工程单位。

  三、试点工程的申报对象和条件

  试点工程的申报对象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

  申请试点工程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地方特色并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2.具备较好的网络基础和软硬件条件,已有50%以上独立建制的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实现网络连接。

  3.试点工程规划方案切实可行,示范作用突出,可操作性强。

  4.建立试点工程的组织领导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

  5.具有实施试点工程建设的经费保障。

  高等学校申报可参照上述有关条件和要求。

  四、试点工程的申报与评审

  1.试点工程建设单位的申报。按照自愿申报、组织推荐、专家评议、审核确认的原则和程序确定试点工程建设单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可以直接向教育部申报。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地方高等学校向省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向教育部推荐。

  2.试点工程建设单位申报材料和内容主要包括:所在地区(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报告;地区(学校)教育电子政务建设的现状分析;试点工程规划方案;《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单位申请表》(附后)。

  3.试点工程单位的审核

  各地(校)的申请报告直接送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交专家组评审。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负责统一整理汇总专家组的评审意见,报教育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根据评审意见,对符合要求的单位,给予“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组织实施单位资格,启动相关工作。

  4.试点工程单位的验收标准

  (1)有相应的组织实施机构,负责教育电子政务系统的规划、实施和运行维护。

  (2)在应用系统建设上,至少要完成以下应用系统和项目:

  ①通过网络实现政务信息公开(门户网站建设);

  ②实现本地区(本校)网络电子办公;

  ③本地区(本校)基本实现电子信息文件交换;

  ④建立了较完善的地区(学校)电子办公业务和事务处理的网络信息系统;

  ⑤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各类网络应用系统实现了集中整合,信息基本实现共享。

  (3)建设单位在本部门工作中,利用教育电子政务系统实施的应用项目,发挥了切实的、可以估算的效益。

  (4)使用符合全国教育系统文件交换标准的电子信息交换系统;教育行政部门与80%以上学校之间的重点管理业务和信息交换实现网络化。

  (5)完成教育部试点工程配套的“教育电子政务在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服务中的创新研究”科技项目的子课题研究。

  (6)建设单位范围内80%以上学校进入中央级学校政务信息资源库。

  5.试点工程单位的验收

  实施单位启动相关工作一年并达到上述要求后,可提出验收申请。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核验收。验收合格的,报经教育部办公厅批准,确定为“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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