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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50:46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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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5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七月十三日


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

一、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省长审批。

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分块管理的经费由分管的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其中的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副省长审批同意的分块管理的经费的批文,办公厅负责分送省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阅知。

三、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五、以省政府名义向国务院报文,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名义的其他发文,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分管工作的,如分管副省长认为需要,由该分管副省长批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会签),重大事项由省长或者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向国务院办公厅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办理情况的报告,由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传达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求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核报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属省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分管副主任签发,重要的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六、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省政府文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须部门和市州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省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省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八、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九、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省政府转请主管部门研究办理的各市州政府上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分工范围内的事项,一律先由主办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省政府。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与有关部门会签或联合报省政府审批;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由分管副省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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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依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之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其职责,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在未设置区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区域,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该行政区域设置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按照专业执法领域设置执法机构。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性的专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管执法部门认为难以查处的案件,可以提请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城管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可以报请市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调度。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证件;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需要着便装。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违法行为的动机及手段、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等情形确定处罚,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适用以下规则:

(一)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应当分别予以查处;

(二)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分别给予处罚;

(三)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且都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可以依照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来决定适用;

(四)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各行政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处罚,但是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立案调查:

(一)违法事实存在;

(二)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三)依法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严禁以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四)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回避申请。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管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适用以下规定:

(一)可以查阅、调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调取文件资料的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

(二)可以收集、调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原始物品;原物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三)可以对特定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录音、录(摄)像,取得有关视听资料;

(四)可以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

(五)在对违法活动进行现场调查时,在证据难以保全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现场情况做书面记录,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当事人及证人的,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执法人员的调查、现场检查应当予以协助,拒绝执法人员实施调查、现场检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指派或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需要鉴定或者检验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扣押决定书,可以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财物予以扣押: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需要对证据予以保全的;

(四)发现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影响的物品。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二十一条 实施扣押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被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扣押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城管执法部门使用或者损毁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公告六十日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不宜变卖、拍卖的小额水果、蔬菜、鲜活产品和其他食品在公告四小时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没收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证据证明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正在进行中的装修工程属于违法建设、违法装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当事人不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在建的违法建筑、装修,可以扣押相关建筑材料、物品、工具和设备。

对查明的违法建筑、装修工程,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罚款的决定;规定期限内未恢复原状并缴纳罚款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或者违法行为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做出立即改正、排除妨碍、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其财物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未领取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收缴代履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发的收据,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履行的费用标准根据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除罚款外的行政处理决定,又不能实施代履行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原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其它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

城管执法部门对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中发现有需要处罚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后,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告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协调工作关系;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部门,负责与城管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切实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征询相关管理部门专业意见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各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审批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查证费用。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取证、不履行处罚决定,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要建立案件转办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主管行政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案件办理情况回复移送机关。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遇有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问题或者专项行动,需要各相关行政机关参与的,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可以联合执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述情形之一而不能自行协调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城管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对违法失职行为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和完善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进行检查、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6〕69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8月1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OO六年十月八日



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等法规政策及《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2003〕1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指导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广播电视、教育、房管、电信、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协助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有关媒体和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应当及时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部门联系,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清理、拆除。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1年时间。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延期拆迁的批准文件。逾期未申请或超过延长期限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以被拆迁户的总户数来确定。被拆迁人在10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4个月;被拆迁人在101户至20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6个月;被拆迁人在201户以上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9个月;被拆迁人在300户以上的,可实行分期确定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二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负责;市、县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严格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价值的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成片拆迁和集中安置的,一般应先进行分类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类型及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每层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朝向、楼层、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评估。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市场价格的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应在被拆迁房屋同一供需圈随机搜集不低于3个,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与估价对象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近的市场交易实例作为价格评估的重要依据。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办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委托分户评估,委托人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且估价机构又无法核实是出让的,则视其为划拨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未经批准在原建筑物基础上自行扩建或增建楼层的,增加的面积不计入拆迁补偿面积,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未经批准自行扩建部分不得计入面积)。
拆除木结构或砖木结构房屋的矮楼面积时,拆迁人应按2.2米平均高度折算矮楼面积补偿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
本细则实施前的住宅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未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拆迁时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并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缴税凭证的,按同区域、同地段、同结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上浮30%以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拆迁人。行政裁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五条 拆迁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实施以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用土地上,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其房屋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正规建筑,并且是被拆迁人使用管理、产权明晰、无争议,出具相关的建设手续,经房屋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拆迁人进行调查核实后进行补偿,并扣除相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工业企业除外)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补助被拆迁人:(一)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400元/户发放,炉灶费按500元/户发放。(二)非住宅房屋:营业用房搬迁补助费按25元/平方米计算发放;其他非住宅房屋(生产、办公、旅馆用房等)搬迁补助费按18元/平方米计算发放。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补助被拆迁人: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的,住宅房屋在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以内的,按400元/户/月计算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4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加5元计算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工业企业除外)实行产权调换的,且拆迁人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应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见附表。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第三十二条 拆迁正常生产运行的企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职工人数、产值、税收、利润、厂房面积、占地面积等因素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应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但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宽带、空调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拆迁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又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45平方米以内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实际成本价结算,拆迁安置房的实际成本由规划建设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核定为准;超过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是残疾人的,须向拆迁人提交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残疾证书后,在安置房楼层上,可享受适当照顾;在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
第三十七条 拆迁经营性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自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发生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给予1年的租金补贴。
第三十八条 拆除直管公房时,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产权人,并由产权人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二分之一的比例补偿承租户;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产权人,并由产权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的10%补偿给承租人,但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型、同地段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的二分之一。产权人按上述规定补偿承租人后,其租赁关系终止,产权人不再对承租人进行安置。
根据承租人的实际情况,确需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按原承租建筑面积进行安置。每1户承租人只能安置1套住房,安置房屋不得低于45平方米。超出45平方米的面积部分由承租人补款。超安面积为1—8(含8平方米)平方米的,每平方米补100元;超安面积为8—15(含15平方米)平方米的,每平方米补200元;15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补400元。超安面积的房屋产权归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厅内建筑面积(含分摊通道)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办法,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外走廊、楼梯、厕所等厅外面积,由厅内全体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分摊产权,共同使用与维修。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拆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拆迁人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人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赔偿损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不受理其行政裁决申请。被拆迁人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
第四十一条 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的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二)不执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四十三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3万元罚款,由授予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
估价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设立拆迁公司的;
(六)不及时制止拆迁人强迫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
(七)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九)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直管公房安置补偿费等有关标准适用于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各县可参照执行,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拆迁人可依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凡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原《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宜宾城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意见》(宜府办发〔2005〕29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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