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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03:45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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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促进我省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县、乡、村和国营农场系统(不包括国营林、渔场)用于农、林、牧、副、渔业和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质量监督、经营、使用、维护的单位和个人。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农机新产品(含省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法定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法定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组织鉴定,检验、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投产。
第六条 生产农机产品的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对本系统农机产品质量严格管理,监督生产企业保证农机产品质量。
第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推广使用的农机产品加强质量监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农机使用者对农机产品质量的意见。
第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章 农机产品的经营
第九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熟悉农机商品知识的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农机产品。
第十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农机产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的农机产品,还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在经营主机的同时应经营其配件,保证农机使用和维修。
第十二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不准任意加价。

第四章 农机的使用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的座机,在使用前必须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进行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取得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的座机,在投入使用后,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定期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限期修复;复检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按规定达到报废程度的,应当予以报废、停供油料,不得继续使用或买卖。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座机的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未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不得驾驶或操作。
第十六条 农机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规则,不得违章驾驶或操作。
第十七条 大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田间作业由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安排,按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进行作业。作业质量合格的,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按省物价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机耕费;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重作,不能返工重作的,应当减收机耕费或赔偿
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大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所有者应当提取大修费和折旧费。
大修费和折旧费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按作业收入统一提取,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监督使用。大修费和折旧费及其利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机所有者。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石油部门应当加强农用油料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倒卖农用油料。

第五章 农机的维修
第二十条 农机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农机维修能力和检测设备,配备具有技术合格证和修理工等级证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准从事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农机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机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单位可与农机所有者协商,自愿签订包修合同,并结合包修进行技术状态检查、高号保养、故障排除等技术指导。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限期整顿,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加价销售农机、超标准收取机耕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牌照。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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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委办[2005]15号



市直副处以上单位:

  《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2月23日





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提高经营性资产使用效益,结合市直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党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采用各种形式经营,从而获得经济收益的国有资产,包括闲置的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确保单位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将本单位使用的土地、房屋以各种形式经

营的,必须经市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五条 资产使用单位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必须向市资产管理部门报送相关合同或协议备案;在经营期间负责资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承担资产安全和完整的责任。

  第六条 对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的物业采取公开竞投方式。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原租约未到期的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执行,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租赁合同已到期和新增的出租物业,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竞投选择承租者。

  第七条 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纳入政府指定的专户管理,严格按财务管理制度入帐。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已实行部门预算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一律纳入部门预算编报。

  第八条 闲置物业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置。





第三章 申报审批



  第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由资产所属单位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说明材料:



  1、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发包、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2、拟转经营性资产的清单;

  3、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审查意见。

  (三)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市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和有关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是否符合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为,并出具批复意见。

  (四)一次性转作经营性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抄送财政部门备案;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闲置房屋的管理



  第十条 闲置房屋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置。闲置房屋是指暂未使用的并可分割使用的办公用房、商铺及住房。

  第十一条 对产权不清晰的单位住房,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江门市行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安排作有关单位的周转房。





第五章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不按有关规定操作,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由纪检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规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市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隐瞒国有资产或未经批准突击转让、拍卖、抵押国有资产,以及突击更改相关合同、协议等行为的;

  (三)拒绝采取公开竞投方式出租物业的;

  (四)经营性资产收益不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经营性资产收益真实情况的;

  (六)收益收入不按规定纳入指定专户或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党派、各社会团体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暂行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关于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经贸产业(2001)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第6号令),其中对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限期在2000年底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在生产、使用、回收等各环节都存在严重问题。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发泡剂,有的会破坏大气臭氧层,有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高温下使用不当,易产生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使用后随意丢弃,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入土掩埋很难降解,会造成对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且回收和处理难度很大。
据统计,截止2000年12月底,已有三十多个省市及有关部门发布或重新发布了禁止或限制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含超薄塑料袋)的法规、规定或通知。铁道部已在全路各站、车全面禁止使用发泡塑料餐具和发泡方便面碗、盒,一律使用新型可降解的绿色餐具;一些跨国餐饮企业也早已使用一次性环保餐具。近两年来,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替代产品已有较快的发展,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生产成本不断下降,很多生产替代品的企业正在准备扩大生产规模,不断提高其市场占有率。
目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期限已过,但从调查情况看,淘汰工作的效果不明显,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仍然大量充斥餐饮市场,替代产品进入市场的阻力很大,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进展缓慢。
针对上述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贯彻落实第6号令,做好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所有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投资、外商投资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二、加强对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企业的监督检查
各地经贸委(经委)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坚决贯彻执行第6号令,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要加强领导,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本通知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投资、外商投资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依法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三、做好替代产品的生产供应工作,保证替代工作的顺利进行
替代产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通用技术条件》(GB18006.1—1999)和《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降解性能试验方法》(GB/T18006.2—1999)两项国家标准进行生产,努力提高生产集中度,降低成本,保证产品质量。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替代产品的市场供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借机向替代产品生产企业收取国家规定收费项目之外的费用。
各地经贸委(经委)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本地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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