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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34:23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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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
保监发[2001]74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保监会及派出机构经常遇到当事人、司法裁判机关关于保险合同纠纷中具体问题的咨询、请示等,内容涉及条款解释、保险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其他有关诉讼事宜。为进一步明确保险监管职能,提高监管工作效率,现提出处理此类问题的有关意见:

  一、对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争议,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负责裁定,因此引起的投诉案件,保监会可以督促保险公司积极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对于因保险合同引起的诉讼、仲裁等司法裁判程序,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介入。

  二、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于具体保险合同纠纷的咨询或请示,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做正式答复;对于法院、检察院、仲裁机构等司法裁判机关的司法协助请求或咨询,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配合。

  三、对于保监会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合同当事人或法院、仲裁机构等部门请求咨询的,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作出解释答复;对于保险公司制定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负责解释。

  四、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避免对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不当干预;在制定、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当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出发,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监督审查。

     二OO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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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康均心 博士生 尹 露


社会大众对于犯罪人的歧视和排斥是当前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所面临的最大挑战。要在我国构建前科消灭制度,必然离不开对人道和宽容文化理念的培育。任何一种制度在建立之初都必然会引起争议,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也不例外。随着国际社会以及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犯罪人人权保障的日益深入,建立完备的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我国法治历史进程的必然选择。


作为衡量罪犯再次犯罪时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之一,前科的存在不仅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理念,也实现了社会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前科长时间乃至终生存续,无疑给有前科的人永久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在导致其相关法律权利和资格丧失的同时,也招致了社会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前科消灭的实体内涵,即对什么样的人可以适用前科消灭,以及经过多久可以消灭。笔者对此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消灭前科应具备的条件


1.罪质条件。对前科消灭的罪质条件不加限制是平等原则的体现。但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有四类犯罪比较特殊。刑法第六十六条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表明,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这四类犯罪所采取的态度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远超过一般的刑事犯罪,刑法对犯该类犯罪的行为人再犯的处罚要重于一般的刑事犯罪。除了上述四类犯罪以外,严重暴力犯罪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也大于一般的犯罪人,社会民众对此类犯罪人的内心恐惧极大。我国前科消灭制度构建之中,需要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对犯罪人进行前科消灭本是出于保障人权,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预防犯罪人因前科带来歧视和不平等而再次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倘若过分关注所谓的绝对平等而不考虑罪与罪之间社会危害性的差异,更有可能导致大众的恐慌和抵制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之中,对于此五类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人的前科不能消灭。从前科消灭的角度出发,应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特殊累犯,严格将前罪和后罪的罪质限定在一个犯罪类型之中。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中前罪与后罪的罪质也应严格限制在毒品犯罪的范围之内。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的认定,可以参考刑法第八十一条关于不得假释的行为人的规定,将其限定为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时间条件。所谓时间条件,是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可以消灭前科必须历经的期间。笔者认为,我国前科存续期间的确立可以根据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对前科存续期限做分段式的设计:对单独宣告有罪以及单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6个月;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届满,以及对判处管制、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1年;对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5年。对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之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10年。经过上述期间后,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如果判决中同时存在多种刑罚的,以最重的刑罚或者最高的刑期为标准计算前科存续期间。刑罚执行完毕应指包括附加刑在内的刑罚全部执行完毕。行为人在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被假释或者因监外执行等原因被免除执行一部分刑期的,前科应从刑罚被免除执行之日起计算。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内又犯新罪的,前科的存续期间应从新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


3.刑度条件。所谓前科消灭的刑度条件,即构成前科的前罪依法被判处刑罚的轻重与刑期的长短是否应作为影响其前科存续期间的因素。笔者认为,前科消灭重视的是行为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是否已经真正改过自新,对后罪加重处罚的依据在于前罪刑罚适用量上存在不足,而这一事实是通过后罪的发生表现出来的,与前罪的刑罚轻重与刑期长短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对前科消灭的刑度条件不应有所限制。


4.悔改条件。我国前科消灭制度中的悔改条件宜做如下设置:如果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前科存续期间届满时前科按时消灭。如果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故意犯罪的,前科计算期间中断,后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前罪前科重新起算,与后罪的前科相加,延长前科存续期间。如果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过失犯罪或者从事一般违法行为的,前科存续期间届满由法院对是否消灭其前科予以裁决。


5.未成年人前科的特殊消灭。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前科消灭制度应将其与成年人的前科消灭有所区分。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正是这种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态度的体现。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条件设计宜宽于成年人。基于此,可统一规定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1年,前科存续;经过1年之后,未成年人的前科即自动消灭,不做罪质和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未成年人在前科存续期间故意再犯刑法规定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罪的,则前科计算期间中断,后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前罪前科重新起算,与后罪的前科相加,延长前科存续期间。


二、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建构


1.前科消灭的立法模式。考虑到我国刑法总则第一百条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立法上可以在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后增设一章“前科消灭”,规定前科消灭的条件、方式和对象,并将刑法第一百条前科报告义务包括在内。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一百条只规定了规范性条款,而欠缺惩罚性条款。虽然规定了有前科者的前科报告义务,但并未对违背该义务的刑事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在立法之中应加以完善。作为前科消灭法律后果的犯罪记录封存、查询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详细的规定,这样的立法建构一方面可以使前科消灭制度与其他现存的刑罚制度相协调,另一方面也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操作。


2.犯罪记录处理。前科消灭之后直接面临犯罪记录的处理。对犯罪记录的处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封存犯罪记录,没有法律明确授权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单位对行为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查阅。另外一种是注销犯罪记录,即将行为人的犯罪、刑罚记录一并取消,此后行为人在法律上也就视同为没有犯过罪的人。前科消灭制度中所消灭的只是行为人的犯罪记录而不可能是犯罪事实,因而前科消灭所抹消的也只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结合我国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我国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道路上又有了新的里程碑。从前科消灭的宗旨出发,注销犯罪记录是最为彻底的方式。封存犯罪记录,意味着犯罪记录在某些情况下还是有被查阅的可能,法律要对有权查阅犯罪记录的机关和情形作出非常明确的限制才能防止前科消灭流于形式。


现有立法对于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规定只是我国构建前科消灭制度的一个开始,注销犯罪记录才是彻底消灭前科的必然选择。基于此,对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之中的犯罪记录处理,可根据犯罪人罪行的轻重、刑期的长度、人身危险性和悔改表现予以区分,做如下设计:对于法定自然消灭前科的犯罪分子和未成年的犯罪人,在前科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司法机关应注销其犯罪记录。对于法定依申请才能消灭前科的犯罪分子,前科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由申请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撤销申请,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保留或者消灭前科的决定。对于此类犯罪人的前科,司法机关在作出消灭前科的裁决时,应同时决定注销其犯罪记录。司法机关应建立统一的犯罪记录数据库,将封存的犯罪记录和尚未消灭的犯罪记录进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对于违反规定查询、散布行为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允许行为人提起侵权之诉。


三、前科消灭的方式设计


1.自然消灭。自然消灭是前科消灭的基本方式,指有前科的人在经过法定的前科存续期间后,满足法定条件,在前科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前科即自动消灭,无需法院作出裁决。此种消灭方式免去了法院的裁决步骤,节约了司法资源,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应主要采取这种消灭方式。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

  因行政处罚或撤销行政审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

  市监察局、公安局、财政局、规划和建设局、审计局、地税局等部门及巴州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收回公告,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因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超过规定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出让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用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用地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对其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新旧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章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收回公告,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收回补偿、整理储备工作:

(一)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低效利用的;

(四)土地使用权人搬迁腾出的,使用期限尚未届满的国有建设用地;

(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土地批准文件规定应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中央或省政策规定其他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条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用包括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前期工程费用、资金占用利息、间接费用等。

第八条 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包括的范围:

(一)土地使用权人以划拨或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已缴纳价款;

(二)宗地内所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林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税费、测绘费、土地登记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土地取得成本费用依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合同、协议原件、实际支付的原始凭证依法予以核定。

第十条 前期工程费用包括宗地内实际发生的勘探、土石方、道路、管网、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等费用。

第十一条 前期工程费用的计算办法:

(一)如工程已经审计,可按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投资额核定;

(二)若工程未经审计,需提供设计施工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图、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详实的工程技术资料,并按同期定额标准及其配套文件、造价信息价格等要素核定投资额;

(三)如工程未经审计又无详实的工程技术资料,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支出依据及收款单位提供的收款依据,并附对应的银行支付凭证、完税凭证、发票和相关资料,按宗地成本费用审核的相关程序依法核实认定。

第十二条 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办法:

(一) 以宗地取得成本费用和前期工程费用的实际支出金额、支出时间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二)在金融机构贷款的,按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不计复息和罚息,下同);

(三)企业(个人)使用自有资金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息;

(四)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自有资金的不计息;

(五)企业(个人)涉及民间借贷的,在具备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依据的前提下,其借贷利率借贷双方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息,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借贷利率借贷双方未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息;

(六)前期工程费涉及的欠款不计息。

第十三条 间接费用的计算办法:

(一)宗地内实际发生的设计费、看守费等费用,依据被收回单位提供的合同、协议原件、实际支付的原始凭证依法予以核定;

(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因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管理费、业务费用等给予适当补助,区分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个人)及土地取得的不同方式确定相应比例,以宗地直接成本(含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和前期工程费用)为基数,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具体计算标准见附表。

第十四条 工作经费计提办法:

在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中发生的差旅费及相关费用,以宗地直接成本为基数计提工作经费,计入宗地成本。

第十五条 原土地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对收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提供其土地取得成本及相关资料的,根据能够并已经查证的合法有效的依据计算其土地取得成本和相关费用;不能查实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负责收集汇总收回宗地的相关资料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组织相关部门抽派专业技术人员对宗地收回成本费用进行审核,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审核(评估)结论经市财政局评审后执行。

第十八条 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

因本市城乡规划调整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规划和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等价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用地,或者通过调整土地使用权人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条件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中,审核单位、土地使用权人、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国家政策法规办事,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保证所提供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有弄虚作假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的,国土部门按规定程序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证书无法收回的,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公告后废止。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承担土地取得成本不能查实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收回工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巴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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