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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25:50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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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文广影视[2006]1221号

各区县文化(广)局,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2、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辅助材料制作要求
  3、申报书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二ОО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人民群众世代相承、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本办法所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是指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文化空间是指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前五项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具有下列特征之一:
(一)被列入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
(二)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三)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上海地方人文特色的;
(四)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作用,以及文化交流重要纽带作用的;
(五)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水平的;
(六)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七)能够见证过去某一重要文化事象或失传的历史记录,及其重要发展阶段或代表人物,可供认知一个群体文化发展史或一个地区文化发展史的相关方面的;
(八)能够标志某个社会群体在某一历史时期的精神认同,某个行业的地方学术、技艺流派、代表人物和标志机构,同时可以体现历史与文化多样性的;
(九)能够反映某种城市工商产业的发展脉络,作为人类社会变革时期工作领域见证的;
(十)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城市化、或缺乏保护措施、或文化移入而面临消失危险的。
第四条 申报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者应当制订该项目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下列措施,具体进行保护: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汇编手段,对申报项目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领域,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庆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目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识与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目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目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五条 申报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对申请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代表性传承人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申报项目未来一段时期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CD和DVD格式的音频、视频资料:对申报项目进行直观形象的叙述;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申请主体。申报主体不是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有关各方可协议联合申报。
第七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报主体向所在地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二)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通过,并经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本区(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三)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工作的需要,将本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向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局”)推荐,参加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
(四) 市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广局推荐本系统、本行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
第八条 市文广局适时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市属单位推荐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九条 专家评审组由市文广局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智库的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和专业咨询。
评审组设组长一名、副组长和分类小组长若干名,参加评审的专家人数每个分类小组不得少于五名。
第十条 专家评审组根据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遵循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对推荐的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和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推荐建议。
第十一条 市文广局根据专家评审组意见,对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天。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市文广局将公示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提交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审议,确定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建议名单,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四条 对列入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相应的支持;对入选名录项目的重要传承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入选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保护工作。每年的11月底前,申报主体向市文广局提交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市文广局组织有关专家、人员,对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工作不力,造成遗产名录项目破坏、损失的,由市文广局视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等处分,直至报请市政府予以除名。
第十八条 市文广局设立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专职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协调和推进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开展信息交流、学术研究、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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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尚未入店用餐即摔伤能否获赔


[案情]2003年12月23日,王某与其同事相约去一“四川火锅店”用餐。当王某踏上该火锅店的台阶时,由于台阶上结的冰没有清理干净,台阶又未加盖防滑垫,王某一下子滑倒在地上。王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6387.6元。事后由于火锅店拒绝赔偿,王某起诉到法院。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并未进入火锅店用餐,还没有开始消费,双方尚未形成饮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彼此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王某的伤是意外造成的,对王某的损害后果,火锅店既没有过错,又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火锅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是去火锅店用餐时摔伤的,尽管双方尚未形成饮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王某去火锅店是为了消费,是去给火锅店创造利润。火锅店作为期待获利者,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补偿王某部分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火锅店未尽照顾、保护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导致前来用餐的王某滑倒摔伤,火锅店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王某的损失。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一、本案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和先合同义务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前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而履行必要的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先合同义务(或合同前义务),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也就是说,不管合同是否订立,只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就应当赔偿。

二、本案中,火锅店作为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其先合同义务包括:谨慎、小心地照顾顾客,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地保护顾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在本案中,火锅店明知下雪天台阶结了冰,如果不及时清理或采取其他防滑措施,顾客经过时有可能会滑倒,然而火锅店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火锅店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和注意义务,即没有对顾客作出警示或提示,也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最终导致王某滑倒摔伤。火锅店有明显的过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火锅店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王某被摔伤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火锅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尽管王某尚未进入火锅店,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消费,但王某来此是与同事约好,目的是为了就餐、消费。王某来火锅店的行为是一种欲与火锅店订立饮食服务合同的要约行为。因此,王某应认定为缔约一方当事人。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皓




债转股实施中的法律失衡分析及重构设想

樊晓周 李燕毅


摘 要 本文从债转股实施中,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四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角度出发,分析得出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失去平衡。据此,建议进一步完善各主体自身的制度建设的同时,对各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重新调整,促进债转股的顺利实施。并设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退出市场后,建立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稳定、健康、高效的权利义务的三角平衡模式,不断提高中国经济的整体竞争力。

关键词: 债转股 法律失衡 重构

一项政策或者法律本身反映的是一种经济关系,同时又制约着经济的发展。如果政策或者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关系分配失衡,或者权责不明确,不能合理平衡规范经济上的收益与风险。那么该政策或者法律背后的经济关系混乱必然导致设计目的的落空,或者至少不能达到预期目的。

一、债转股实施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失衡分析
目前,国有企业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风险和障碍使得债转股处处受阻,根本上是由于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 以下简称AMC)之间的权利义务机制上失去平衡。
(一)国有企业与AMC之间的法律失衡分析
转股企业和AMC之间,转股企业是债转股过程中的最大受益者,不仅缓解了还本负息的压力,负债率下降,资本金也迅速扩大,多数企业很快就实现账面上的扭亏为盈,如果借债转股的机遇,进行资产重组,观念更新,制度完善,应该能大大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 。而企业在债转股中的代价仅仅是把不高的红利分给AMC一部分。但是,部分企业虽然成为股份制企业,却没有明确的岗位分工,权力责任不明,观念落后,不能及时从市场调研、产品创新、管理科学等实质问题上做文章,又不能积极配合AMC的债权转移、股权转换,排挤AMC在企业的股东权利。这对于本来就有“免费午餐”心理,又没有严格的约束机制的企业来说,很容易产生不负责任的行为,对AMC的股东利益的实现形成威胁,可能使不良债权有转化为不良股权的危险。
AMC在通过债转股实施以后,原有的债权变成对转股企业的股权,对企业的约束明显降低,实现利益的途径只有获取红利和未来的股权转让,而这个途径赖于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是根据《意见》,AMC仅仅可以派员参加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却不参加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加上AMC作为新入股东,本身就有信息想对缺乏的不足,这显然不利于AMC实现股东权利。AMC的监督权也没有得到保障,不利于AMC促进企业进行现代化企业制度的改进。这种情况可能导致在AMC退出企业,要进行股权转让时,股权本身存在瑕疵,影响AMC权利的实现,那就不可能达到AMC作为阶段性持股人并最大限度地盘活不良资产的目的。过大的压力(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支持,造成的权利缺陷,必然导致AMC想尽办法逃避责任,低质量完成任务。在债转股实务中,AMC不顾转股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强行合同约定转股企业定期回收股权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
(二) 国有商业银行与AMC之间的法律关系失衡分析
“银行通过债转股,把部分不良资产出售给AMC,自己的规模缩小,但是质量提高,抗风险能力增强,同时恢复了银行资产的信用等级”。 而不良资产能不能盘活转嫁给了AMC。显然,在债转股的过程中,银行业是债转股的主要收益者之一。但是在债务转移的过程中,银行的义务就是把相关债权的凭证等文件移交。银行的不良资产按账面价值出售,而且出售所获得款项有国家财政担保。而事实上,银行的不良资产在实际价值上远远低于账面价值,由此可见,银行所负的义务比较少,甚至把自身责任也转嫁给了AMC。这种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银行来说,也酷似“免费的午餐”,很有可能进一步淡化银行在信贷过程中完善自己的审批监管等风险防范意识,不利于从银行这第一条防线上减少不良资产的再生。而且银行的既得利益大于风险,对于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上的危机感和责任感减弱,不利于银行自身制度的完善和应对风险能力的增强。对国有商业银行从长远的竞争力培养极为不利。
AMC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应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规则自主经营,才谈得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银行与AMC的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AMC却被要求以远远高出市场实际价值的账面价值来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而且在处置这些不良资产时,还要完成国家“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的任务。( 同上)这种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对于一个新入的市场主体(内部制度、岗位责任还不明确,而且人才方面资源不足等)来说,能不能完成所谓“目标”是个未知数。这种义务和目标压力过重,权利空间相对狭小,约束机制不明确,责任承担界定不清的情况,把AMC逼上绝路,为了完成指标任务,不得不去寻找一些“捷径”,譬如,简单的企业回购、折价拍卖、串通压价出售等等风险在所难免。银行与AMC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导致在不利后果上的互相推诿,国有资产面临着大量流失的危险。
(三) 国家和AMC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失衡分析
长期以来,国有企业过高的负债率,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迅速增加与国家对国有企业、国有银行法律制度不完善、政府过多的行政干预密切相关。在债转股的过程中, AMC在债转股对象的选择上,不仅要受推荐,还要通过所谓的审批; AMC在收购不良资产的定价问题上遭到政府干涉;AMC和转股企业的股东权利上也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等。更重要的是AMC实行债转股的法律环境相当恶劣:《公司法》对债权投资有所限制,对法人之间最高投资比例有所限制;《担保法》上禁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转让;《商业银行法》对金融分业经营的禁止;《证券法》、《票据法》也存在大大小小的限制 。虽然,国务院颁布《条例》,相关部门已有各种“文件”和“意见”,但是大家都明白,法规的效力明显低于法律本身,AMC一旦和相关主体产生法律纠纷,将处于很不利的地位,很难实现自己的应有权益。何况,《条例》等法规和文件只是部分解决了上述法律冲突。那么如何保障债转股目的的如期实现呢?
在这对关系中,国家作为债转股的最终受益者,却不能履行自己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予“债转股”和AMC一个合理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却仅仅的抓住某些行政权力不放,给一些腐败分子可乘之机。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AMC要安全有利地从转股企业内退出,从事更多的转股业务,必须有良好的外资和公民的投资环境,目前内需不足,公民的基本社会保障不能得到应有的满足,不会对股票市场产生太大兴趣。这对于AMC所持有股权的出售、拍卖、上市都形成障碍,而这些都是国家亟待解决的问题 。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权责不明确、体制不健全,激励与约束关系不平衡,以及市场主体权得不到保障,都是国家在债转股过程中应尽的义务。而实际国家恰恰忽视了这些义务,或者说还没有很好地解决。

二、债转股实施中法律平衡的重构设想
既然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失去平衡,其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关系必然需要重新调整,而这种经济关系的有序化却反过来依赖于法律的修改和健全。
(一) 国有企业和AMC之间法律平衡的重构
在国有企业和AMC的关系方面,国有企业在接受债权转化的股权后,按照《公司法》等依法进行股份制改制(原为股份制企业增设新股权),应该以市场为导向,注重产品创新,提高管理水平、改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外部权责明确,脱离国家行政控制。确立品牌竞争的观念,开拓市场,提高本企业的竞争力。进一步明确企业与股东关系,为股东的最大利益负责,而不是对主管部门负责。明确企业与企业、企业与银行以及企业于其他组织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积极履行义务,建立自身良好的市场信誉。
AMC方面,积极争取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尤其在股东决策、人事任免、资本运营与监督问题不能放松,争取转股公司能够在扭亏为盈的基础上,实现利润的进一步增长,同时积极履行作为股东的义务。促进企业在市场中的安全运营,不能随意抽逃资金,对AMC来说,不能强加给企业威胁企业正常发展的回购任务等。促进企业完善内部产品的换代升级,管理水平的提高,这样才能保证所持股份的质量和竞争力,使所持股份增值。在AMC退出企业时,不仅能够保证企业良性发展,还可以为股权顺利转让准备条件。AMC应该慎重选择股权的转让对象,确保自己退出以后,转股企业能够良性发展。
(二) 银行和AMC之间的法律平衡重构
银行和AMC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也应该建立合理、平衡、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应该如实提供所转不良资产的有关情况,比如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担保情况、信誉情况等,以便准确评估转让不良债权的真实市场价值,为AMC处理该债权相关的不良资产作充分的准备。银行不能把自己的“呆账”、“坏账”等超出相关文件和法律规定的“不良资产”之外的债权危机转嫁给AMC。在AMC对有关银行发行债券的问题上,严格按照《证券法》等施行。同时完善银行自身的信贷风险防范机制,明确内部治理结构中各自的法律责任。防止不良资产的再生。积极配合AMC对不良资产的盘活,给予尽可能的专业帮助。
AMC在不良债权的转移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市场规则和有关法律收购的不良债权,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故意压低转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格,损害银行利益。保证不良债权评估过程中的信息真实,中介机构的费用按照法律法规与银行协议分担。债权转让过中的风险承担应该遵照民商法中有关风险的划分规定。AMC有自主处分所得债权的权利,比如追偿、重组、转股、上市等处置形式,但不能在此过程中损害银行的相关利益。银行与AMC之间各行其权,各尽其职,建立起公平公正的市场平衡关系。
(三) 国家和AMC之间法律平衡的重构
目前,针对有关AMC在法律在效力上不能对抗相关法律的尴尬境地,应尽快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为阶段性特别法,使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解决AMC自身在债转股中的制度性法律障碍。为了协调在债转股过程中各主体之间其他的法律冲突,制定特别时期的《债转股特别法》调整各主体之间的利益与风险冲突。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应该有权更根据市场规则运作,追求利益最大化。在不良资产收购和股东权利行使的问题上,遵循市场统一定价原则,不受干涉。针对AMC从事业务比较广,工作任务量大的特点,给予AMC自主的用人权,并制定合理的用人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以保证AMC能胜任自己的任务。同时,国家应尽快解决资本市场上的法人股和国有股的合理流通问题,建立起良好的社会保障体系,鼓励国民参与股票市场,积极扩大国内需求,吸引外资和民间资本进入,尤其是有先进管理经验和先进技术的外资和民间资本,为长远盘活资本提供有利条件 。促进证券市场的进一步成熟,为AMC的顺利退出做准备。再者,尽快明确AMC中各个岗位的责任以及监督制度,防止相互推诿,无人负责的局面。
在债转股过程中,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AMC之间实现权利义务上的平衡和良性运转,实现债转股两大目标的同时,为AMC退出以后,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的经济能够保持健康、稳定、高效等三角平衡关系做准备。

参考文献:

(朱建成,债转股的风险与规避,《发展论坛》2000.10)
(刘秉升,中国现阶段债转股的法律环境思考,《海南金融》,2000.10)
(范新成,债转股的风险及其防范,《统计与决策》,2000.07)
(彭真明、文杰,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02)
(孔翔翎,债转股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浅议,《法律适用》, 2000.03)
(李平,论债转股的风险,《前言》,2001.02)
(李洪彦 彭清平《关于建立债转股风险防范机制的思考》,《武汉交通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09)


——本文发表于《中外社科论丛》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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