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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18:06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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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198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请字第15号《关于国营企业过去已购买的私人房屋,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否补办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泰县酱醋厂于1958年秋,租用黄祖寿家的两间房屋,1959年10月,黄祖寿因妻患病需钱,将原出租的两间房屋以280元卖给酱醋厂,当时泰县没有房管部门,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黄祖寿在两次收到卖房款时,均出具了收条,酱醋厂的帐目上也有支出买房款的记载。黄祖寿在1961年填写房屋登记表时,在关于房屋增减变化情况栏内,写明:“1959年11月卖出两间”。酱醋厂买房后长期使用管理该房,黄祖寿至1970年死亡时也未提出异议。直到1981年,黄祖寿之子黄永和以其父未出卖房屋,酱醋厂拿不出合法买房手续为由,强占了争讼的两间房屋。
经研究,我们的意见是: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参照1965年9月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购买农村生产队、社员房产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在泰县酱醋厂向该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买房批准手续后,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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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6月1日,房屋购买人杨某与家安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4万元居间费由买方负担,第七条以明显加粗字体列明:买方未支付居间费而解除买卖合同的,此后3个月内,买方或其近亲属与卖方就本合同项下房屋达成买卖交易的,买方应支付5万元居间费。同日,卖方田某与杨某在家安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杨某以居间费过高为由拒付居间费,与田某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同年8月1日,杨某之子与田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家安公司将杨某告上法庭,要求杨某支付5万元居间费。杨某辩称,家安公司的居间服务并未成功,合同第七条系无效条款,要求驳回家安公司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买卖双方合意解约,买方是否仍需支付居间费;二是居间人限制买方及其相关人另行成交,该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杨某的购房目的并未实现,其效果等同于“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家安公司无权要求居间报酬。《居间服务合同》第七条不合理地限制了杨某及其相关人自主选择中介公司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本案可酌定杨某给付家安公司适当费用以弥补其成本支出。

第二种意见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家安公司已促成杨某与田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约定的居间义务,买卖双方解除合同非因家安公司居间行为所致,有跳单之嫌,杨某仍需依约支付居间费。《居间服务合同》第七条并未限制杨某及其相关人的自主选择权,应属有效条款。本案应判决支持家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处理此类居间合同纠纷时,首先,要注意厘清两个法律关系,即买方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要正确认定居间合同中限制成交条款的效力,区分买方行使自主选择权的行为与跳单行为。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买卖双方合意解约或未能履约的,是否仍需支付居间费。从法律关系角度看,支付居间费系居间合同关系中的义务,与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及履行状况无关。只要中介公司依照居间合同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客户就应依约支付居间费。如果买卖合同的解除或未能得以履行系因中介公司过错所致,如中介公司未能提供正确的房屋权属信息、未审查购房者资格、未告知正确的贷款政策、起草的买卖合同存在重大疏漏等,客户应以中介公司未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居间合同,不再支付居间费或索回已付的居间费。

家安公司依约促成杨某与田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居间义务,杨某应支付居间费。杨某与田某合意解除买卖合同,起因于杨某认为居间费过高。此后,杨某之子又与田某就本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有跳单之嫌。家安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杨某无权解除《居间服务合同》,其拒绝支付居间费的行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第二,居间人限制买方及其相关人另行成交,该限制条款是否有效。中介公司在促成买卖合同签订前,其需向买方提供房源位置信息,往往还会对房源品质进行比较分析,提供政策咨询,甚至还会组织价格磋商。为防止客户恶意跳单,中介公司一般会在居间合同中拟定限制成交条款,即规定买房人及其相关人在特定时间内利用上述信息资源就该房屋与卖方另行成交的,仍应支付居间费。按照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该条款属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中介公司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即应被认定为有效。

买方可以在充分比较不同中介公司的居间费标准、服务内容、商誉等之后,再决定是否签订看房确认书或居间合同,故该条款并未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客户在签订居间合同并接受主要居间服务之后,甚至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再主张另换中介公司,则属滥用自主选择权的跳单行为。本案中,家安公司在《居间服务合同》第七条中以足以引起杨某注意的标识,合理提示了加重杨某责任的格式条款,杨某选择家安公司并签订居间合同,该条款合法有效。杨某与田某解除买卖合同后,杨某之子随即与田某就该房屋签订合同成交,家安公司依据《居间服务合同》第七条请求杨某支付居间费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你委津经贸资管字(1996)第172号文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本条所说的“对外抵押”,是指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包括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公司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抵押。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必须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如期缴付出资;
二、企业抵押贷款后,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的规定;
三、抵押期限不超过企业经营期限。
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申请抵押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的申请。该申请应说明抵押原因、抵押物和抵押权人名称并做如下保证:在提交本申请之前,该抵押物未曾设立担保物权;或该抵押物曾设立了担保物权,但该企业已将有关事实通知抵押合同中所述之抵押权人;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表;
四、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和有关抵押物的产权证明;
五、企业董事会或其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同意抵押企业财产或者权益的决议;
六、抵押合同副本。
审批机关对上述文件审核无误后,可向企业做同意批复并抄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外汇管理机关。
请你委遵照执行,如有问题,及时请示。

附件 关于同意××公司抵押财产(或者权益)的批复(供参考使用)

××公司:
你公司关于××的申请及有关文件收悉,经审查,符合
中国有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同意你公司将申请中所述抵
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名称)。请于收到本批复后30日
内持本批复及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
备案。
(审批机关名称)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19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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