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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1:26:50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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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韶关市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韶关市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水电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站。

第三条 水利部门是水电站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水电站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小水电管理协会应当协调水电站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组织各水电站进行生产安全自查,协助水利部门做好水电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电站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水电站运行、上网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持证经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水电站,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进行扩大装机容量,或者对水工建筑物、引水方案、引水现状、机电设备有较大改变的水电站技改工程项目的,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技术改造设计文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技改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水电站应当建立挡水坝等水工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制度,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检查水电站水工建筑物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或者存在的隐患、缺陷,提出补救措施和改进意见,及时整改和处理。

第九条 水电站业主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水电站挡水坝进行经常性的巡视检查,对巡视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法定代表人;有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下游构成威胁的,应当立即上报当地政府和水利、安监、国土等相关部门。巡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表的方式记载保存。

第十条 水电站业主应当在每年汛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电站进行详细检查。

年度详查内容,由市水利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业安全工作规程》、《水轮机基本技术条件》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单位,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组织对水电站挡水坝等水工建筑物的定期检查。定期检查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

对下游可能构成威胁的,水电站业主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挡水建筑物和引水建筑物进行安全状况分析,提出安全加固意见,形成定期检查报告,按照管理权限上报处理。

第十二条 年度详查和定期检查报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上报。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报当地县(市、区)水利部门,其他报市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或者其他威胁水电站安全的灾害,水电站业主应当迅速进行安全自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当地政府和水利、安监、国土等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有库容且对下游有威胁的水电站,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并按照防汛要求,建立应急预案,具备可靠的通讯、交通条件,备足防汛物料、器材。

防汛期间,各级三防指挥部可以对出现险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水电站采取强制腾空库容、暂停电站上网等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未经水利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电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未经水利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水利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有擅自建坝、擅自加高挡水坝或者溢洪口、擅自建设调节水库、擅自扩大装机容量、擅自改变引水方案或者引水现状、擅自增建挡水闸、擅自增设拦网等障碍物等违法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利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水电站业主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水电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落实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水电站业主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水电站业主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水电站业主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安全隐患严重或者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水电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原行政审批。

第二十一条 水电站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水利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撤销其他批准文件的,应当在吊销取水许可证、撤销其他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于没有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水电站,不得允许其上网,不得收购其电量。为没有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水电站提供上网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县(市、区)水利部门实施。由县(市、区)水利部门实施有困难的,也可以由市水利部门实施。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上的,由市水利部门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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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办法

1980年1月1日,铁道部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主要是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修理、维护和提高设备质量,保证正常的运输生产和行车安全。
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主要是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进行更新,并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强运输生产能力,提高质量,增加品种,加速设备现代化,对原有设备进行的技术改造和采取的技术措施。
一、计划范围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运输设备大修和基本折旧率提取。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每年安排的费用,由铁道部统一计提,统筹安排。路局所属工附业折旧基金由路局自提自用。
大修计划的范围主要包括:
1、铁路运输设备和建筑物按检修周期和固定资产状态进行的大修理;
2、恢复原有设备的完整和良好状态,并为提高现代化水平而采用的先进技术和装备;
3、生产房屋大修在较大城镇,为节约用地,或配合城市规划,根据生产需要,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增加层数,扩大面积在原有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五以内;
4、住宅房屋大修,经铁路局批准需移地大修,平房改楼房的可按原有户数和当地标准执行(工程部门可比照办理);
5、运输设备大修可与更新改造工程结合进行;
6、为了改进机车车辆性能和缩短机车车辆检修时间,单项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加装改造和新增互换配件。
更新改造计划的范围主要包括:
1、设备和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置或重建;
2、对原有设备进行改造和采取的技术措施;
3、为提高电气化、机械化、自动化水平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
4、综合利用原材料,治理“三废”,环境保护等需要增添的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
5、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需要增添的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
6、改建、扩建项目内新增的生活房屋以及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新建急需解决的住宅和单身宿舍;
7、战备建设和其他挖潜、革新、改造工程及零星设备购置。
二、安排的原则
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的安排要根据以下原则:
1、在加强设备维修的基础上,设备经过检查,质量状态良好,可延期大修。经过检查,如在技术上和经济上设备已不宜继续使用,可安排更新。
2、要结合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推广采用新技术,加快铁路现代化,加强运输生产的薄弱环节,提高综合运输生产能力。
3、要注意改善职工生活,修建职工住宅、单身宿舍、公寓、文教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及其他生活等设施,处理好发展生产与提高职工生活的关系。
4、要注意做好经济比较,讲求经济效果。对各种建设方案,不仅从技术上,而且从造价、建设时间、新增能力及运营成本等经济效果上,进行综合比较,选择经济合理方案。要加强科学研究,总结经验,从标准、规程、方法制度等方面改进并提高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
三、设备、项目调查
设备、项目调查是编制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的基础,要形成制度,固定下来。
设备、项目调查的目的在于摸清固定资产的数量、质量状况、运输生产能力、效率以及需要安排大修、更新改造的情况。
设备、项目调查,各级单位每年要进行一次或两次,由单位领导(或总工程师)组织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包括基建、设计部门)、吸收有关基层单位参加共同进行。经调查研究后,对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按轻重缓急,主次先后,进行综合平衡,分类排队,纳入计划。需要编制计划任务书的建设项目,也应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编制。
四、计划体制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体制,在保证统一计划的前提下,由铁道部、铁路局、分局分级管理。
铁道部集中管理全路重大项目、有关局协作项目以及与发展先进技术等有关的项目。
为扩大铁路局的计划管理权限,保证铁路局有稳定的资金条件,铁道部根据各铁路局的固定资产数量、状态,担负的运输任务量,并考虑其他有关因素,规定一个费用总额,即:各局有权安排的年度大修费限额和更新改造费限额,使各铁路局掌握比较稳定的资金来源,有利于加强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搞好规划,早作安排。
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年度计划,各级单位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审查,提出平衡意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全面安排,统一上报并下达。
年度大修和更新改造资金如有结余,属于铁路局安排的费用,由铁路局在次年计划继续使用;属铁道部指定的项目,由铁道部在次年计划中安排。
线路大修工程中,轨排基地可在大修计划中安排。
为了加强准轨货车厂修及厂修兼改造计划的管理,厂修计划由部车辆局掌握,统一清算。
五、计划的编制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年度计划的编制程序,比照基本建设,采取两上两下的办法。
(一)铁路局根据铁道部布置,每年自下而上提报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基层计划建议经逐级审查,综合平衡,铁路局将属于铁道部管理的项目报铁道部。
部直属单位也于同时将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报铁道部。
报部的计划建议,应说明各项计划建议项目的根据,其中:
改扩建工程应说明理由和具体的经济技术核算根据;
装卸、养路、修车机械化应有设备清单和投资效果;
线路换轨大修、铺设无缝线路、更换钢筋混凝土轨枕等项目应提出单价分析表。
(二)铁道部经全面安排,综合平衡后,于年前将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批准下达给各铁路局和直属单位,逐级下达基层单位据以编制年度正式计划。正式计划逐级上报核备。
编制年度计划前必须做好计划任务书和设计文件的审批工作。计划任务书的编制办法比照基本建设办理。
各铁路局及部直属单位编制的计划任务书应在列入年度计划的前一年报铁道部,由部及时组织审批,并进行勘测设计。
为做好设备购置计划与设备供应的衔接,克服设备购置的盲目性。各铁路局在编制年度计划建议时,要根据基层单位逐级上报的设备购置数量,由各业务部门分工审核,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统一核实设备申请数量,分出批准建设项目的设备购置和零星设备购置,由物资部门向铁道部提出设备申请计划。未经计划部门落实款源,审查同意,各单位不得购置设备。
六、计划管理
所有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包括设备购置,一律纳入计划,综合平衡,统一安排,不许搞计划外工程或购置。
在计划执行中,如需调整计划,要按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年度计划不许变更或任意超支。如发生超支,由各单位在次年费用中解决。
要加强大修和更新改造的计划管理,严肃计划纪律。对于违反计划纪律的行为,要进行检查,及时处理。
大修和更新改造的计划管理和计划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分析,计划的考核等,比照基本建设的办法办理。
年度计划中每个大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项目,由施工单位按季度安排出工程进度和费用,财务部门据以拨款。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987年7月9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健康,加强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系指乡(镇)办、农村联户办和个体办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乡镇企业发展方针。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专管或指定兼管劳动卫生的职能机构或人员,管理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企业要有劳动卫生专管或兼管人员。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应根据条件设立专管劳动卫生的机构,做好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是卫生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辖区内的乡镇企业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建立健全预防保健机构,在乡镇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的领导下,参与辖区内乡镇企业卫生监督,做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卫生”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保护职工健康的内容,并作为企业考核评比的指标。
第九条 所有乡镇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法规、标准,接受卫生部门的劳动卫生监督。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前,必须征求同级劳动卫生监督主管部门的意见。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凡已建成投产的乡镇企业,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应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逐步达到国家或地方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乡镇企业接受城市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外包扩散的有害作业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实行文明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对乡镇企业开展劳动卫生知识、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帮助乡镇企业培训劳动卫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章 监测与健康监护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建立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凡有职业禁忌证者,不得安排从事有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不满18岁的未成年者从事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规定做好女工保健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胎儿和婴幼儿健康有影响的有害作业。
第十七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职业危害的乡镇企业,应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劳动卫生档案。监测间隔时间和建档要求,由县(含县级市)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制定。监测数据分别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的报告,可参照现行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和《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九条 尘毒治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鼓励;成绩和贡献突出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表彰。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或无条件改进者,给予经济制裁或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因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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