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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0:46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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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十一日


扬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制,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扬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被问责对象,为扬州市人民政府各派出机关(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城西区)、市政府组成部门以及法定授权或经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在各级党组织领导下,由市政府行政首长对被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被问责对象在公众场合的言行与职务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条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首长的问责,通常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指定的分管负责人为问责实施人。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党管干部、干部管理权限一致,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问责的同时,被问责个人应当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二)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第七条 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六)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四)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疏于自律,造成不良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有不符合职务身份的言行的;
(二)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三)其他失于检点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三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问责实施人发现本办法第六至第十一条所涉问责内容,可以责成分管副市长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再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责成市监察局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的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在2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问责实施人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 问责对象在调查期间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同时有权就问责的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问责实施人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及时提出问责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问责实施人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问责实施人作出问责决定后,应书面通知问责对象,并告知申诉权利。问责对象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局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四章 问责形式
第二十条 凡被实施问责的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建议免职。
本条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一条 问责对象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主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仍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问责实施人、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其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街道)负责人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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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第一条为了保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以下简称闲置资产)是指国有资产占有企业中在用、备用、维修、改装和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等资产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增加的二年以上不能投产使用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占有企业中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企业对其占有的闲置资产,要按规定封存,加强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单独登记设帐,做到帐物相符,并定期进行检修,防止损坏和丢失。

第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占有企业闲置资产处理工作的领导,帮助企业制订闲置资产处理规划,并监督实施。要积极为企业提供信息、做好咨询服务,引导企业作好闲置资产的利用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产权转让市场,利用多种形式搞好资产占有企业闲置资产的转让、出售、租赁、拍卖、信托以及代购、代销等工作。

第五条闲置资产在国家调整产业政策或改变企业隶属关系时,经批准可以无偿调拨。其他情况的转让,均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有偿转让。

第六条国有资产占有企业处理闲置资产,要经有关部门进行单项评估,合理作价,不得以帐面原值或净值作价出售。资产占有企业在申报处理闲置资产时,应将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作为附件一并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资产占有企业处理闲置资产时,不得将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作为闲置资产处理。

第八条资产占有企业处理闲置的固定资产收回费用的使用,固定资产属于原有的,暂定80%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20%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用于国有资产的更新和改造;属于用技术改造措施贷款新增加的,先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如有结余或已还完贷款的,按以上比例分配使用;属于用技术改造措施贷款以外的资金新增加的,直接按上述比例分配使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所收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对资产占有企业不按规划处理和利用闲置资产,按下列规定征收企业闲置资产占用费:

一、企业未能按规划及时处理和利用闲置资产,超期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资产净值年率4%征收占用费;超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资产净值年率6%征收占用费;超期二年以上的,按资产净值率8%征收占用费。

二、企业闲置资产占用费,以企业月初闲置资产帐面净值作为计征依据,按季征收。资产占有企业应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应缴纳的资产占用费及时足额上交,不得拖欠。如有弄虚作假、未交或少交资产占用费的,除补缴应交部分外,还应根据情节处以应补交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企业闲置资产占用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直属企业,全部上交省财政;市和县管理的企业,40%上交省级财政,60%上交同级财政。解交国库的闲置资产占用费全部用于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专项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资。

四、资产占有企业缴纳的闲置资产占用费和罚款,从税后留利中支付;当年不足支付的,经批准可用下年度的留利补交;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条各级计划、财政、审计、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应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闲置资产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0号



  《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加快发展电影产业,培育市场主体,规范市场准入,增强电影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促进社会主义电影业繁荣,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国有、非国有企业经营电影制作、发行、放映业务及外资公司参与经营电影制作、放映业务的资格准入管理。
  第三条 鼓励境内国有、非国有单位(不含外资)与现有国有电影制片单位合资、合作成立电影制片公司或单独成立制片公司;允许外资参股与境内现有国有电影制片单位合资、合作成立电影制片公司。
  (一)成立合资、合作(不含外资)电影制片公司的申报条件:
  1、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2、须提交申请书、合同、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作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成立中外合资、合作电影制片公司的申报条件:
  1、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2、外资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不超过49%;
  3、须提交申请书、合同、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作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外方可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三)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国有、非国有影视文化单位(不含外资)单独成立电影制片公司的申报条件:
  1、首次拍摄影片时需申请领取《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申请时须向广电总局提交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单位的资金证明、拟摄制电影的剧情梗概等材料;领取《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以《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形式投资拍摄了两部(含两部)以上电影片;
  3、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4、须提交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摄制的两部《摄制电影
许可证(单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四)符合上述(一)、(二)、(三)项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摄制电影许可证》。
  申请人持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公司,依《电影管理条例》享有与现有国有电影制片单位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鼓励国有、非国有单位(不含外资)控股或单独成立电影技术公司,改造电影制片、放映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允许外资公司参股经营此项业务,外资公司在经批准的省市可以控股经营此项业务。申报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须提交申请书、合同、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作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广电总局核准后,申请人持广电总局的核准文件到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从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涉外业务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鼓励国有、非国有影视文化单位成立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申报条件及
程序如下: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受电影出品单位委托代理发行过两部电影片或受电视剧出品单位委托发行过两部电视剧;
  (三)须提交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已代理发行影视片的委托证明等材料。
  (四)符合上述条件,向广电总局申请成立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的,由广电总局颁发向全国发行国产影片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向当地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请成立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的,由当地省级电影行政部门颁发本省的专营国产影片《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产影片《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取得专营国产影片《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的公司,依《电影管理条例》享有与现有省级电影发行公司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广电总局按照《关于发行放映国产影片的年度考核办法》,对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的公司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条 允许电影院线公司以紧密型或松散型进行整合。鼓励以跨省院线为基础,按条条管理的原则重新整合。不允许按行政区域整体兼并院线。院线整合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
  (一)鼓励境内国有、非国有影视文化单位(外资除外)以参股、控股形式投资现有院线公司或单独组建院线公司。
  1、以参股(股份在49%以下)形式投资现有院线公司的,参股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以控股形式投资现有院线公司的,控股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4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
  2、单独组建省内或全国电影院线公司的,组建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
  3、组建院线公司应当按照广电总局关于成立电影院线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组建省内院线公司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批,报广电总局备案;组建跨省院线公司的,由广电总局审批。 
  (二)鼓励国有、非国有单位及个人按照《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全国农村以多种方式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业务,在城市中的学校、社区以多种方式经营电影放映业务。
  (三)鼓励国有、非国有单位及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需报县级以上地方电影行政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电影进口经营业务由广电总局批准的电影进口经营企业专营。进口影片全国发行业务由广电总局批准的具有进口影片全国发行权的发行公司发行。
  第十二条 鼓励影片摄制单位多渠道出口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国产影片。鼓励电影制片单位参加国外电影节(展),参展影片应当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应事先报广电总局备案。
在境内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展),应当报广电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实行隔年检验制度。地方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对其颁发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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