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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08:47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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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2〕65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所有土地征用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市区各项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其中市区花园岗区范围内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市本级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具体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实施统一管理、统一征用、统一供地。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统一征地机构承担。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实行成片统一征用。行政村的计税耕地已被征用百分之八十以上,或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其计税耕地将被征用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行政村依法改设为居民委员会,其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五条 行政村的耕地面积,按该行政村上年末统计部门统计的耕地数确定。征用土地面积按其地形测量的水平面积计算。
  第六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行政村上年末公安派出所登记在册农业实有人数,剔除历年征地已招工但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的和已支付安置补助费的安置人数计算。
  第七条 市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土地区位、地类等因素划分为若干个级别确定,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公布。其中市区乌溪江以东区片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第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种植的花草、树木、青苗等地上附着物以及建造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征地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发展集体经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等。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原则上用于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对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和其他需要安置的人员,可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社会保险安置:被征地单位应将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不足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弥补;
  (二)货币安置:被安置人员以自谋职业方式自行解决生活出路的,实行货币安置。由本人提出申请,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后,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并一次性发给规定标准的安置补助费;
  (三)留地安置:给被征地单位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其生产生活的发展空间,留地的政策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留用土地经规划批准用于建造商品房和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转移的商业用房等,由政府按计划统一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金除留一定比例数用于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外,其余返还被征地单位,具体返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安置:由被征地单位调整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安置;
  (五)其他方式安置。
  第十二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除的,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被征用土地上的国家电力、通讯、光缆、军事等设施需迁移的,由统征单位负责组织迁移;农田排灌沟渠、机耕路需改道移建的,由统征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商定改建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征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以及宅基地需要占用农用地拆迁复建的,应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原建设用地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地上合法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复建用地与原建设用地面积相同部分,由用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有关税费;面积超过部分,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农业税由财政部门在次年核减。
  第十五条 实行统一征地制度。凡因建设需要在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向村集体征用土地;不得私下进行议价、加价、签订协议;不得向被征地单位直接支付征地费用。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范围进行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征用土地的范围、面积、级别、地类,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和征地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分批次审定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二)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以及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查登记确认。
  (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征地工作班子与被征地单位协商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当地实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同时,被征地单位应及时清除地上附着物,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逾期尚未清除的地上附着物视为废弃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应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定期向群众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征地费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征地过程中,不得任意抬高补偿标准,借故敲诈勒索。对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正常开展,妨碍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无理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军事设施、铁路、水利等工程建设以及公路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市区范围外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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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1年7月21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以下分别简称代表议案、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案。
代表建议,是指代表书面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建议,闭会期间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
代表建议,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第四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应当事实清楚,要求明确,一事一议。议案须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应当附上法规草案和说明。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按《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闭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大会闭会后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 办理代表建议,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办理;在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交有关部门办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不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和代表本人及为他人转交的申诉材料,作为来信处理。
第八条 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地方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责。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负责地办理。
第九条 办理代表建议,应当注重办理质量和实效,凡有条件解决的,及时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计划,创造条件予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的,应当反映情况,争取上级部门帮助解决;因各种原因难以解决或者不可行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解释清楚。
第十条 承办代表建议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制度,明确分管领导、承办机构和人员,落实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办理,并及时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的10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再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原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的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承办单位对代表的答复,应当附上《办理代表建议情况征询意见表》,代表收到后应当认真填写,及时寄送交办机关。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逐人答复每位代表。
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同时报送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并抄送代表的选举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6个月内将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年终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并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十六条 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通报表扬或者表彰。
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造成损失或者对代表进行指责的,由省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1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七条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第十二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六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二十七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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