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1:40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冀政函〔2005〕42号 2005年4月15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现对深入做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各地、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试行)》的通知(办字〔2004〕209号)要求,把行政许可法作为学习、宣传和培训的重要内容,与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紧密结合。各级政府要将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部门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切实担负起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和《纲要》的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政水平。要强化对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切实做到咨询答复要准确,办理许可要合法,档案记载要明确,实现高效、便民。要建立实施行政许可人员岗位培训和考试制度以及违规查实下岗制度,考试不合格且不能胜任工作的,以及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必须调整工作岗位。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作用,不断研究解决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做好咨询、监督、指导和服务工作。

  二、继续做好取消、改变管理方式和保留行政许可事项的衔接和规范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对本地本系统取消、改变管理方式和保留行政许可事项的衔接和规范工作进行一次“回头看”。凡是未与国务院和省政府公布取消、改变管理方式和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衔接的,要进行衔接;尚未向社会公布的超越权限设定且已经清理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向社会公布。对取消行政许可项目涉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修改、废止,为实施行政许可法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凡是国务院和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都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

  三、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配套制度建设。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冀政办函〔2004〕8号文件要求,抓紧建立和完善七项一般制度和四项特别制度;已经建立的,要在实践中及时修订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内设机构,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要把行政许可有关制度等集印成册,供行政许可申请人索取,并把办理行政许可人员的姓名、办理行政许可的项目、电话以及监督电话等在办理场所或者内设机构公布。同时还要公布行政许可的依据和程序,公示行政许可的具体要求。要加强办理行政许可场所或者内设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制度。各地、各部门设立的审批服务中心或者审批服务大厅要依法规范运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降低行政成本。严格行政许可的设定制度和权限,除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四、切实做好行政许可收费的清理工作。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审核发布后的衔接清理工作,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要立即停止收费,不得变相收费。对行政许可项目已作保留但已经取消收费的,各行政机关对所需的经费进行测算后,编入本机关的预算,并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对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要按照冀政〔2003〕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收费,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五、加大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采取抽查、重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检查力度。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该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是否已经取消,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收取费用,实施行政许可的配套制度是否建立健全,是否存在行政管理的“真空”问题等,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坚决纠正,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具有行政许可权的机关要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实施主体是否合法,被许可人是否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从事有关许可活动。要加强对中介组织的监管,并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探索发展独立公正、运作规范的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逐步将政府部门承担的行业标准制定、资质认定审查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职能移交行业组织,发挥其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的作用。

  对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7号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本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规定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本办法或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本办法规定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四条 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九条 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十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包括: 
(一)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二)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 
(三)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四)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不良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五)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六)应收利息余额及变动情况。 
(七)按种类披露投资的期初数、期末数。 
(八)按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同业拆入款项。 
(九)应付利息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银行承兑汇票、对外担保、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包括上述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十一)其他重要项目。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与会计师事务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三方会谈。 
第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一)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逾期贷款的账龄分析、贷款重组、资产收益率等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三)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有关市场价格的敏感性分析;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资本状况等。 
(四)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从下列四个方面对各类风险进行说明: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的监控能力。 
(二)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三)风险计量、检测和管理信息系统。 
(四)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 
(二)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三)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四)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五)银行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商业银行应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情况单独披露。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大十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 
(三)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 
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之日五日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并按银监会相关规定及时登载于互联网网络,确保公众能方便地查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商业银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采取相应措施。 
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有困难的,经说明原因并制定未来信息披露计划,报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免于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央企负责人薪酬之我见

张喜亮


  人保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这个文件对于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这个文件确立了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五项原则,加大了对其业绩考核与监督的力度;但是,似乎并没有得到舆论界的认同,各种质疑声纷呈。
  首先要弄清文件的精神实质,即该文件并非“高管限薪令”。就这个文件出台的背景来说,媒体是将其定位于“央企高管高薪”遭诟病而须制定“限薪令”。无论文件制定的背景被外界定义为什么,就该文件的精神实质而言,其并非是“限薪令”,我以为应当视其为央企负责人薪酬之“规范”。既然并非“限薪令”,那么从限制央企负责人薪酬角度理解和评说,对该文件而言则有失公允,或曰无的放矢。
  其次要正视现实。就文件本身而言,实际上是对国有企业改革以来逐步摸索出来的,尤其是近几年国资委对央企负责人薪酬标准考核办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实践证明,国资委建立起来的央企负责人薪酬考核办法对于促进央企的改革和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国资委成立以来央企的活力和业绩以及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当然,其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还需要不断地完善。在目前的国内外经济环境下,对央企负责人薪酬进行彻底的改革,推翻既有的考核办法,时机显然也不够成熟。这个现实情况是无法回避的。
  从学术界和媒体的一些观点为分析,我们看到的是对于这个央企负责人薪酬的质疑和批评声音不绝于耳,但是,真正具有建设性的意见稀缺。所谓建设性意见,就是指从央企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及历史的包袱和激发央企活力与发展的角度设计更合理的负责人薪酬的建议。从央企的管理者角度来说,更迫切的是需要这样的建设性意见。
  央企负责人薪酬遭遇诟病,这个问题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
  央企负责人的薪酬与职工工资差距过大,这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形成这种差距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但是,现在的问题并不是差距大小的问题,而是价值取向问题。就现在的情况看,包括指导意见所采用的价值观念即把两者联动起来,差距过大遭到诟病就是一个误解的话题。从理论上说,薪酬与工资并不是一回事儿,收入与工资、薪酬也不是一个同等的概念,--这个问题至今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定义。既然央企负责人拿的是薪酬,那么,与职工的工资联动比较就缺乏理据。如果一定要比较,可以先界定工资的概念,然后再进行两者工资部分的比较。如果仅仅从工资进行比较的话,两者的差距绝对不会是人们所唾弃的那么。
  据调查显示,两者差距过大的深层次原因不是针对央企负责人的薪酬的过高的问题,而是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实过低。从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数字看,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确实很大,而实际上职工个体可支配收入是相对较低的。比如北京市在岗职工的60%都没有达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这就可想而知大多数职工的工资是何等的低。另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央企负责人产生的标准、条件、程序及其个人工作作风等等,是不被多数职工认可的,这是诟病央企负责人薪酬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当然,企业内部的职工薪酬制度不合理的原因也必须引起重视。据调查,企业薪酬制度基本上就是“官本位”即以其职位高低做为基本标准确定职工的工资,有此一般职工甚至是工程技术人员永远不可能拿到中层干部的工资标准,当职工的贡献与其工资不能成为正比例关系的时候,产生矛盾就在所难免。
  诟病企业负责人薪酬只是问题的现象而不是本质。央企负责人薪酬指导意见,只是一个“意见”而已,这个“意见”无法肩负起解决负责人薪酬与职工工资的差距问题的重任。彻底解决这个问题,需要设计一套各自独立的评定体系。

a2920@126.com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