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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战略若干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39:41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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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战略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战略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各直属单位:
  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是党中央总揽全局、面向新世纪作出的重大决
策,关系到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边防巩固,关系到东西部地区的协调发展和最终实现共同
富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1999
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作了全面系统的阐述。2000年,国务院成立了以朱镕基总理为组长
的西部开发工作领导小组。 实施西部大开发已是全党、全国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角度,
按照“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全力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提高药品
监督管理工作水平,促进西部地区医药经济的健康发展, 经局党组研究,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积极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建立、完善药品研究、评价监督管理体系,促进西部地区
医药科研开发的发展
  (一)从西部地区实际出发,特别是要结合西部地区的地方病、多发病新药研究的要求,
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省(区)建立临床药理基地。组织专家有针对地进行指导,帮助培训相
关人员。
  (二)根据西部地区的需要,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有条件的省(区)建立医疗器械临床
试验基地。
  (三)支持西部地区有条件的省(区)筹建医疗器械质量检测机构,加强西部地区医疗
器械检测工作,提高西部地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

  二、优先安排西部地区药品项目审评,加快西部地区药品科研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四)对西部地区申报的二类以上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药新药和利用当地药材资源
生产的三类中药新药,给予加快审评政策待遇。
  (五)优先安排西部地区医疗器械三类产品注册和准产体系考核工作。

  三、积极帮助和鼓励西部地区实施中药材产业化
  (六)积极支持并鼓励医药企业利用西部地区药材资源建立工业原料基地和商业货源基
地,促进西部地区按照保护和开发并重的原则,合理利用西部药材资源,走持续发展的道路。
使用西部地区野生药材生产药品的,必须建立相应药材人工种植、养殖基地。
  (七)积极引导西部地区药材基地实施药材种植质量管理规范(GAP),提高药材生产质
量。
  (八)根据西部地区需要,组织专家帮助西部地区进行药材资源、质量标准研究,并指
导西部地区合理规划药材生产的品种、区域等。

  四、积极支持西部地区发展具有地区特点的民族药
  (九)做好西部地区民族药地方标准转为国家标准的工作。在具有国家标准的西部地区
民族药中,遴选部分品种进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部分品种成为非处方药品。

  五、加大支持、帮助西部地区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质量管理规范的力度,提高西部地区药
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十)组织专家对西部地区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指导,帮助和指导企业进行GMP
改造。
  (十一)优先安排对西部地区药品生产企业的GMP认证检查工作,按照认证程序,加快
认证步伐。
  (十二)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有条件的省(区)建立医疗器械ISO9000系列认证分支机
构。
  (十三)优先安排西部地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ISO9000系列认证工作。

  六、大力帮助西部地区加快执业药师队伍建设,提高西部地区药品从业人员的素质
  (十四)组织内地优秀师资力量,为西部地区免费提供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师资培训。
  (十五)根据西部地区的实际需要,在部分省(区)组织执业药师资格考前培训。

  七、加强对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的培训,开展与西部省(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的干部交流活动
  (十六)根据西部地区的实际需要,对部分省(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
门关键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十七)局机关、部分在京直属单位和东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创造条件,开展与
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干部交流活动,为西部地区培养药品监督管理业务骨干。按照
国家有关干部管理政策,鼓励干部到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挂职锻炼,同时,鼓励西部
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干部到局机关、直属单位和东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挂职锻炼。

  八、不断扩大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外交流
  (十八)有重点地安排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出国培训和考察。同时,创造条
件扩大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必须充分认识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意义,坚
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把支持和帮助西部大开发作为责无旁贷的重要任务,根据以
上部署,制定本地、本部门支持和帮助西部大开发的具体办法,实事求是,扎实工作,为西
部开发作出贡献。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将制定的具体办
法及时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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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办理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省级外国专家局
  三、申请条件:
  凡拟向中国境内派遣文教专家的境外组织,均须获得“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并取得《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证书》。该证书是境外组织在华开展文教专家中介业务的基本证明。
  申请“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的境外组织,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法人组织;
  (二)非宗教团体;
  (三)具有推荐介绍外国文教专家的能力。
  四、申请材料:
  (一)《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申请表》;
  (二)境外组织所在地有关当局出具的法律证明文件;
  (三)境外组织所在地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境外组织的情况介绍;
  (五)境外组织法人的简历(教育背景,工作经历)。
  五、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境外组织在中国境内未设有办事机构的,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境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有办事机构的,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实施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三)审批
  实施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公安、外事等部门意见,在四十五日内做出决定。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组织不符合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组织《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证书》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证书》。
  各省级外国专家局须将认可的境外组织及其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六、年检注册:
  国家外国专家局、省级外国专家局每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对取得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资格的境外组织进行年检,根据年检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正常开展介绍文教专家业务的境外组织,准予注册(即资格认可继续有效);
  (二)对在开展介绍文教专家业务过程中出现一般性违规问题的境外组织,暂缓注册(即暂停资格三个月,三个月后视发现问题解决情况,决定准予注册或吊销资格);
  (三)对不再开展介绍外国文教专家业务的境外组织,经确认,注销资格;
  (四)对在开展介绍外国文教专家业务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问题的境外组织,吊销资格,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申请本项行政许可。
  各省外国专家局须将每年的年检情况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1987〕172号《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委托执行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认为委托法院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函请委托法院进行审查。在委托法院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答复后,受委托的法院如仍有异议,可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反映,但对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即予以协助执行。
二、在委托执行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如发现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时,应及时函请委托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但不宜自行裁定中止执行。
此复
1988年6月20日



198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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