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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17:39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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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局


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局公告

第1号

《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6年7月14日迪庆州科技局第19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10月25日起施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为规范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提高财政科技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强化对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的监管,充分发挥科技经费的引导作用,建立科技计划项目及经费管理制度,根据迪发〔2006〕8号文件《中共迪庆州委迪庆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科技创新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迪庆藏族自治州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科技发展规划)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项目布局

第一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主要是指迪庆州科技三项费安排的计划项目。

第二条 迪庆州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州内的企业、科研所及其它科技部门承担的州级科技计划项目和国家级、省级科研计划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三条 科技计划紧紧围绕迪庆“生态立州、文化兴州、产业强州” 的发展思路和产业重点,按照科技发展规划来进行项目布局。按项目属性分为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和引导性项目三个层次;按产业分为旅游、生物、水电、矿产、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六个领域。

第四条 重大项目是指对解决迪庆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技术或形成支柱产业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重点项目是指对行业科技进步及传统产业提升有较大推动作用的项目;引导性项目是指尚处于摸索、实验阶段,为进入生产实践阶段研发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等方面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持内容:

(一)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包括滇西北香格里拉旅游区建设、旅游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迪庆州民族旅游休闲娱乐产品、民族工艺品开发等。

(二)生物资源开发项目包括本土动植物资源开发和农业及畜牧业资源开发,主要是指动植物新品种选育、病虫害防治、产品深加工、土肥改良与试验、农业灾害预报、农业机械等涉农新品种、新技术、新方法的项目。

(三)水电资源开发项目包括水电站建设和运行调度技术、输电及电网建设技术的相关新技术。

(四)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包括找矿、选矿及综合利用技术等。

(五)社会发展类项目包括软科学研究、医药卫生、科技信息与专利、防震减灾、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技术研究。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包括生态环境建设、高原湖泊及江河的保护、草甸及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城镇环境保护、企业清洁化生产等。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项目的立项程序包括项目申请、审批、签订合同三个基本程序。

第七条 根据科技发展规划,迪庆州科技局每年12月初发布下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申报要求,三县一区项目申报需经所在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州科技局,州直相关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可直接申报。翌年3月30日为申报截止日期。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该是迪庆州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产学研合作单位。

项目负责人或主持人必须是在州内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课题组成员必须结构合理,研发分工明确。

项目合作单位应在国内具有实施该项目的人才、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等科技资源优势。

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具有项目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有相应的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能力,是该技术所有权的拥有单位,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九条 申报的项目选题应符合国家、省、州的产业技术政策,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强,有明确的技术、经济指标,能产生较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符合迪庆州科技项目年度计划申报要求。

第十条 申请项目应提供迪庆州科技局编制的《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重大项目还需要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述;

(二)项目立项的必要性;

(三)相关领域国内外技术现状、发展趋势;

(四)项目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五)有关项目的现有工作基础;

(六)项目达到的目标及考核的技术经济指标;

(七)项目的主要内容及实施方案(含技术路线);

(八)技术、经济分析(包括技术关键及难点分析、市场风险分析、推广应用前景及产业化可行性);

(九)有关本项目的国内外知识产权状况分析;

(十)经费预算及筹措方案;

(十一)项目申请单位、参加单位及主要人员的分工;

(十二)必要的支撑条件及运行机制;

(十三)主管部门审核推荐意见;

(十四)附件:

1、前期工作总结。

2、申请单位、参加单位及技术依托单位之间的合作协议。

3、申请单位为企业的应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4、资金配套证明。

第十一条 州科技局农村与社会发展科、企业与技术创新科负责对申请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对项目申报材料的规范性、项目的必要性、课题组的承担能力、经费预算的合理性等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州科技局组织专家对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立项的参考依据。专家组成员从迪庆州科技人才专家库中抽调组成。

第十三条 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及其它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立项决策后,编制成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表报州财政局,由州财政局审核并下达项目计划及经费,项目承担单位与科技局签订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合同后立项实施。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实施合同制。州科技局为甲方,项目承担单位为乙方,项目申报单位的主管部门为丙方。所有项目都应当签订科技计划项目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项目责任人在合同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技术方案等方面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一)甲方的职责是:
1.按规定拨付州科技计划项目经费。
2.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
3.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二)乙方的职责是:
1.按项目合同组织实施项目。
2.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经费,并保证专款专用。
3.按甲方要求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按要求填报甲方制发的有关调查表和统计表。
4.接受甲方、丙方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
5.履行项目执行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国有资产管理和科技保密等职责。
(三)丙方的职责是:
1、督促乙方组织实施项目和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协助甲方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2、协助甲方协调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3、配套相关经费。

第十五条 科技计划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确属需超过3年的,先签订3年的项目合同,合同期限届满经评估后,再确定后续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期间,合同内容原则上不作变更。若项目由于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原因,经过跟踪调查,确属不能执行合同的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做出变更、中止或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建立科技计划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每年11月30日前,项目承担单位将《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上报州科技局,作为项目实施检查和评估的依据。重大、重点项目根据需要进行中期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项目中期检查和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科技经费是否专款专用。

(二)项目进展是否按合同计划进行。

(三)项目技术经济指标是否按合同进度完成。

(四)项目执行情况是否按时上报,重大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在检查和评估过程中发现存在突出问题的,将予以警告,并提出整改意见。对被提出整改意见的单位,一个月内未整改的,将给予全州通报批评,三个月内未整改的,中止项目,并收回拨款资金,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申报的科技项目。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科技三项费(以下称科技计划项目经费)是指政府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

第二十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经费按照重大、重点和一般三个层次给予支持。重大项目资助额为10万元以上;重点项目资助额在5—10万元;一般引导性项目资助额在1—5万元。

第二十一条 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的筹集采取州科技计划经费、承担单位自筹及其主管部门配套等多渠道、多层次共同筹集方式。其中自筹及配套部份必须达到50%以上,并要求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在承担单位签定合同后,州级项目由州科技局按项目实施周期分年度拨付,县级项目由州财政局下达到县财政局,再由县财政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三条 迪庆州科技局为规范项目管理,根据年度科技计划项目安排情况,列报用于验收(鉴定)、评估论证、跟踪检查、绩效考评、组织协调、信息及资料整理及上级科技项目申报、争取等工作的科技项目管理经费,由州科技局报州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科技计划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技术引进费、差旅费、会议费、知识产权保护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人员事业费拨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从人员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并按规定在项目经费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支,不得在财政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技术引进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购买专有技术、技术成果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知识产权保护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申请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所发生的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管理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管理费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不超过5%。

其他相关费,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坚持优化置配、专款专用、讲求效益、加强监督的原则,违反本原则的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成果及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技术依托单位之间应提前约定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事宜。

项目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按照科技部颁发的《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按照科技部颁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到迪庆州科技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项目涉及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报专利的,有关费用可在项目经费中列支,州知识产权局根据相关规定酌情给予奖励。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必须进行验收。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州科技局组织专家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申请项目验收应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实施工作及技术报告。

(三)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

(四)项目实施各年度总结材料。

(五)经费决算报告。

(六)进一步组织研究或产业化发展的内容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的依据是项目合同文本规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技术经济指标,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经费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

(三)经验和不足。

第三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的结论分为通过验收、整改重验、不予通过验收三种情况,并记录在案作为以后项目立项审查的重要依据。

验收标准:

(一)已按项目考核目标要求完成项目计划目标和任务,经费使用合理的,通过验收。

(二)项目目标和任务完成不足90%,或由于提供的资料不全或总结材料导致验收争议大的,要求3个月内限期整改后重新验收。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验收:

1、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主要任务。

2、预定的成果未能实现或结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的。

3、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备。

4、擅自修改合同考核指标内容。

5、超过原订计划合同半年以上未完成,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请的。

第三十四条 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在一年内经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申报州科技计划项目(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无法通过验收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中期检查评估和验收过程中,被上级部门和州委、政府通报批评,无正当理由没有完成项目,科技经费被挤占或挪用的,被财政或审计部门查出有严重问题等情况的单位,五年内不得申请科技计划项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5日起施行,过去与此相抵触的《迪庆州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迪庆州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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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交通部制定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江河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旅客(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货物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林业、外贸、水产、石油、商业、粮食、供销、煤炭、化工、冶金、建材部门以及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
大的其他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不得在我区通航水域内经营水路运输。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国营、集体、个体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凡从事我区水路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及我区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则、规定。
第六条 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负责全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的机构。各地(市)、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处、所或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统称为航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开业条件
一、凡申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从事为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其开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凡成立公司的应有五万元以上,成立船队或其他营业部门的应有三万元以上。
二、经营香港、澳门航线的货物运输船舶,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自治区边防局签发的“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
2、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和“国际海员证书”。
第八条 开业审批权限
一、属交通部审批的:
1、经营沿海跨省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经营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十吨级以上的船舶;
3、经营我区通航水域客货运输“三资企业”的船舶;
4、经营国际航级旅客运输者。
二、经营珠江水系省际干线客货运输企业、单位的运输船舶,属交通部珠江航务管理局审批。
三、经营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千吨级以下货物运输船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审核,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四、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审批的:
1、经营我区地区之间和我区从事贵州、云南省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经营跨省客货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3、征得外省交通厅(局)同意的,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省境内从事营运的船舶。
五、由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按隶属关系)审批:
1、经营本地区范围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在地、市所在地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3、经营地区之间水路客货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六、由县(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审批:
1、经营县(市)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在县(市)内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3、经营地区范围内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七、各级航运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后,抄报上一级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申报单位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附表一或附表三),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其申报和审核程序如下:
一、由县(市)审批的,持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由地、市审批的,持县(市)航运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地、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三、由自治区审批的,持地、市、县(市)航运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向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四、由珠江航务管理局或交通部审批的,持各级审核意见,由自治区交通厅或航务管理局负责转报。
五、各航运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在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六、经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筹建企业,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细则》第九条及本办法第七条开业条件后,再向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附表二)。审批机关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十五天内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附表四)。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非营业性的运输船舶(含渔业船舶),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和审核程序,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符合开业条件的,在十五天内发给长期的或临时的水路运输
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附表五),审批机关在三十天内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附表六)。
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营业。但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还应持营业执照向原发许可证的机关,
领取单船长期的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七),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军队(含武警部队)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利用回空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应持军以上单位的证明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对符合运输的船舶发给“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组建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开业条件、批准权限、申报和审核程序,按本办法第七、八、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凡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均应依法经营,照章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四条 要求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县,外地、市境内营运的企业(船舶)应征得外地航运管理部门同意,方能营业;由于碍航闸坝等历史原因形成的,已在外地运输的船舶,允许继续营运,但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凭船检部门和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到船籍所在地的航运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下列船舶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可免用“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交通、工程、消防、救生、打捞、采油、挖砂等专用船及海洋考察船;
二、军队、公安、海关、税务、工商及航运管理、航政、航道、港监、渔监的工作船。
第十六条 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增加的运力计划数,报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各级航运管理部门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和审核程序,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航运管理部门。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再到审
批机关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
一、增加运力审批权限:
1、沿海跨省运输、国际旅客运输、“三资企业”的船舶及航行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千吨级以上船舶,报区航务管理局审核,由区交通厅转报交通部审批;
2、从事珠江水系跨省运输的船舶,由区航务管理局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3、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运输的船舶,由地、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区航务管理局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4、地、市范围内跨县运输的船舶,由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地、市航运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5、县(市)范围内运输的船舶,由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市)运力与运量平衡情况进行审批。
二、所有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时均需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备案。
第十八条 各地、市航运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将新增企业和新增运力数汇总(附表八),报自治区航务管理局。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向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缴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业。要求转户的,原户主按上述规定办理停业手续,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开业审批
手续,不得借转户之机非法倒卖船舶。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船舶(指载客定额12人以上的船舶)必须符合客船规范要求。并经过船检部门检丈,证照齐全,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核定航线、停靠站点内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或随意增减航次和停靠港、站、点。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实行五定:定航线、定船舶、定停靠站点、定运行航次、定发船时间。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至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显眼处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资料,接受旅客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从事乡镇横水渡、圩渡运输的船舶,必须按照船检部门核定的载客定额经营,严禁超载滥载。
自治区直辖市城建部门管理的市区轮渡,暂由城建部门照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一、各水运企业、单位的船舶,对各级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必须服从各级航运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确保完成。
二、属全区性的重点物资(含粮食、化肥、煤炭、石油、食糖及其他大宗物资)和外贸进出口等物资运输,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各地、市、县范围内的重点物资,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时,由所在地、市、县航运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平衡。
三、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应按照《水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由承运方与托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四、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应积极完成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并可在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之外,自行组织货源,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方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六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回空,节约能源。鼓励个体运输户在自愿基础上联合经营,提高竞争能力。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制定的运价规则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拟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拟订,并按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应交船舶港务费、航道养护费,停泊费。
各项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运企业和运输船舶滥收、重收、摊派各种费用。
第三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自治区交通厅制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违反者银行不予划拨,单位不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票据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由各市、县航运管理部门按税务部门指定的印刷厂统一印刷,统一发放。统一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乡镇的圩渡、横水度的运输票据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收票据格式,由市、县航运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制定,并负责印刷、管理、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统一票证的使用管理,建立领用、审核、消耗票证等管理制度。严肃查处票证管理使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现行规定向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及非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每季度末后五天内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客货运输统计报表(附表十、十一)。
第三十五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内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及时填报统计报表,并审核、汇总逐级上报。各级、市航运管理部门,于每季末后十五天内报送自治区航务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必须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货物运输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所有运输船舶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禁运、限运物资和动植物运输的规定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运输船舶的买卖管理:
一、出卖机动船:属交通系统的,报区航务管理局批准;属其他单位的报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个体运输户的,报所在地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二、出卖非机动船,属交通部门的按隶属关系报批;属其他单位的,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个体运输户的报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三、报废船舶的审批权限,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严禁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 各海、河民用港口向所有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按章收费,但不得给没有“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配载货物。
港埠企业的港作、驳运船舶不得参加港区外的客、货运输。
港埠企业及装卸公司的代理服务业务,另按港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航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航运管理机构,配备航运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管理。
有水路运输业务的乡镇,可在交通管理站内,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都要严格按照《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履行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责。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负责国家和自治区对水路运输政策、规章的贯彻执行;对辖区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户的经营活动、收费、票证、运输质量、市场秩序、安全航行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自治区交通厅在南宁、梧州、柳州、桂林、北海及平果、桂平、武宣、三江(老堡)、昭平等地设立水路运输检查站,由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对过往的运输船舶进行检查。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栏截船舶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检查人员应持交通部统一制定的“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和配
戴“中国水路运输管理”的胸章。
所有航运管理人员都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敲诈勒索者,从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者,由航运管理部门按《细则》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概念按《细则》第五、六条规定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多种运输服务的联运企业。排筏运输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三月底止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补办审批手续的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交通厅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1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哈政办综〔2010〕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及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黑环发〔2009〕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限。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由国家或省审批的项目除外):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市和区、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染料、非金属矿采选、化学药品制造、生物化学制品制造、滑雪场、总吨位65吨(含65吨)以上燃煤锅炉、规模以上养殖场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
  (三)市政府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市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规定由环境保护部、省环保厅审批的项目除外)。
  (五)省环境保护厅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管企业的新、扩、改建设项目。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七条 区、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除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外,其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条件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法律和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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