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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姬永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0:02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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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思考

姬永福*


【内容提要】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死刑适用的一种特殊
的监督程序,其存在有其价值基础,但由于人们对其实质的理解存在偏差,在加上
该程序受历史上刑事政策的消极影响以及程序设计本身的一些缺陷,使得理论和司
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本文对此分别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改革该程序的一些
思路。
【关键词】 死刑复核; 价值基础; 实质; 强制上诉
一、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价值基础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它的设立是和现代刑罚由报应刑向目的刑的转变,刑罚人道主义和刑罚轻缓化思想的深入人心分不开的。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死刑的存废问题就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那种以法律的名义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从而弥补其给社会业已造成的创痛之合理性和有效性正越来越受到质疑。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在死刑的适用上作了诸多严格的限制我国目前处于社会变革的非常时期,社会矛盾日益增多,恶性犯罪居高不下。所以现阶段暂不宜废除死刑。但限制死刑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符合我国目前国情的一项刑罚政策。而死刑复核程序正是该政策在刑事程序法上的体现。
二、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质的理解
对何谓死刑复核程序学理界多有论述,但大多是从与一,二审的比较中说明它的特殊性,并未回答它的实质所在。笔者认为,它与一,二审在适用对象,启动方式等方面的不同,仅仅表现了程序运作上的具体特点,并非其实质的体现。从79年和96年两部刑事诉讼法来看,中级人民法院判出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以及由其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中我们看到上,下级法院监督与被监督的层际关系,这种层际关系排除了同级法院适用该程序的可能性。保证了死刑案件的质量。所以,死刑复核程序的实质就在于它是一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程序。在这一特殊的监督程序中,任何一个法院的死刑判决都应该受到来自其上级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的终端就是法律规定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为最高人民法院,死缓案件为高级人民法院。这样也从实质层面上合理解释了为什么并非所有的死刑案件都要经过该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一审死刑案件或一,二审死缓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缓生效案件和二审判处的死缓案件,这些案件判决不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并非其绝对正确而不需要经过复核,而是从法院级别设置和核准权的分配上来看,这些判决无法接受来自上级法院的监督。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及现存问题分析
(一)死刑复核程序发展的几个阶段
有学者针对建国以来我国立法对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反反复复”的情况,按照数次“收”和“放”的变化,将其分为几个阶段。这虽然略显表面化,但对于我们了解该程序的历史发展以及对现在出现的问题追本溯源未尝不是一个简便易行的办法。故笔者姑且也将其分为几个阶段来逐一介绍。
第一阶段:建国初到刑诉法颁布前。死刑核准权最早出现在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根据该法1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终审判决有核准权,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死刑总审判决和当事人未上诉的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有核准权。而1957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出决议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5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将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交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显然,立法者在这一阶段的“收”和“放”的举措都表明其在该程序所要达到的公正和效率两大诉讼目标之间的抉择和倾向。这一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总体上来看,监督层次关系明晰,合理且有度。
第二阶段:刑诉法颁布到刑诉法修订前。79年刑诉法和刑法中均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进行了严格控制,规定有最锆院统一行使。后来随着社会治安的恶化,依法需判处死刑案件的增多,为及时高效地核准死刑案件,有力打击恶性刑事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和81年两次作出决定,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严重暴力犯罪需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此决议进行了授权。1991年-97年为打击日益猖狂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等五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这一时期死刑核准权的变化,体现了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过程中,立法者对诉讼效率的“偏好”。但立法者的“放权”决定似乎只考虑了实体问题而未顾及程序上的协调,使得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如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以及二审判处死刑案件均不在经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加以复核。即出现了二审程序吞并死刑复核程序的现象,也就是所谓的“二合一”现象。
第三阶段: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到现在。96年刑诉法和97年刑法中均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可以视为死刑核准权又“重归”最高人民法院。但97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这样,死刑核准的两极格局仍未改变,该程序在上述案件中名存实亡。
(二)从“合理有度”到“程序紊乱”原因分析
1,从立法到司法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得在“从重从快”地与犯罪作斗争时,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
2,立法司法解释的模糊:刑诉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96年和98年两次作出《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均回避了这一问题。仅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对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死刑案件如何处理则未作规定。
3,程序设计的缺失。死刑复核制度在程序设计上的不足,如审理采全面审,核准没有期限限制等一些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要求的程序漏洞长期得不到弥补。在恶性犯罪增加,死刑案件急剧上升需要下放核准权来提高效率的情况下,程序发生混乱也就在所难免了。
四、关于死项基本原则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思考
(一)理论界对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种思路
1,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作为两审终审诉讼原则的例外。具体主张: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后,由高级人民法院依二审程序全面审理,死刑判决得到维持后,被告人可继续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可依上诉范围进行审理而不进行全面审。
2,最高人民法院“收权”: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是解决目前死刑复核程序混乱无序的根本出路。主要理由是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社会道德水平的逐步提高,犯罪现象也必然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也必将大大缩小。这样,死刑核准权有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便于统一掌握死刑标准,确保杀的准,杀的少。
3,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这种观点的思路是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进入二审后,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死刑 ,还须再交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进行死刑复核,然后才可生效。
(二)现有改革思路之评析
1,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在实际操作中难以与二审终审制度协调。我们尚不考虑以三审终审程序代替死刑复核程序有多大合理性。单从与二审终审制的诉讼原则协调来看就值得我们对其提出质疑。例如在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进入二审后,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不当或者量刑白当而改判无期徒刑的,甚至作出无罪判决的,此时的案件应适用二审终审直接生效呢,还是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呢?
2,最高人民法院“收权”并不现实。虽然这种思路在理论上讲并无不妥,同时也符合立法精神,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可能性的通。自死刑核准权下放以来,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约占所有死刑案件的百分之十)即便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感力量不足。这从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先后下放和各地法院普遍反映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核准时间过长(立法上无时限规定)可以窥见端倪。可以相信,在目前刑法扩大适用死刑的犯罪种类和大量死刑案件需要及时核准的背景下,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必然导致复核效率的低下,进而可能会影响到死刑核准的准确性。
3,高级人民法院内设立死刑复核庭也不不具可行性。这种思路主要是解决程序“二合一”的问题的。但司法实践中,同一死刑案件在同一法院中审理均需由同一审委会讨论决定,另行组成复核庭实际意义不大。同时同一个法院内的一个合议庭报请另一个合议庭复核,似乎同一合议庭也有高低之分,显然不合理。
(三)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刑事犯罪的斗争实践,寻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兼顾的死刑复核程序并非不可求。
笔者的设想是:明确规定死刑案件核准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而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那部分死刑案件的一审权宜下放至基层人民法院,而且由基层法院审结后可强制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这样设想的理由是:
1,死刑核准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符合我国社会治安现状和审判工作实际。不但是立法上原则性和灵活性的体现,同时也是立足我国刑事犯罪现状和两级法院的工作量的实际而作出的合理分配。
2,基层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案件一审权是在不改变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的基本格局下改变级别管辖。所以不会导致程序混乱。基层法院依法进行一审,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审也是符合死刑复核程序的层际监督的实质。另外,有学者提出83年严打期间死刑案件下放至基层法院后很快即被收回的历史经验表明不宜由审级较低的法院进行死刑案件的一审。笔者则不同意这种看法,理由如下:第一,死刑一审权的短暂下放即被收回主要原因并非基层法院不能保证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而是“考虑到在立法上未作规定这样简单的放权,非但不能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反而因为增加了层级,拖延了诉讼。”第二,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的案件,均为“自然暴力型”犯罪,虽然重大,但一般并不复杂。再加上几十年来基层法院审判经验的积累和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应该还是可以保证的。
3,基层法院判处死刑一审案件,强制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理由在于:
1)可以对基层法院判处的死刑一审案件查露补缺。增加一次检验把关的机会,保证案件审理质量。
2)既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该部分案件奠定可基础,又避免了部分死刑案件若适用三审终审制所带来的审极制度混乱。
3)强制上诉并非凭空臆想,国外也有例证。日本刑事诉讼法35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可以放弃申诉或者撤回上诉”但接着在360条之(二)规定:“对于处死刑或者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条规定也不得放弃。”原南斯拉夫刑诉法361条(四)规定:“如果被判处死刑是,被告人不得放弃上诉权,也不得撤消已提出的上诉。”
4)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干涉诉讼当事人之诉权的可能,但从确保审理公正,防止错判角度讲,可以从更深层次保护被告人的权益。这在刑事诉讼法其他制度中也能得到相互映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和第38条确立的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的强制指定辩护的制度,其背后的立法精神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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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5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印刷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非法印刷和不健康读物的流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经营印刷业(包括铅印、复印、打印、刻印、胶印等)业务(下同),不论是专营、兼营或季节性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印刷业由公安机关列入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

  凡经营印刷业,必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申请审批,领取《特种行业营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印刷业的,应在本办法公布后50天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印刷业的单位或个人因故更名、迁移、转业、歇业、合并或者变更经营项目,应持有关证明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有所在经营地的常住户口;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三)经营使用的房屋、设施符合安全规定;

  (四)有负责安全保卫的机构或人员。

  第六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备制营业登记簿,确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对单位委印的印件,应登记委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介绍信或委印函编号等;对个人委印的印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或介绍信编号等。

  (二)承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领导人的讲话稿、内部资料,必须有印件制发单位的批准证明。

  (三)非保密厂、保密车间,不得承印保密文件、资料。

  (四)承印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有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委印证明;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内部发行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必须有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发给的准印证;承印商标标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五)未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指定的印刷单位,不准承印货币、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六)禁止承印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挂历及其他违禁品。

  (七)印刷加工、生产的各种纸印用品,应按公安机关的要求统一编号并留样品,承印的其他印件不得留存。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接受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第七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有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的,责令停业,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给予警告或限期停业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七)、(八)、(九)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没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改,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六)项的,没收全部印件和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改,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的处罚,分别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按职责范围决定。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分别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河北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河北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住房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政〔1994〕109号)、《河北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冀政房改〔1995〕54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发〔1997〕171号)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依
据《贷款通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由我省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银行运用住房公积金,向直接以成本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建设住房的职工个人发放的专项贷款。贷款业务手续由受委托银行办理。为保证借贷双方的合法
权益,此贷款实行财产抵押和房屋保险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已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城镇(驻冀各独立执行房改方案的系统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是城镇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包括“三资”企业的职工)。均可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参加当地房改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3.已拥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4.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5.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6.同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财产抵押、质押和抵押物的保险。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五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夫妇双方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之和的30%×12个月,再乘以其借款年限。
第六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在此期限内由借款人选定具体贷款年限。
第七条 贷款利率。对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月或按季结算),应在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5年以内加上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各市可在此范围内确定分年利率,以便具体执行。如遇国家存贷款利率调整
时,按新贷款利率执行,并相应调整分年贷款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人
借款申请人到“中心”填报《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和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
2.购买住房合同或书面协议;
3.抵押房产的估价报告书、鉴定书;
4.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中心”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各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交由受托银行对申请借款人进行资信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交给“中心”,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心”对借款人出具贷款承诺书。
三、借款人凭贷款承诺书及存款证明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同时售房单位在房产收押合同上签章。
四、借款人持购房合同到指定的保险机构办理抵押房屋的保险,用有价证券作抵押的不需办理保险。
五、借款人持购房合同、抵押合同、房产收押合同及保险单,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委托)借款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六、“中心”应及时将贷款资金划入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与售房单位签定的合同的要求,按时将借款人的存款和贷款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帐户。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九条 财产抵押
一、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执行。
二、抵押期间,抵押人(借款人)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押所购房产或购房合同的权益。用有价证券抵押的,抵押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已被抵押证券本息及收益。
三、抵押期间,抵押人(借款人)不得对自己占管的抵押物(住房)作任何有损贷方利益的行为。如需转让,须征得“中心”与受托银行同意后,并办理相应手续。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受托贷款银行或“中心”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条 抵押关系解除后,受托银行将抵押物全部权益文件归还抵押人(借款人),并向抵押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与回收
第十一条 贷款偿还
一、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二、贷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可宽限三个月,宽限期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息;三个月后仍不能还清者,受托贷款银行在确认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情况下,即可通知“中心”,共同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它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3)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4)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直至向人民法院上诉。
借款人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应按提前的贷款期限调整提前归还部分的贷款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退还。
三、贷款的偿还办法:
贷款本息由借款人以等额均还方式按月偿还。
等额均还,是指在贷款期限内,在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I(1+I)
R=P×--------

(1+I) -1
其中:R-每月还款额;P-借款额;I-贷款月利率;N-按月计算的还款期限。
四、借款人每月到受委托银行用现金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本息时,自贷款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用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两年后方可支取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每次支取后,应在下一结息日后,方可进行下次支取。

第七章 房屋保险
第十二条 抵押房屋的保险
一、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二、保险金额。投保金额应高于需偿还的借款本息。
三、投保期限应与贷款合同期限一致。
四、借款人(投保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保险费。
五、房屋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保险机构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四条 权利与责任
一、符合贷款条件,同意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借款人各项责任的职工个人即可申请抵押贷款,“中心”及受托银行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办理贷款手续。
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进行处分,直到借款人偿还全部债务:
1.借款人违反本办法任一条款;
2.借款人(含移居国外,从准迁之日起)连续六个月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贷款到期三个月后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3.借款人连续六个月不能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
4.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去世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任一条款。
三、受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银行应按委托方的要求,负责各借款人的资信调查和办理有关贷款手续等,并协助“中心”做好贷款本息的收回,按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中心”的存款专户;对无还款能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借款人,有权提出否决该项借款。在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履
行偿还贷款本息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等提供给“中心”。
四、“中心”要按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贷款条件,审查各借款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及时将确定的贷款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监督和协助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负责回收贷款本息;“中心”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将抵押人(借款人)的抵押物处分,处分程
序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九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凡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在其购房计算房价时不得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人,每购房户只能借款一次。对夫妇双方工龄均在10年以下(包括10年)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条件。
第十八条 各“中心”、受委托银行应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办理抵押物评估及抵押房产登记手续费用,应减半计收。
第二十条 全省各“中心”每年委托银行用于职工个人政策性抵押贷款资金金额应不超过其当年归集住房公积金总额的40%;职工借款额超过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20%的单位,不能再申请单位贷款;单位借款超过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50%的,其职工不得申请个人贷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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