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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教育行政案件看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姬永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5:39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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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教育行政案件看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

姬永福,刘晓序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发展,教育与人们关系日益密切,教育纠纷时有发生,而其中大多以教育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特定职权而引起。这类纠纷双方地位并不平等,显然不属民事案件,应纳入行政诉讼领域。但由于行政诉讼法对该类案件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语焉不详。理论界,实务界意见不一。本文拟从这一类案件的实务处理和理论分析作为切入点来深入探讨现行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受案范围,被告资格等基本内容的缺失和完善。
[关键词] 目的; 受案范围;行政主体;被告适格
案例`问题及法律思考之一
案例:《义务教育法》规定,达到入学年龄的未成年人家长有监护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对有的家长拒绝履行该义务的,有的地方政府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家长履行相应义务。如《法制日报》曾连续报载《不送孩子上学吃官司--修文8位家长成被告》(1998年11月20日),《家长不让孩子上学,乡长控告家长违法》(1999年3月30日).
问题:行政诉讼通俗地讲是“民告官”,那么可否允许“官告民”呢?即当公民不履行行政义务时政府可否作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呢?
思考:这一类案件带来的问题实际上牵涉到对行政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理解以及对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的认识。
行政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
行政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问题是以权力分立与制约理论为基础的。“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相互独立,并分别委托给不同的人或群体行使的政府形式是最可靠的。”而且,仅有分权并不能防止权力滥用,因为运用权力的人也有人性的弱点。“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其思想脉络就是:权力过于集中必然导致滥用,所以需要分权,分权仍不能防止权力滥用,所以需要权力之间互相制约.这样的思想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二者关系必然是行政权要求司法权的尊重和有限介入.这种有限介入既包括限制司法机关主动介入也拒绝行政机关自动降低行政权威而”委身”于司法权威之下.


案例,问题及法律思考之二
案例 :某镇政府拖欠供电所电费,供电所停止向其供电,镇政府便做出在镇学校上学的9名供电所职工子弟“暂放假5天”的决定。因此,9名学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镇政府侵犯自己的受教育权。
问题:上述案例就是原告诉行政机关侵犯了自己合法的受教育权。这里要讨论的是,侵犯受教育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被诉呢?
思考:要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一个系统考察.
一) 对受案范围的理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涉及到司法权,行政权和诉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配。对行政主体而言,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其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受案范围就是“起诉范围”。
二)受案范围的设定方式。世界各国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方式规定不一。英美法系和法国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做法各异。基本分为:列举式(即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逐一列举出哪些案件由法院受理,那些不能由其受理);概括式(法律规定一个原则性的概括标准,符合这一标准的均可提起行政诉讼);混合式(列举和概括并用)。综合考察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法条,可以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肯定概括结合否定列举,并以肯定列举示范为补充”。即除第12条列举的属不可诉行为外,凡符合第2条概括规定的,均是可诉的,而11条的肯定式列举规定仅是举例,示范性质的,而不是对受案范围的界定和限制。只有做这样的理解,才能既妥善处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这需要行政诉讼法在修订时进一步明确11条的“列举示范”性质。
三)确定标准及具体到我国。一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是任意确定的,而是综合考虑本国政治体制,法制现状,历史传统的结果.不仅因国家而异且一国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但考察世界上主要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可以发现其受案范围的确定并非无章可循。在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定下还是有一些“潜规则”的:1,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重要救济权,非有正当理由不能剥夺或限制。所以在确定受案范围时应在不损害公益前提下尽量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妥当处理司法权和行政权之关系。司法机关对于行政监督应有
限度,应只将主要涉及法律问题或争议的行为列入受案范围。3,应考虑到本国法制完备程度,行政机关执法水平,社会法律意识和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实际能力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立法者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无疑也参考了上述标准,并最终确定了行政行为的两大可诉标准:行为标准和权益标准。行为标准,即必须是当事人认为违法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权益标准则是我们今天要着重讨论的问题。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方式存在误解(如将行政诉讼法11条示范性的列举理解成限定性的罗列)。所以大多人认为只有人身权,财产权受侵犯的才能诉诸法院,这样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权利受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没有救济途径,出现了法律上的“救济真空”。这是行政诉讼立法上的缺憾。事实上,无论是从行政诉讼法法条本身还是其背后立法精神来看,对受案范围的“权益标准”均应作“扩大解释”。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2款都表明凡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只要未被明确排除于司法保护之外的)均属行政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从立法精神层面看,如前所述我们在确立受案范围时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前提下,就应尽量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达到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案例,问题及思考之三
案例: 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因考试携带字条被学校给予勒令退学的处理,但该处理实际上并未得到执行。此后两年中,田永仍以一名正常学生身份在该校学习。临毕业时,学校以已对他做出退学处理的理由,不予发放其毕业证和学位证。田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学校发放上述证件。
问题:法院受理这两起案件引起了法学界很大的争议。大家对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看法不一。
思考:实际上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牵涉到对行政主体概念的把握和行政诉讼被告适格的理解。
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认为行政主体是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进行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主要包括两类: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目前我国体制下,像学校,基金会等等一些不具有“官”的身份的组织,却常常以“官”的姿态行使管理权。从法律角度我们该如何看待类似组织呢?显然,他们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是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以学校为例来看,《教育法》25条明确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范,并举办学校等教育机构”;该法21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许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类似授权学校的法律依据还有《学历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显而易见,学校可以被认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它是否是行政诉讼法视野内的授权组织呢?换句话说,法律,法规授的这个“权”是否是“行政管理权”呢?从我国现行办学机构及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关系来看,在所有制上,公立学校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在管理内容上,学籍,学位是其严格管理的内容,学校向学生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代表国家而非学校自主行为。由此分析,类似如学籍,学位管理,教师职称评定等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职权行使就是法律法规对学校的授权。学校在行使该授权时,如果侵犯了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他们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学校此时理应成为被告。但从长远来看,用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来界定行政诉讼被告必然行之不远。因为从行政法发展方向来看,其介入的广度日益扩张。社会各行业都需要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以法律规定某一组织的权力就认定其为授权组织的现行做法将越来越行不通。所以,找到一条既能规范类似授权组织,又能保护被管理者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来才是当务之急。我们知道,法律之所以授权给该组织,被授权的权力之所以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关键是此类组织本身就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因此,有学者建议将国外的“公务法人”引入,笔者认为这未尝不是一个好的途径。我们考察国外公务法人的出现可以发现它是公务分权的结果。因为社会越发展,行政事务就越纷繁多样,且专业性就越强。行政机关不可能全部承担,只能将一些特定的,独立的行政公务从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的一般职能中分离出来,交由特定的法律人格来行使,并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将学校划入公务法人范畴中来,使其成为行政主体,其与被管理者发生的因行政管理而起的纠纷就可纳入行政诉讼加以解决。通俗的说,我们就不用考虑该类组织能不能成为适格被告,而只要考虑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是行政管理引起的纠纷。如果是,则无可非议的适用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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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现就纳税人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2005年度从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以及取得应税所得但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2005年度所得12万元以上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无需办理纳税申报。已纳入当地税务机关对高收入者管理范围的,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当年取得所得12万元以上的,应认真记录各项收入信息,按规定于次年3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年度全部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水利部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1994年6月9日 水利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统一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水利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其它取水许可申请分级审批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除按《办法》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都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
在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实施全额管理的河道、湖泊内取水(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由流域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流域管理机构在审查或者审批时,应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实施限额管理的河道、湖泊内限额以上的取水(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流域管理机构,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水利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查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审批取水许可申请。
前款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利用机械提水设施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理人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即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当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附具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天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无效。
第八条 受理机关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审查;需由上级审批机关审查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查权的审批机关审查。
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审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立项的,预申请失效,由原审批机关取消其已审查同意的取水量额度。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审批文件。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天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标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受理机关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书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需要由上级审批机关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由水利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急需取水的在15天内)上报水利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利用多种水源的,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一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如其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权限不同,审批机关应根据各自的权限进行审批,并由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需要由有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受理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或者取水可申请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发生争议或者诉讼时,受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完毕后,应将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审批机关不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可以向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到审批机关领取。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需要调整取水量的,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在取水许可证变更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许可证期满前90天内,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到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否则取水许可证期满后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各一件。正本由取水申请人持有,副本由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备存。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建立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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