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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会”的运作与推广/张全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6:20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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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会”的运作与推广

张全生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老人会”的性质、组织机构、以及运作的模式的介绍,并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分析它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旨在推广中原地区的部分农村创造的一种模式,来解决“人老死藏”给人们带来的困扰。并以此推动农村人际关系更加和谐。

关键词:老人会;运作;推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日益完善,人们的生活节凑在不断的加快,追求不断增长的高标准的物质生活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愿望。与其相伴的是人们的思想意识也在发生着日益深刻的变化,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占全国百分之八十人口与土地的农村和农民,面对新形势和新情况,在人死后的土葬问题上,创造出一种新模式-----“老人会”的出现,解决了广大农村在子女较少时丧葬老人的一个难题。下面具体介绍“老人会”的有关情况。

一、“老人会”的由来及其性质

  在二十一世纪的初期的中原地带的广大农村出现“老人会”,“老人会”又称“人老会”即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人老”即为“人死”,为了避讳人老,把“人老会”称作“老人会”,顾名思义“老人会”就是特意为“人老”而成立的一种协会。它的具体内容即特意为死人的埋葬而成立的协会,它是民间的一种群众性的自发组织

二、“老人会”的历史及现在成立的背景

  早在建国之前的数千年,由于当时生产力低下,医疗技术的落后,当时人均寿命较短,况且人死后都要进行土葬,这在内地有着悠久的历史。因此,人死后才有了“入土为安”的说法。对于土葬,无论是抬棺入墓还是挖坑掘坟,都是力气活,并且非一个人能把死人安葬。再者,人死后到入土为安,时间短的三天,长的五天,再长的七天就要下葬。这牵扯到当地的风俗习惯和天气因素,死人在家停放的也不能太久。为此,在短时间内,筹集足够的财力和人力想办妥人老死葬的繁重任务,既不现实又不可能。虽然,农村现在推行火葬制度而事实上却是先把尸体火化,后又将骨灰撒在棺材里进行土葬。但上述问题人仍不可回避。在这种特定的条件下,“老人会”在一些偏远山区的农村就应运而生。其目的即为集大伙之人力和财力来帮助人手少,经济条件差的人来完成死人安葬的任务。
  我国早在上一世纪七十年代就开始执行计划生育,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提倡晚婚晚育和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后来在农村又执行,夫妻之间提倡一胎禁止二胎杜绝三胎的计划生育政策,并把计划生育政策定做基本国策。由于坚决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我国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明显下降。同时,目前上一世纪七八十年代出生的人已步入中年,中国老龄化程度也明显加快,现在中年人生活压力及精神压力都非常巨大。加上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加和人们助人为乐意识的淡化,家里留守人员也以老弱病残妇孺为主。老年人的丧葬问题是大部分身处农村的中年人挥之不去的一大难题,因此“老人会”在农村的出现有其深厚的历史背景和强大的现实原因。

三“老人会”的机构设置、适用对象和运作模式

  “老人会”的机构设置比较简单,有正、副会长和会计组成领导机构,正、副会长由全体会员选举产生,四年一届,会计实行聘任制,正、副会长一般有“老人会”成员中威信比较高,处事公道的人员担任,原因是它以全村的村民为服务对象,采取属地管辖的原则并且为大家提供无偿劳动。如果所居住的自然村比较大的,人口比较多的,也可以以村民组为基本单位,“老人会”会员规模,少的十几家,多的三二十家为限。为了便于管理,采取“入会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只许入会不须中途退会,更不须中途入会,以防止会员中间权利和义务出现失衡。
  “老人会”的运作模式是, 开始时由全体会员集资,并由全体会员推选代表,进行置办丧葬死人所需的厨具、餐具及会员家中不可能有而办理丧葬死宜又必不可少的器具,集资数额及其厨具和餐具、器具的数量、名称有会计统一登记造册,然后将这些物品交给第一个办理丧事的会员进行使用,使用完毕有其自行管理,中途出现损坏,自行弥补。到会员中出现第二家办理丧葬事宜时自动往下传,厨具和餐具在自动流传时,其向后手履行账目交接手续。每逢会员中间出现丧葬事务,只要死者中的会员家属向会长通报,会长就书面通知全体会员开会,安排办理丧事的具体事宜。根据死者家属的具体丧葬时间,安排工作进度,凡是“老人会”的成员接到会长的书面通知以后应无条件履行由会长安排的与丧葬有关的事宜,同时根据会员章程每名会员出具少量的现金或粮食,并且根据自己家中的实际情况携带有关工具履行自己的义务,每个会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入一份、两份,并且以两份为限,根据入的份数的不同享受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所有会员所参加的份数在第一次开会时予以通报,让每个会员都心里清楚。会长根据入会人员名单的顺序对人员进行不同分工,如果会员被会长安排出工,会员有事不能履约,可在会员的同居成年家属中间找人代替,会计把每次开会时会长对会务的安排,进行详细记录,一式二份,存档一份,交会员一份,存档的那份,作为下一次安排的依据。对于家中没有壮年人的,在安排干土工活和抬棺材时,干不动、不会干的,可在会员中间自己找人顶替或雇人。安排其他工种的,禁止会员找人顶替或出钱雇工。每次开会会计应拿出有关帐册和会员手中的书面派工单据进行核实,以免派工有误。“老人会”的存续时间以全体会员的权利都得到充分享受时为止。

四、“人老会”的章程制定程序和规定的内容存在合理性并与法律法规不向违背

  “人老会”的章程具有规范性,它规定全体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由全体会员以全体会议通过的方式制定,全体会员都应无条件遵守,对全体会员都有约束力,如果会员违背章程只有自动退会这一条路可供违规会员选择。它是“人老会”的最高“法律”,也是“人老会”的唯一“法律”,人老会章程的制定既然通过全体会员的同意,就不能朝令夕改,保持其应有的稳定性,“人老会”章程的修改按照一定的程序,除非由会长提议或是客观形势的变化并经全体与会人员中占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同意才能修改章程。章程的适应范围或者说适应对象是人老会的全体入会人员,“人老会”会员资格不能代替,不能更换,具有相对性。“人老会”章程明确规定与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对违反章程规定做出了直接规定,充分体现与会人员的平等性,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在老人会的会务操作上显示了极大的透明性,给与会人员充分的知情权和言语权,最大限度的调动与会人员参与会务的积极性。老人会的正副会长和会计只履行义务没有权利,因此每逢开会与会人员都积极参加并且都能按时出资出力,工作上一丝不苟,因为与会人员都清楚自己为别人出力办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自己处理办事,“老人会”章程规定的内容,和实际运作过程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相一致也和当前的政策不冲突。

五、老人会的推广

  老人会是虽然在建国前就存在,当时存在的理由是生产力落后社会财富极度匮乏的条件下产生的,现在老人会的存在是在市场经济确立后的特定产物,他既然能够被人民群众所认可和接受,至少说明这个协会的存在能够确实解决人民群众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实际问题,生老病死对每个人来说,谁也回避不了。既然它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他的一切活动又不违规更不违法,希望政府及基层组织对“老人会”进行积极的引导,完善“老人会”的一些规章制度并利用合法渠道对“老人会”的做法进行推广。是这一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制度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使广大人民群众从中受益。

六、“老人会”的存在与发展,有利于助推移风易俗的良好风尚,随着“火葬”的丧葬文化逐步被群众认同和接受“老人会”也必将完成它的历史使命而退出历史舞台。

  在农村由于“老人会”的存在,倡导互帮互助之风,解决了农村死人丧葬人手紧缺,经费少的难题,死人丧葬时的经费上的支出和土工进度都有“老人会”统一安排,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铺张浪费之风,尤其现在农村推广火葬后,尽管政府在这方面下了很大力气,但是土葬还是屡禁不止。究其原因,这主要是涉及到丧葬文化和丧葬习惯,针对政府强力推行火葬政策,农村现在实行先把尸体火化,后又将骨灰撒在棺材里进行土葬的现状和人们一味的强调追求物质利益而忽略或轻视互帮、互爱、互助、互济的优秀的文化传统,“老人会”的出现不能不说是一个好的现象。
  在2006年中央就提出建立以“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村文明,民主管理”为内容的新农村建设,“乡村文明”既包括人民群众知法守法和团结互助,也包括在办理红白事上推行移风易俗,反对铺张浪费等方面的文明。为解决活人与死人争地的矛盾,死人火葬是大势所趋,而农村却在死人火化后又进行土葬,一方面牵涉到丧葬习惯和丧葬文化,另一方面也涉及到广大让人民群众认识火葬,接受火葬需要一个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民对火葬的丧葬文化的认同,“老人会”必将会完成它的历史使命,而退出人们的生活领域。

(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张全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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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同音”与人权保障——对宪法“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的法理思考

高军


【摘要】语言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我国宪法中“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蕴含着我国不存在法定的官方语言,各民族语言一律平等;该条款属于政策性条款,国家采取鼓励的手段,以达到推广普通话,便利经济、文化发展及人们相互之间交流的目的;学习和使用普通话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等极为丰富的内容。实践中对普通话作强制性要求的某些做法,有侵犯公民语言权、工作权等权利之嫌。因此,有必要对普通话作强制性要求的做法确立违宪审查的标准。

【关键词】普通话;语言权;文化权;人权保障;违宪审查


  我国通用语言为普通话,《宪法》第19条第5款规定了“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但是,宪法作为“高级法”的特点决定了其条款必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和政策性的特征,该普通话条款亦然。如何理解该普通话条款,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对普通话作强制性要求的做法是否合宪等等,这些问题关系到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以及对文化多样性、公民语言权、工作权等基本权的保护等诸多问题,故有必要对之进行学术上的探讨。

  一、语言与人权

  自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可持续发展问题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与传承问题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人们认识到人类建立在文化多样性共存的基础之上,文化的多样性则以语言的多样性为依托,因此,语言的多样性、语言权的保护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

  1、国际人权公约、国际组织的努力及其声明。早在1815年,维也纳会议就提出了保护少数群体语言的条款。在当代著名的国际人权文献中,《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虽然未明文提及语言权的概念,但《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15条所规定的文化权利实包含了语言权在内,并成为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语言权立法的基础。在区域性人权公约方面,《美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补充议定书》第16条规定的文化利益权利以及《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7条第2款 “人人可以自由地参与社会的文化生活” 的规定亦包含着语言权的内容。

  为了强调语言多样性的重要,从2000年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把每年的2月21日定为“世界母语日”。2001年在《实施教科文组织的行动计划要点》中,第6项明文规定了“提倡在尊重母语的情况下,在所有可能的地方实现各级教育中的语言多样化,鼓励自幼学习多种语言。”自1971年以来,联合国和有关部门先后发布了20多个包含语言权的法律和宣言,其中《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和《塔林国际语言权会议宣言》最为著名。

  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中详细地规定了个人在语言方面享有的基本权利:“(1)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母语的权利;(2)所有人都有学习国家规定作为正式教育语言的官方语言(至少一种)的权利;(3)为消除文盲或克服语言残障,任何人都有权得到特殊援助;(4)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选择的语言的权利;(5)所有人都有用任何语言自由表达的权利;(6)所有年轻人都有被教本人或家庭成员最容易理解的语言权利;(7)所有人都有被教所在国官方语言(至少一种)的一权利;(8)为了提高社会、文化、教育和知识水平,促进不同国家间和不同文化的互相理解,所有人都有被教至少一种外国语言的权利;(9)使用语言的权利,说、读、写一种语言,学习、教授或接触某种语言的权利不可受到有意压制或禁止。”[1]

  1991年在爱沙尼亚首都塔林召开的“语言权国际会议”发表了《塔林国际语言权会议宣言》,对语言权的内涵进行了充分的概括,其主要内容有:“(1)我们承认,个体语言权和群体语言权都天生是人权的一部分;(2)我们知道,语言是世界上许多冲突的一个关键因素,并不断意识到语言权对于原住民和移民少数群体的重要性;(3)我们相信,个人生活中的语言使用不会受到政府的限制,语言权在诸如教育、行政、司法、政治生活、社会事务、商业和传媒等关键领域中也应该得到尊重;(4)我们表明维护和发展所有语言及其文化的愿望,为达此目的,通过母语教育可以发挥其重要作用;(5)我们相信,促进少数群体语言的语言权绝对不会有损于官方语言;(6)我们确信,每一个人都有权利保证其语言在国家生活中的合法地位,尊重别人的语言权,尤其是当他们的语言边缘化或濒危时;(7)语言权应该受到所有人关注,尤其是教育工作者、知识分子、文化工作者、政策制订者;开发语言资源迫在眉睫;(8)我们鼓励联合国、联合国教科文、国际语言组织、各级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承担和支持推进语言权的研究和采取其他措施的工作;(9)我们敦促学者承担以下关键领域的语言权和科学研究工作:语言权同其他权利义务的关系;社会和语言对语言权的制约和影响;语言权的可接受性与实施;(10)我们鼓励有关当局采取有力的步骤实施语言权”。[2]

  2、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语言人权状况。

  当代世界,语言权已发展成为一种宪法性权利。加拿大的语言法律专家图里研究了147个国家的宪法,发现其中110个国家设有语言权条款。[3]在实践中,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高度重视对语言权的保障。

  (1)欧盟。尊重多样性是欧盟基本原则之一,在欧洲一体化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始终存在着这样一个耐人寻味的现象:不管是昔日的欧洲经济共同体,还是今天的欧洲联盟,都不遗余力地在经济、货币、法律和政治等领域推动欧洲由协调走向趋同,最终实现一体化,如关税同盟、内部大市场、欧元等。而与此同时,对语言和文化则实行多元主义。[4]早期,欧共体成立条约中只是在第149和151条中提及文化和语言多样性的原则。1958年颁布的欧共体一号语言章程是针对欧盟语言问题正式、明确订立的法规,其中的第一条即明文规定欧盟所有语言都是相互平等的官方语和工作语。此后,欧共体在文化和语言政策上正式确立了语言平等和多样性的基本原则。

  (2)欧盟成员国。“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都有语言少数群体。群体中的人说着他们自己的语言,而这种语言与他们所居住的国家官方认可的、权威的、占主导地位的语言是不同的。在某些情形下,当这些语言少数群体的量相对大的时候,国家就会有一个以上的官方语言”。[5]事实上,欧盟的很多成员国都有不止一个官方语言,这些语言享有相等或基本相等的权利。此外,不少成员国还承认一个或数个地区性方言有限的官方语言的地位。[6]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瑞士,从1848年成为统一的联邦制国家以来,由于联邦宪法对各州的自治权给予了充分的保证,对于居住在各州的不同语言集团,不论他们操何种语言、有多少人口都一视同仁。瑞士的立法机构、政府和司法部门的组成也都充分体现了各语言集团自主平等的原则。此外,瑞士一直实行着一种独特的直接民主制度,即“公民表决”和“人民倡议”制度,它为瑞士各族人民一体性的社会联系和国家认同提供了政治保证,也为解决多元语言矛盾冲突提供了成功范例。[7]

  (3)北美地区。加拿大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的国家,在语言政策上,它采取的是“双语政策”,即英语和法语同时是国家的官方语言。[8]美国是一个由移民组成的多语种国家,历史上奉行“英语中心主义”,对其他语言采用同化主义政策,但进入二十世纪后,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认识到美国语言政策的偏颇,开始强调保护土著、移民语言权利的重要性。在这种思潮的推动下,1992年乔治·布什总统签署了《美国土著语言法案》,1994年克林顿政府推出了《美国土著语言生存与繁衍保护拨款法案》。[9]作为普通法国家,美国主要通过判例形式对少数群体语言权予以保护。1923年美国最高法院就语言教育做出规定:美国人有明确的权利保存他们的母语,而且公立学校以及私立学校教师有权利和责任教授孩子们这些语言。1974年最高法院发布声明,明确了公立学校有责任来为那些第一语言不是英语的学生提供专门的教育。此外,最高法院还确认了一个1970年的规定,该规定认为1968年的国民权利提案同样适用于语言水平有限的那些人,以防止他们因国籍问题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学生有权利接受用他们能理解的语言教授的课程,并且学校有责任确保学生在学校提供的各门学科上得到合理的帮助。[10]与此同时,联邦和许多州的立机构制定了政策,设法帮助不会讲英语的人和英语水平不高的人,不要使他们因为语言障碍而无法受益于公众服务。但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却出现了试图推翻这些保护制度的倾向。1981年,有人提出一项宪法修正案,想把英语确定为美国的官方语言,后来尽管众议院和参议院不断有人重提此案,但始终没有通过。1996年,众议院通过了《政府工作语言条例》,要求“美国所有政府雇员和官员执行公务时”都要使用英语。然而,由于在参议院审议时屡遭否决而没有成为法律。[11]但是,2002年,布什政府颁布了实行英语单语教育的《不让一个孩子掉队》(No Child Is Left Behind)的学校法律,代替了1968年制定的、实施了34年的《中小学教育法第七条》,即关于美国少数民族儿童语言学习的法律条文(简称“双语教育法”)。由此引起了维护双语教育政策和法律的力量与力主确立英语官方语言地位的保守人士之间的激烈论战。[12]

  综上,可以看出语言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其内涵和外延较为广泛,主要包括群体语言权和个体语言权两个部分。群体语言权指同类人群学习、使用、传播和接受本民族语言、国家通用语言和其他交际语言的权利,其中特别强调的是群体保存、发展其语言、以及群体语言不被歧视的权利。个体语言权则包括语言学习权、语言使用权、语言传播权和语言接受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语言权的义务主体主要为政府。正如人权所关注的主要是少数者的权利,而正是由于少数,才更彰显出对之予以特别保护的意义那样,语言权关注的重心始终是弱势人群(少数民族群体、个体)的母语权利。事实上,语言权的研究亦然,早期语言权的研究主要关注少数群体的语言权,近阶段的研究已经逐渐扩大到一般人群,也就是由群体语言权的研究发展到个体语言权的研究。[13]

  二、对我国宪法“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的理解

  由于“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这一条款高度概括、简练,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何谓“推广”?采取什么方式“推广”?“全国通用”如何理解?等等。由于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包含法律上的基本秩序以及基本的价值判断,由此建立价值秩序,为保证宪法在实践中得以正确的实施,并维护其在法规范层级中最高性地位,必须首先对宪法条款的内涵加以确定,以避免立法者在具体化宪法条款时滥用其立法形成自由,进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违宪的立法限制。但是,在我国,作为法定有权解释宪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尚未对该条款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在我国,作为法律适用的司法机关无权在审判中解释宪法。)。因此,笔者试图运用规范宪法解释的方法对该条款进行学理的阐释。

  1、语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法律的意义和内容。宪法普通话条款中,在“普通话”前使用的是“全国通用的”而非“国家通用的”定语。从词义上理解,“全国”指的是区域范围,“全国通用普通话”指的是普通话社会应用的客观状况,绝无贬低或歧视其他语言之嫌。[14]因此,该条款并无确立普通话的官方地位之意。《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通用语言文字”前面的定语为“国家”,与宪法普通话条款表述不一致,其含义亦应理解为“全国”。

  2、历史解释。是指以制宪的相关历史资料为依据,以期发现制宪者意图的一种解释方法。考察现行宪法的制定过程可以发现,在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中,使用的是“国家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表述。[15]但正式通过的宪法将“推行”改成了推广,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表明了不同的态度,即“推行”表达的是一种不容置疑的、强制性的态度,而“推广”则相对比较柔和。但是,“推广”所采取的手段亦可分为强制性的和鼓励性的两种,具体哪一种解释更符合宪法的精神,则另需结合体系解释等方法。

  3、体系解释。任何一部宪法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内容、条文、结构之间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因此,对某一宪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不能孤立地进行,而要将该规范置于宪法这一大的系统之下,综合考虑宪法的精神、原则以及该规范与其他规范的联系,以整体的观点来阐明该宪法规范的内涵。美国最高法院怀特法官曾指出:“我以此作为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任何宪法条文不得与其余条文相分离而孤立地加以解释。应考虑规定某一特定事项的全部条文,并作出使宪法的实质性目的的实现的解释。”[16]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考察宪法普通话条款相关的条款规定:(1)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这表明了宪法在语言文字权利方面贯彻各民族平等的原则。进而,可以推论出宪法保障各民族的语言权(群体语言权)。(2)“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出现在宪法第19条第5款中,该条第3款规定国家“鼓励自学成才”,第4款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这两个条款中均出现了“鼓励”这个词,从中可以看出立宪者的态度。因此,紧随其后的普通话条款中的“推广”,应解释为采取鼓励性手段的“推广”。

  4、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制宪的目的来阐明宪法规范的方法。现代宪法最重要的目的及核心内容为保障人权。宪法公民基本权作为一开放性、发展性的概念,其保障并不以宪法明文规定为限,宪法解释应顺应世界宪政潮流,通过对高度概括、抽象、含义不明晰条款的解释,以达保障人权的目的。就宪法普通话条款的立法目的而言,众所周知,在我国存在着大量的方言,不少方言彼此间不能互通,这种状况不利于经济发展和文化交流,需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语言——普通话。但是,正如中国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司长杨光在第89届国际世界语大会上所指出的那样,推广普及普通话,并不是要消灭方言,而是要使公民在说方言的同时,学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从而在语言的社会应用中实现语言的主体性与多样性的和谐统一。因此,对宪法普通话条款中的“推广”,以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3条“国家推广普通话”和《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中的“推广”,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应当理解为非强制性的、鼓励性的“推广”。

  5、合宪解释。宪法为一圆融的整体,所有宪法条文有机地结合在一起,通过其文字的内容及所表达的精神,形成一整体的宪法秩序。这其中,宪法的精神是宪法的灵魂,是维系宪法生存的基础,它并非是一个完全的抽象物,主要通过宪法基本原则这一载体表现。解释宪法时必须遵守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否则,宪法的权威、法制的统一都难以为继。[17]在我国宪法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条款集中体现了宪法的精神和灵魂。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的本质,在于要求国家为公民提供自我开展与决定的空间,以促进人的最大可能的自我实现。国家应尽可能维护丰富的多元文化基础,为公民提供多样而丰富的自我实现的机会。而公民的自我发展与自我实现,其前提之一即在于作为文化交流、文化接受所必备的工具——语言。因此,结合《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可以推论出我国宪法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体的语言权。“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强调的是政府负有推广普通话,为公民学习、使用普通话提供便利条件和环境的义务。对公民而言,有权自由学习、使用其所选择的语言,学习、使用普通话是公民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4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以及第9条“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条款正确在贯彻了宪法普通话条款的精神。

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小学校外配餐工作,保障学生安全、卫生、健康用餐,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校外配餐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外配餐服务,是指企业接受学校或者中小学校学生监护人委托,为提供中小学生集体午餐从事食品加工、分送等就餐服务活动。

  第三条 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政府监管,企业和学校共同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中小学校配餐管理
  第四条 学生监护人可以依据自愿原则委托中小学校处理校外配餐相关事务。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接受学生监护人委托,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具备配餐资质的中小学校外配餐企业(以下简称配餐企业)。

  中小学校选择配餐企业应当成立专项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由中小学校校长、安全管理人员和学生监护人代表组成,人数不得少于九人,其中学生监护人代表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六条 中小学校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应当与配餐企业签订配餐服务合同。配餐服务合同应当包括配餐企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配餐场所、违约责任、服务期限、终止办法等内容。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配餐服务示范合同。

  学生监护人根据配餐服务合同向配餐企业缴纳费用。

  中小学校应当在自签订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所签配餐服务合同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直属学校径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在校内为配餐企业提供配餐场所,协助配餐企业做好午餐分发、加热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餐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配餐企业的卫生监督。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校外配餐的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掌握食品卫生和营养的基本知识。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制定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处理,并向卫生、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配餐企业责任
  第十一条 配餐企业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具备配餐资质,取得卫生或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配餐企业不得转让或分包中小学配餐业务。

  第十三条 配餐企业应当遵守食品卫生、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严格执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按照“安全、卫生、营养、健康”的要求提供配餐服务。

  第十四条 配餐企业应当到持有卫生许可证而且采购食品有定期送检合格证的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凭证。配餐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食品质量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配餐企业应当加强对采购、储存、加工、配送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进行重点监督。

  第十六条 配餐企业应当保证送达食品质量,食品变质变味的,应当全部收回并销毁。配餐企业不得加工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配送冷荤凉菜食品。

  第十七条 配餐企业应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并将留样食品冷藏保存四十八小时以上,以备追索与查验。

  第十八条 配餐企业应当对原料采购验收、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卫生检查情况、人员健康状况、教育与培训情况、食品留样、检验结果、投诉及处理结果、发现问题后采取的措施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配餐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培训,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配餐企业应当根据中小学生的成长特点和营养需求制定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并在配送学校公布。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应当保存一个学期。

  第二十一条 配餐企业应当保证按时送达配餐。

  配餐企业应当预先做好应急预案,对因交通、卫生、天气等原因影响配餐的紧急情况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生监护人向配餐企业缴纳配餐费用后,配餐企业应当向学生监护人提供合法有效票据。

  第二十三条 配餐企业应当建立配餐信息反馈制度,每月征求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配餐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校外配餐工作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中小学校和配餐企业校外配餐服务活动;

  (三)指导中小学校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林渔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配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卫生、质量监督、农林渔业、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校外配餐管理信息共享制度。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配餐企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在接受移交后应当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交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八、九条规定,中小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委托不具有配餐资质的配餐企业提供午餐服务的;

  (二)不与配餐企业签订配餐服务合同的;

  (三)未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餐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未安排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配餐企业不按规定采购食品的,由卫生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配餐企业不收回并销毁变质变味食品、加工隔餐剩余食品、配送冷荤凉菜食品的,由卫生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条规定,配餐企业不按规定记录并保存有关情况,不公布、保存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的,由卫生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配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小学校应当与配餐企业终止配餐服务合同,中小学校拒不终止配餐服务合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配餐业务进行转让、分包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配送迟到半小时以上的;

  (三)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四)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三条 教育、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疏于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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