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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4:47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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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法[2007]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国食药监法〔2005〕651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提高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执法水平,保证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现就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行这项制度,对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防止行政执法权力的缺失和滥用,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指出,要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发挥这两项相互联系的制度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提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要求。作为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努力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引向深入,抓出成效。近年来,各地根据国家局的要求,坚持以依法行政作为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灵魂,积极探索通过行政执法责任制来创新食品药品监管新机制,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对规范和监督执法行为、促进系统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这项工作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方和单位认识不到位,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没有真正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流于形式,责任追究难以落实;缺乏组织实施的动力和必要保障措施等。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推行和这项制度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监督作用的发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从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和坚持“执法为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对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实现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构建和谐监管关系的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

  二、明确目标和任务,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既要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落实《纲要》的重要措施长期坚持,又要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要求,明确目标和任务。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目标是:通过编制统一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完善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监控、制度规范和考核程序,严格责任追究,努力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地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分解岗位职责。分解岗位职责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础,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定岗定责,使制度、机构、岗位、人员有机结合。岗位的设置也要体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新要求,要及时将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具体岗位和具体人员,使新的要求在岗位职责中明确。
  二是细化工作规程。细化工作规程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各地要重点把握四个核心环节,即明确工作步骤、确定工作形式、规定工作时限、完善岗位衔接,确保职责分明,执法活动顺畅。随着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内容和要求的发展变化,各地要及时更新内容,体现最新的工作要求。
  三是搞好考核评议。搞好考核评议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难点,各地要积极探索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与现有的年度目标责任管理考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有机结合,提高考核效率;积极探索对考核结果的综合利用,可将执法人员行为的评价与年终评选先进、表彰奖励挂钩,将对个人的考核与所在单位的考核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在探索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考核同时,也要重视加强外部评议工作。要增加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重视行政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意见反馈,评议可以采取发放执法评议卡、公开设立意见箱、利用政府网站开辟专栏、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对评议中发现并查实的问题,要严格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落实责任追究。
  四是落实责任追究。落实责任追究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保障,各地要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责任追究落到实处。各地实行过错责任追究要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纠正过错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严格要求与爱护干部相结合,力求做到不枉不纵,宽严适度。实行责任追究要与评议考核、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审理及其他监督形式相衔接,对于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三、加强领导,确保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取得实效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点工作,各级领导应当高度重视,要做为“一把手”工程来抓。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要具体抓,切实加强领导,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项全局性、整体性的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充分发挥各个部门的作用。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政策法规部门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落实和沟通协调工作,各其他部门要积极参与,形成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良性互动的良好工作局面。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任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探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新思路、新方法,不断总结创新。
有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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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

  为规范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二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塞内加尔和阿富汗部分商品零关税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塞内加尔和阿富汗部分商品零关税待遇的通知

税委会[2006]15号

海关总署:
  近日,我国政府分别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正式签署了关于我给予其部分对华出口商品零关税待遇的换文协议。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对以下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
  一、对原产于塞内加尔共和国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具体商品与我国已给予贝宁共和国等非洲27个国家零关税待遇的商品范围相同,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6年)》附表《进口关税特惠税率表》;
  二、对原产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具体商品与我国给予也门等亚太4个国家零关税待遇的商品范围相同,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汽车等商品关税税率及实施有关协定税率 特惠税率的通知》(税委会[2006]13号)附件5《进口特惠(也门等4国)税目税率表》。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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