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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珠宝评估专业科目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6:11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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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珠宝评估专业科目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珠宝评估专业科目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021号


财政部:
你部《关于请重新核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珠宝评估专业科目考试收费标准的函》(财企函[2008]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重新核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珠宝评估专业科目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珠宝评估理论与方法》和《珠宝评估案例分析》考试,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为:
(一)《珠宝评估理论与方法》考试费(包括命题费、试卷印制费、阅卷费以及组织报名、租用考场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收费标准为每人30元。
(二)《珠宝评估案例分析》考试费按实际支出收取,具体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每人480元。
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收取考试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财政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2]51号)有关规定执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支出按其履行职能需要核拨。
四、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珠宝评估专业科目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746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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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6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9月7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区旧城改造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承担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的部分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特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拥有相当于拆迁所需补偿安置费总额60%的资金证明;
  (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拥有应搬迁户数15%的周转房的证明。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或经国土房产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对批准的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 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确定。拆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为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旧城区改造原则上应当实行成片或整个街区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受委托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三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或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工作,必须佩带《房屋拆迁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报刊发布和在拆迁区域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号码、拆迁人、承担拆迁业务的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知悉的事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书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入户和分户及工商登记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以及就学毕业、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回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函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满1年未实施拆迁或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1年未完成拆迁的,上款规定暂停办理的各项手续可继续办理。
  第十六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对拆迁区域内的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做好安全检查工作。
  因拆迁建设而损坏拆迁区域以外的建筑物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要求,负责修复或给予被损坏房屋所有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应当停止对拟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改建、扩建、装修、拆卸,不得改变原有房屋使用用途,不得进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典当、析产、交换、赠与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等活动。否则,均不能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主要情况,补偿形式,补偿金额,补偿安置用房的地点、结构、面积、楼层、交付使用时间及结算的差价,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周转房地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有关款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协议书示范文本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国土房产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实施拆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或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应在房屋强制拆迁前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区域全部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件的注销手续。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并代被拆迁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所需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自管房屋,属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厂房及其附属场地的,企业要求自行拆除重建厂房,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交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和有关税费后,允许自行拆除重建厂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房屋拆迁资料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交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学校和幼儿园时,拆迁人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妥善解决学生继续上学问题。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活动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可给予不超过3天的假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等手续,不得推诿拖延,借故不办。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和集体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作价补偿,具体补偿形式由被拆迁人选择,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规定拆迁各类房屋作价补偿的具体办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产权调换可实行原地或异地产权调换。实行原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作价补偿具体办法,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可根据地域等级,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否增加补偿面积。从区位好的地段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增加补偿的面积不得少于原建筑面积的20%,不增加补偿面积的,被拆迁人不作差价结算。
商品房价由拆迁人拟订,报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测绘机构测丈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偿时应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产权调换所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土房产部门缴交地价款,办理确权手续;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情况报国土房产部门确认权属,并按规定对应当补交地价款的予以扣缴后,余额补偿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属占用他人持有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建造房屋的,占用人应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占用人应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后,拆迁人方能将房屋补偿给占用人;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从补偿款中代扣土地补偿款(标准同上)交还土地使用权人后,方能将剩余补偿款付给占用人;
  (三)没有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私自买卖房屋未办理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向国土房产部门申办确权或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缴交有关税费后,方可实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用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邮政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规模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因规划要求不能在原地调换的,给予作价补偿,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国家机关、团体办公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用途和面积补偿、安置;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作价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花圃、庭院、水井、围墙、操场、游泳池、淡水池、简易停车棚和凉亭等),不作产权调换,按残值给予补偿,其占地面积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土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空地, 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土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有实际营业事实的底层商业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60%在原地或附近调换底层商业用房面积,40%调换住宅面积;
  (二)拆除仓库、轻型加工厂的底层生产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40%在原地或附近调换底层生产用房面积,60%在经结构处理的其他层次调换面积;
  (三)拆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60%在新建楼房中调换同一使用性质的非住宅用房面积,40%调换为住宅用房面积;
  (四)按本条规定调换后的房屋,可按其价格折算调换为同一使用性质的房屋。
  第四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用房,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2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二)拆除二层以上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第四十一条 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经报建批准,层高在2.2米以上、 层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夹层、 阁楼建筑面积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作产权调换,给予作价补偿。
  第四十二条 建设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需要拆除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和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国有房屋,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核销固定资产(属部队直属单位所有的另行解决),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原则上不予补偿,但确因房屋拆迁造成被拆迁单位经济困难的,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拆除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房屋的,按本规定给予作价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被拆迁人自行拆用,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除无主房屋或所有人死亡后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国土房产部门依法代管,并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其补偿原则上实行作价补偿,补偿款由国土房产部门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并保存好档案资料。房屋拆除前拆迁人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四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征求纠纷当事人意见后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在拆迁期限内不与拆迁人协商有关补偿事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限期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房屋所有人逾期仍不办理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除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在原租赁期限内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变更。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安置。本规定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包括: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的居民;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办公场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持有营业执照且有营业用房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有合法的租赁关系且他处无住房而常住户口在特区的承租人。
  第五十条 对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一条 拆迁安置工作实行先搬迁先选择安置用房的原则。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顺序和可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张榜公布,先搬迁的在安置用房的地点、层次、朝向上可优先选择。
对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房和同一所有人的补偿、安置用房,应集中在同一幢楼,不足一幢的,应相对集中成梯或成层。
  第五十二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补偿面积安置。
因安置的房屋不便于分割,超过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增购或者经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同意后由使用人增购。
  第五十三条 建设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不能解决住房的,由建设部门代其申请购买补贴出售住宅。购房资金除政府补贴外,其余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无工作单位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核准,由建设部门给予补贴。
  第五十四条 私房业主、直管公房承租户按照被拆除房屋补偿面积安置房屋居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其家庭常住户口给予优惠增购,增购部分房屋产权属购买人所有:
(一) 属原地补偿安置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80%增购至10平方米,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二) 属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80%增购至12平方米,超过12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五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房屋拆除迁出原居住地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为:家庭常住户口为4人的,每户为1000元,以下每减少1人的少发200元;家庭常户口在5人以上的,每户1200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私房业主的,搬家补助费以户口簿计户发给;属房屋承租户的,以租赁证或租赁合同计户发给。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期间,拆迁人不能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过渡期限。除因不可抗力外,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下列期限:
(一)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过渡期限为1年6个月;
(二) 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10层以上16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2年6个月;
(三)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16层以上20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3年;
(四)建设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多层楼房,以及建造20层以上的超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3年6个月。
过渡期限届满前,拆迁人应向需要回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发出《回迁通知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在《回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用房手续,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安置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由拆迁人按其家庭常住户口,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不低于50元。 拆迁人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或者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也不收取周转房租金。
  第五十八条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升降指数,适时调整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九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出租人不得向承租户收取租金;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租金由拆迁人按原租金标准付给出租人,直至承租户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
  第六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不能提供的,拆迁人除付给适当的搬迁补助费外,应自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书》的次月止,按被拆除房屋面积以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的150%向被拆迁人支付租金补助费。
  第六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原标准的200%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付给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按《回迁通知书》规定期限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房屋手续和腾退周转房的,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拆迁人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按现行公房住宅租金标准的250%计收租金;由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的,按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的250%计收租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拆迁证件:
(一)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 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转让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被拆迁人不按《回迁通知书》规定期限办理交房手续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交房手续;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所列罚款,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少于",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附近",指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内;所称"异地",指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外。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0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

  2002年3月13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代表处及其代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内地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司法部)许可。

  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司法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司法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四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内地以外。

  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处按照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处不得聘用内地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内地结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司法部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及其代表是否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内地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内地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法办理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同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代表处或者代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司法部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处以应当在内地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二十八条代表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代表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司法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处或者代表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代表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处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代表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代表处的代表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表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经司法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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