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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文件提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58:11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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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文件提纲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文件提纲的通知

发改办外资[2008]1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编写和报批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28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1269号),特制定《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申报文件提纲》,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文件提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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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汽车摩托车下乡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商总局


关于做好汽车摩托车下乡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9]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为做好汽车摩托车下乡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104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政策顺利实施。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既是加快农村地区汽车消费和升级换代、推动汽车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重要的惠农强农工程。各地商务、发展改革、工商、质检部门要充分认识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的要求,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和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相关职能管理作用,为汽车摩托车下乡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切实把有关政策落到实处。

  二、严控产品质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下乡产品质量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是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能否顺利落实的关键。各地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对下乡汽车摩托车生产、供应、配送、销售及售后服务环节的监督检查和执法打假。商务部门要加大对下乡汽车摩托车流通企业的监管力度,发现有出售严重质量问题车辆和配件的,要及时通报工商、质检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质检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查处下乡产品假冒伪劣违法行为,以及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质量做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

  三、规范企业经营,保证农民真正受益。各地商务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做到车辆收购、销售价格公开透明,售价不高于市场同期同类商品,防止变相压低报废车辆收购价格、以收取服务费和购买装饰配件为名变相增加农民购车成本、随意降低配套服务标准等行为发生,坚决杜绝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虚开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要加大对汽车市场检查力度。依法查处无照或超范围经营行为,及时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管,规范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增强服务意识,满足农民各类需求。各地商务部门要引导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加强汽车摩托车产销衔接,及时沟通和反馈市场需求信息,保证下乡商品货源充足。要统筹规划,引导企业健全报废汽车回收和汽车摩托车销售服务网络,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尽快向社会公布或明示辖区内依法设立的报废汽车回收和下乡汽车摩托车经销服务网点。要引导企业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确保经营服务和售后服务及时周到、收购报废车辆后按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车主出具回收证明和注销证明。要组织信誉好、有条件的企业深入乡镇、村庄,定期开展上门服务,为农民交售报废车辆、换购和购买新车提供便利。

  五、加大宣传力度,方便农民用好政策。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以及农村基层组织多层面地宣传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及有关执行情况,及时报道名优商品和规范经营的典型企业。要组织和引导有关汽车行业组织、汽车摩托车企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开展下乡宣传活动,采取现场讲解、演示,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向农民介绍下乡产品性能、市场价格、车辆使用、维修保养、保险理赔和报废回收等实用技术和信息。

  各地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积极跟踪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有关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对跨地区、跨部门产生的问题,要做好地区、部门间的协调。各地商务部门要加强信息统计,并于每季度末向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报送汽车摩托车下乡商品销售和换购数量、报废三轮车和低速货车回收数量等有关进展情况。要开辟多种渠道,听取和反映企业和农民的意见建议,以利于政策取得实效,农民得到实惠。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相关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内的市属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市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单位所在区域的确定,以其注册登记地为准。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包括:
(一)建立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支付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六)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检查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并经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被检查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查(调)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对不提供证明文件或者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
(三)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责令改正或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不得泄露案情和有关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举很人情况。
第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对所有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进行检查,或者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检查。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对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各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可以提请市劳动行政部门查处。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执法证件共同进行;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人员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在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据实做出书面答复或报告。
第十七条 办理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劳动者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请他们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政处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劳动监察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受贿、狗私舞弊的;
(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检查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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