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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贵阳市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7:37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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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贵阳市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8〕193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贵阳市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阳市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

应急保障制度实施方案



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确保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按照市委、市政府“劳有所得”五年行动计划的安排,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所有施工企业,应当按本方案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

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商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专户。施工企业在项目中标后,应当在该专户存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具体金额按中标合同价格的1%—3%确定。工资支付应急保障专户资金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用于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三、施工企业应当持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的银行存入凭条和承诺书,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后,交由企业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无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开具的备案证明,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本方案实施前已在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但工程尚未竣工的,按照施工进度由施工企业到银行专户存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

四、施工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整改,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农民工工资。整改期满后仍未支付的,经农民工申请、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从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中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并相应冲减该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被冲减部分,施工企业应在冲减后的30日内补存。不按时补存的施工企业,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强制征收并给予行政处罚,同时不得参与新的工程招投标。

五、工程交工后,由施工企业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60日内查实该项目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全部返还施工企业。

六、施工企业用工时,应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日对农民工进行记工考勤。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并载明农民工姓名、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及金额等事项。

施工企业应按季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报送用工记录和工资支付情况。

七、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交通工程建设协议时,应在协议中明确存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的责任,并督促企业到银行专户储存。在工程开工后10日内,将工程地点、施工期限、承包企业名称书面通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办理交工手续后10日内,书面通知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

建设单位在按进度拨付工程款时,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签字认可工资支付情况后,方可拨付。

八、施工企业参与交通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应在投标文件中作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凡克扣、拖欠工资没有清偿完毕的企业,不得参与新的工程招投标。

九、工程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分包时,应将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和劳务费写进分包合同。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的,由总承包企业垫资先行支付。分包方不具备合法用人主体资格的,由具有合法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交通建设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通报;交通主管部门将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纳入年度对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施工企业,在媒体上公开曝光,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并依法给予处罚。

十一、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十二、本实施方案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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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3〕10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江苏省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各资产经营公司和重点企业集团、企事业主管部门。
二、国有资产收益的范围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转让性收入。
(一)资本性收益主要包括:
1国有独资公司税后利润;
2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公司)国家股应分的股息、红利收入;
3改制企业按租赁协议应上交的资产租金收入;
4资产经营公司本部税后利润;
(二)转让性收入主要包括:
1国有独资公司整体转让收入;
2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收入及配股权转让收入;
3企业在改制、存量调整中取得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三、国有资产收益的征收和管理
国有资产收益的征收和管理应遵循“分类征收,分类管理”的原则。
(一)资本性收益的征收和管理
1资本性收益原则上由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和重点企业集团负责收缴,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其收缴必须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2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资本性收益按市国资委核定的额度上缴,填制“国有资产收益缴款单”,解缴“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二)转让性收入的管理
1转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上缴国有资产转让收入时,填制“国有资产收益缴款单”,解缴“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2转让股权的由市国资委对转让收入集中20%,转让实物资产的对转让收入扣除实物资产帐面净值后的余额集中20%。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国有资产收益,通过“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划拨。对于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在所属企业改制时改革成本有缺口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市国资委集中的20%部分可返还给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专项用于弥补改革成本缺口。
3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应本着合理、高效的原则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各主管部门主要用于支付国有资产转让成本和筹措改革成本,授权机构可按规定用于:
(1)弥补改革成本的缺口,妥善解决下岗分流人员的安置、改制中存在的国有净资产不足提取职工医疗费用、安置费用等问题,为我市国企改革和战略性调整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2)专项扶持产业结构的调整和重组,加大对有利于提高综合竞争力和完善投资环境的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性产业的项目投入。
(3)支持国有企业技术进步。对于国有企业发展名牌产品和新产品研发中严重缺乏资金的,可给予支持。
(4)其他经批准的专项支出。
四、监督和考核
(一)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每季度应编制国有资产收益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建立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的报告制度,各机构或部门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向市财政局报告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情况。
(三)市财政局将不定期组织对国有资产收益上缴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凡拖欠、挪用、截留及隐瞒国有资产收益或未按规定使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四)凡按照《无锡市经营者年薪收入考核办法》实行年薪制的授权机构,国有资产收益的上缴情况将作为必成指标予以考核。
五、集体资产收益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并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15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04〕43号)做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新修订的《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绥化市防洪保安费
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9〕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1999〕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绥化市行政区域内有收益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外地在本市的
单位、省农垦总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及“三资”企业(不含省明文规定由省直接征收的中省直单位)和城乡职工、个体经营业者都要依照本办法缴纳防洪保安费。
第三条 防洪保安费纳入我市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四条 防洪保安费按照以下标准收取: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本年应缴防洪保安费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
1.银行(含信用社)按实收利息的0.6‰征收。
2.保险企业按保费收入的0.6‰征收。
3.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4.其他企事业单位及私营企业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二)个体户按每户每年15元征收。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征收(教育部门征用土地可以免征)。
(四)城乡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5元征收。
第五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原则上按企事业单位隶属级次征收,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不在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直接征收名单之列的)、市直各类企事业单位,由市水务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防洪保安费按土地审批权限征收。
(三)城乡职工(含中省直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按职工所在单位隶属级次,由相应的水务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四)其他各类企事业单位的防洪保安费由所在地水务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第六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为水务部门,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责成下列部门和单位代收: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中省直单位职工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水务部门征收。
(二)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业、农垦总局所属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户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缴纳期限征收。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国土资源局代收。

第七条 由水务部门直接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可按一定比例提取征收经费。由有关部门代征的防洪保安费按代征额的5% 提取代征手续费。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用于征收所需的印刷费、宣传费、奖励费、业务费和征收单位的经费开支。
第八条 对确实无力缴纳防洪保安费的亏损企业,可采取“以物(产品)抵资”或“以劳代资”的办法征收。
对“以物(产品)抵资”的防洪保安费,各地要认真如实地登记作价核算。对可直接用于水利工程的材料、物资,按核算价格编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批准后使用;对不能直接用于水利工程的,由当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作价变卖,将变卖收入如数入账。
对“以劳代资”的工日和台班,要按有关规定核算资金,冲减应收防洪保安费金额,并将工日或台班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对“以物(产品)抵资”或“以劳代资”的亏损企业必须严格审查,征收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核批。
第九条 代征机关要设立防洪保安费存款专户,征收的防洪保安费要在取得收入后及时将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十条 防洪保安费缴入国库后与其他渠道形成的水利建设基金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政发〔1998〕21号)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企业管理费、经营成本等科目税前列支;银行、保险、信托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个体经营者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税外征收;城乡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况免征防洪保安费:
(一)退休人员、现役军人、残疾人员、持有下岗证失业证的职工。
(二)军工企业生产的军需品。
(三)监狱、劳教单位。
(四)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
第十三条 免征防洪保安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征收机关(代征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有关证明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逾期不交者,由各级政府下达征收令,并按月加收1%滞纳金。对拒不执行征收令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凡应缴防洪保安费的单位,要主动向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关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数据资料的,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可根据其他合法渠道得到的数据,按高限征收。
第十六条 对防洪保安费缴纳和代征好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 第十七条 对防洪保安费缴纳单位和个人及代征单位和个人,采取伪造、隐匿账簿凭证和欺上瞒下等手段,不缴、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部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水务、财政、税务、国土、司法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确保费源不流失,保障防洪保安费足额征收。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废止。原《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04〕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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