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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7:04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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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五”普法以来,全省各地、各部门认真实施全省“四五”普法规划,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全省公民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对促进我省改革、发展、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新形势,落实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新要求,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有必要从2006年到2010年在全省公民中继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作决议如下:
  一、根据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在全省公民中进一步宣传普及宪法,使全体公民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要从公民的实际需求出发,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及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全体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要立足福建的区位,大力加强反分裂国家法和与维护台胞、侨胞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两岸关系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领土完整。
  二、要在继续做好全省公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加强分类指导,重点做好对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针对性。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对青少年要重点加强守法的养成教育,使他们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行为习惯。要着力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要结合新农村建设,进一步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参与农村事务民主管理能力,帮助他们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重视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要认真总结经验,规范和深化地方依法治理工作。要进一步健全机制、完善制度、严格程序、强化监督,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执法质量的考核评议,不断提高部门、行业依法治理工作水平。要全面推进基层依法治理,深入开展“民主法治村”、“民主法治社区”等创建活动,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组织引导学校、厂矿、企业开展依法治理活动,促进基层工作法治化。要围绕“平安福建”建设、和谐社会建设开展专项依法治理,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四、法制宣传教育要创新形式、丰富载体、务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活动,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社会基层组织工作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之中,进一步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利用案例,以案说法;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结合工作对象的实际情况,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城乡基层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引导群众开展自我教育的法制宣传活动;各类学校要按照规定上好法制教育课,保证教学质量;广播、电视、报刊要发挥媒体优势,开展准确、通俗、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文化部门要鼓励法制文艺创作,增强法制宣传的吸引力与感染力。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为公民获取法律知识提供服务。要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司法行政部门要抓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运用各种手段和途径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分工负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局面。普法经费要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在“四五”普法经费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切实保证普法工作的有效运转。
  六、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把立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发展。要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关于普法工作的情况报告,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落实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和激励监督机制,确保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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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办公厅发了新修订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已翻印下发,要求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为了使施行的工作顺利开展,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修订后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是各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依据,也是提高公文质量和公文处理工作效率的保证。因此,各级政府、各个部门以及各行政单位,都要立即组织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文秘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深
刻领会,掌握精神实质,尤其是对那些新修订的内容要尽快掌握,达到融会贯通,以便在公文处理过程中准确运用。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机关工作人员普遍学习、举办短期培训班重点,宣讲等方式,宣传《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提高机关工作人员对新办法的认识理解
和运用能力。
二、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各地各部门要全面施行修订后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往凡与这个新办法不一致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各地各部门上报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新办法规定的,将不予受理,或退回来文单位予以
纠正。
三、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办公厅(室)要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切实发挥公文处理管理机构的作用。在搞好本机关公文管理的同时,要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公文处理工作的指导,深入实际,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政府办公厅机要处联系。




1993年12月22日

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护,加快本省公路的改造和建设,提高运输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过桥过路费。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根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善的事业费。
公路建设基金是为了加快公路的建设和改造,对营运的客车按运输里程向旅客征收的一种公路规费。
第三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和管理,按国家规定,由省交通运输厅统收统支,专款专用。
公路规费各种票证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四条 缴费期限及办法。
(一)缴费期限: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以全年或者半年统缴的,应当在征费部门和车属单位或者车主签定的合同规定时间内缴费;按季度统缴的,应在每季度前办理缴费;按月计征的,应在上月底前办理次月缴费;按旬、日计征的,应在行车前一天办理缴费。车辆过桥过路费按次缴
纳;
(二)缴费办法:本省机动车辆(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向车籍所在地征费部门缴纳养路费和公路建设基金。
境外的机动车辆,应以美元、港币或外汇券缴纳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过桥过路费。缴纳时以人民币计征标准为依据,按人民币与美元、港币兑换率折算(以前三天中国银行公布的兑换率为准)。
车辆缴费后,由征费部门按规定发给缴费凭证,凭证通行以备查验。
第五条 各级征费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各种征费收入上解专户,按照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或者拖欠公路规费。

第二章 养 路 费
第六条 凡领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特种车、汽车、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正、侧三轮及两轮摩托车、简易机动车、军事部门参加社会运输的车辆,除本办法第九条免征外,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七条 本省养路费实行省和市、县两级征收的办法。各种汽车以及挂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大、中型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的养路费,由省公路局负责征收。手扶拖拉机、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养路费,由各市、县交通局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养路费。
第八条 由境外入境或者境外在本省内入户的机动车辆,在办理缴费手续时,应向征费部门提供入境或者入户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十二座以下小客车,经省定编为行政开支的,实行限额免征;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三)军事部门悬挂军用号牌的军用车辆(其所属企业和参加社会营业运输的车辆除外);
(四)固定在市区城市管养线路上行驶的公共大客车、电车;
(五)设有固定装置专用的清洁车、洒水车、消防车、环境保护车、殡葬车、救护车、检疫车、囚车、遣送车以及配备全国统一标志的警车;
(六)公路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程用车;
(七)经省交通运输厅核准临时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征费部门按规定核发免费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减半征收养路费,但在其参加营业运输时征全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客货汽车;
(二)救济院、敬老院、荣誉军人疗养院等社会福利救济单位的车辆;
(三)军事部门列编的工厂、招待所悬挂军用号牌的车辆;
(四)重型车、拖板车、集装箱车,其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不含二十吨);
(五)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计征。
第十一条 凡有自修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茶场、牧场、盐场、油田、厂矿的车辆,可以适当减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征收依据:
(一)货车、货挂车,特种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大、中型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按行驶证核定吨位计征;
(二)客车,按原厂核定载客量折吨位(每十座折合一吨)计征;如无核定载客量或者核定载客量低于同类普通车吨位时,应当按同类型普通客车的吨位计征,客货两用车辆按核定的载客、货量计征,低于零点五吨的按零点五吨计征;
(三)手扶拖拉机、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台计征。
第十三条 征费标准(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一)按月征费标准(不跨月):
1.客车每月每吨二百元;
2.货车、特种车(包括农用车、教练车)每月每吨一百五十元;
3.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吨七十五元;
4.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台二十五元;
5.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台十元。
(二)按旬征费标准(不跨旬):
1.客车每旬每吨八十元;
2.货车、特种车(包括农用车、教练车)每月每吨六十五元;
3.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吨三十八元;
(三)按日征费标准:
1.客车每日每吨十元;
2.货车、特种车(包括农用车、教练车、试验车)、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每日每吨八元。
凡临时改变使用性质和范围的免征费车辆;提运途中应征费的车辆;持有当月临时牌证在办证期间需行驶的车辆;办理停征手续后进行年审和在指定线路上进行试车的车辆;当月二十五日后启用的车辆;二十一吨(含二十一吨)以上的重型车、拖板车、集装箱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
可以按日征收。
(四)海口市、三亚市地方国营的专业公共汽车,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七计征。对难以准确反映营业收入的车辆,可以按吨位计征。
第十四条 办理各种凭证手续收费标准(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一)办理免征费证,每证二十元。
(二)换发养路费缴讫证,每证二元。
(三)核发养路费年审证,每证五元。
(四)办理报停凭证手续,每车次二元。
(五)补办遗失的养路费凭证,手扶拖拉机、各种摩托车每证二元,其余车辆每证十元。
第十五条 凡按一年、半年、一季度统缴的车辆,可以给予适当减征。
办理一年统缴的客车、货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正三轮车按十个月计征;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简易机动车、两轮以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八个月计征。办理半年统缴的客车、货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正三轮摩托车按五个月计征;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简易机动车、
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四个月计征。办理季度统缴的客车、货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正三轮摩托车按两个半月计征;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简易机动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两个月计征。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统缴时,按照实际月份数计征。
第十六条 车辆缴费后,因机件损坏不能行驶者,可以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按一年、半年、一季度统缴的,其行驶时间少于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的,按实际行驶的月份数计征,余额留后抵缴。超过百分之七十的不予办理报停和退款手续;
(二)按月缴交的,其当月上旬停驶的在下次交费时抵补回该车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在中旬停驶的抵补回该车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在下旬停驶的不予退费;
(三)按旬、日缴交的,一律不予退费。
凡符合办理报停手续的车辆,其车主必须持牌证到当地征费部门办理。
凡报废、停驶、大修、封存、转籍的车辆,需办理停止征费手续的,参照本条第一、第二款处理。

第三章 公路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基金由公路征费部门委托车属单位或者车主在出售车票时向旅客征收,由车属单位或者车主向当地公路征费部门缴交,并领取公路建设基金缴讫证,凭证行车。
第十八条 凡在省内从事客运营业性运输(包括军事部门、外省以及国外和港、澳、台)的大、小客车,载客货车,正三轮摩托车,除第十九条暂定免征公路建设基金车辆外,均按本规定缴纳公路建设基金。
第十九条 固定在市区城市管养线路上行驶的公共大客车、电车暂定免征公路建设基金,如改变使用范围、性质,应按规定征费。
第二十条 对下列车辆视运距长短、营业情况,按照月缴标准减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一)凡由区、乡(镇)、农场、林场、工矿(含集体、个体)经营,行驶固定线路,日行程平均在一百二十公里以下的客运班车;
(二)凡在娱乐场所、旅游点、港口、机场经营的单位,其接送旅客的专车以及单线里程在三十公里以内的专线车;
(三)宾馆、酒店以及旅业部门接送宾客的专用大客车(不含参加社会营运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征公路建设基金的车辆,均按核定的载客量(座位)计征,正三轮摩托车按一个座位计征,通道大客车按同类型客车座位计征。
第二十二条 征费标准(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一)向旅客收费标准:
1.每人每公里征收一分;
2.五座以下出租小车统一按每车一公里四分征收。
(二)向征费单位缴费标准:
1.按月每座位四十元,由车主包干按月向征费部门缴纳。
2.营运期不足一个月的车辆(临时营运和报停后启用的车辆)可按日缴纳,每日每座位一元七角。
第二十三条 凡办理一年统缴的车辆,按十个月缴纳。
第二十四条 车辆按月缴费后,在有效行驶时间内,因故需要停驶的可以办理报停手续,按实际使用天数计征,余额抵缴次月征费。需办理下月报停手续的,应于本月底前将牌证交当地征费部门办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者,照章收费,并罚缴滞纳金。一年统缴的车辆,因故报停的按月
计征,余额留后抵缴。

第四章 过桥过路费
第二十五条 征费依据:
(一)凡银行贷款、利用个人出资、外商投资(不含华侨捐助)建桥建路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投资者对一切过往机动车辆,征收过桥过路费;
(二)在国道或者省道公路上的新建、改建桥梁,其主桥总长超过二百米或者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在地方公路上新建、改建桥梁,其主桥长度超过一百米或者投资二百五十万元以上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征收过桥费。
第二十六条 征费标准:根据桥梁和公路的长短、投资大小、贷款情况、交通量等因素,以十年或者十五年还清本息为原则,订出征费标准,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和省物价局审批核准。

第五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征费部门工作人员检查机动车辆缴纳公路规费情况时,如遇妨碍、抗拒检查者,应当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扣留牌证,或者扣留车辆。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进行车辆年审、办理新车入户、补换牌证、移动、转籍、报废时,应当同时检查车辆缴交公路规费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者,应当令其补交公路规费,方给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应征费车辆每年定期进行清费年审,并核发“公路规费缴清年审证”。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不按规定日期缴费者,每迟一天,罚以月应缴费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令其限期缴纳;
(二)凡没有养路费凭证而行驶的车辆,手扶拖拉机每台处以罚款三十元,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每台处以罚款十元,其余车辆一律处以七天养路费的罚款;没有办理公路建设基金凭证而行驶的车辆,一律处以七天公路建设基金的罚款;并令其到车籍所在地征费部门办理清缴手续;
(三)已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后仍行驶的车辆,处以十天养路费的罚款,并补缴从报停之日起的养路费;
(四)对违章超载车辆,按实际超载吨位处以五天养路费的罚款;
(五)凡涂改、伪造、冒用公路规费票证、少报吨位、假报使用性质、冒用牌证等偷漏公路规费者,除没收公路规费、停证、补缴应征费额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按月应缴公路规费一至三个月的罚款;
(六)对违章被扣证件的车主,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单位接受处理者,可扣留车辆,加倍处罚。被扣违章车辆的车主,超过一个月不到指定单位接受处理者,征费部门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所扣车辆抵缴公路规费和罚款;
(七)逾期不办理公路规费年审而行驶的车辆,一律处以六十元罚款,并令其补办年审。
第三十一条 对抗缴公路规费,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除按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如贪污舞弊,造成走漏公路规费者,按走漏规费金额的十倍罚款。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跨省行驶车辆的养路费和公路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
(一)本省车辆临时跨行外省时,在本省车籍所在地缴费,省际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二)外省车辆在我省内行驶的,从次月起按本办法缴费,省际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包括原海南行政区)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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