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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东钱湖水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9:42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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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东钱湖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东钱湖水域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钱湖水域管理,保护东钱湖水域水质,规范水上秩序,促进水域资源科学开发利用,根据《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钱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东钱湖水域包括东钱湖、东钱湖新城核心区水域、东钱湖上游主要溪流等水域。

第三条 东钱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占补平衡、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东钱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与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合署办公。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旅游与湖区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湖区管理部门)是东钱湖水域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东钱湖水域日常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水利、旅游、环保、建设、交通、工商、公安、海事、渔业、城市管理、经济发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东钱湖水域的管理工作。

东钱湖镇人民政府负责东钱湖上游主要溪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东钱湖水域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建立公众参与的水域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

鼓励非政府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东钱湖水域内的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和各类设施。

对保护东钱湖水域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东钱湖地区总体规划、东钱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

编制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东钱湖水域保护区以及水域开发利用强度。

编制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 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由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九条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组织编制水上旅游交通发展规划,对东钱湖水域旅游、交通发展战略和布局进行合理安排。

第十条 在东钱湖水域保护区和水域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设置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东钱湖水域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生物和水体,防止污染水域、破坏水生态系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二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东钱湖水域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工作,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把环湖截污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项费用,用于东钱湖上游村庄截污治理和环湖截污管网系统维护。

禁止在东钱湖水域新设排污口;已有排污口,应当限期予以拆除。

第三章 水体保护

第十三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湖区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和海事部门对东钱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研究水体污染防治对策,制定、落实水污染防治相关制度和措施。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东钱湖水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水环境质量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东钱湖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

东钱湖水位接近最低水位线时,应当采取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十五条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湖面漂浮物,保持湖面清洁;组织东钱湖清淤疏浚,保持东钱湖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

第十六条 在东钱湖水域内,有关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必要的设施阻止外来污染,但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

第十七条 在东钱湖水域设置畜禽禁养区,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任何形式的畜禽养殖活动。

东钱湖水域内禁止网箱养殖,禁止珍珠养殖。

第十八条 在东钱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各项规定。

第十九条 在东钱湖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等废弃物;

(三)向水域倾倒渣土、泥浆;

(四)侵占、填埋水域;

(五)在指定区域外洗澡、游泳;

(六)清洗机动车辆;

(七)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破坏湖泊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水生动植物保护

第二十条 为维护东钱湖生态景观,保护水生动植物,东钱湖应当维持合理的生态水位。

遇干旱年份,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东钱湖的水资源进行合理调度,保障东钱湖水域生态系统基本稳定。

第二十一条 东钱湖渔业养殖捕捞应当服从湖泊生态保育和旅游发展的需要,允许经招投标产生的专业养殖管理公司按规定从事以水生态保育为目的的养殖捕捞作业。

对个体渔民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限期予以清退。

第二十二条 为保持东钱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态环境无害的水生动物。

禁止投入饵料喂养水生动物。

未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禁止向东钱湖水域投放外来物种、转基因物种。

第二十三条 种植各种水生植物,应当符合水体保护和景观的要求,并应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东钱湖水域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东钱湖内设定禁渔区,禁渔区内不得进行渔业捕捞和垂钓活动。

禁止在东钱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 船舶和相关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展东钱湖水上旅游交通,应当符合东钱湖水上旅游交通发展规划。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东钱湖水上旅游交通发展规划和水域实际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和水上旅游交通运营企业的数量,并按照招投标、有偿出让等方式确定经营性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的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应当符合东钱湖水上旅游交通发展规划和相关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入东钱湖水域。

经营性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应当按有关管理部门核定的航线、航区、航速行驶、停泊、作业,不得擅自改变航线、航区,不得超速航行。

第二十七条 除公务船、游艇、渔业船舶外,非经营性的船舶和水上游乐体育设施不得进入东钱湖水域行驶。

游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经过海事管理部门备案的游艇俱乐部实施统一管理。

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因试航、体育训练、竞赛等需要进入东钱湖水域的,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事管理等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湖区管理部门的意见。

农用船舶应当限期退出东钱湖。

第二十八条 在东钱湖水域内行驶的船舶,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0米,宽度不得超过4.5米,除游艇以外的船舶处于停泊静止状态时的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6米。其中,在东钱湖新城核心区水域行驶的船舶,其吃水线以上高度不得超过1.5米。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游艇,其处于停泊静止状态时的吃水深度可以超过0.6米但不得超过0.8米,并应当在指定水域和航道内行驶,不得擅自在其他水域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 船舶需要更新的,应当符合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更新的船舶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

第三十条 机动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鼓励使用电力、燃气或太阳能等动力源,逐步淘汰使用柴油动力的船舶。

经营性船舶应当设置污水、生活垃圾专用收集箱以及与岸上污水、垃圾收集系统相匹配的输送、清运设施,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水、垃圾、杂物。

第三十一条 利用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在东钱湖水域从事水上旅游运输、娱乐、体育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经营的,应当依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要求,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船舶登记或报备手续。

从事水上游乐体育经营的,应当按照招投标等方式取得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利用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在东钱湖水域举办各类非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东钱湖水上旅游交通经营的具体规定,规范水上旅游交通经营者、船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行为,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持良好的水上旅游交通秩序。

第三十四条 废弃的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部门、湖区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注销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运出东钱湖水域。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船舶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申领相关证照,并经湖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上岗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东钱湖水域内的公用码头、驳岸、栈桥、堤坝、闸门、水文等设施以及公共标识等,由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单位负责建设、设置和维护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水域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的实施和水域资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加强对东钱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湖区管理部门、海事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加强对经营性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及运营活动和运营安全的监督。

第四十条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做好公用码头等各类公共设施、公共标识的管理维护工作。

水域岸线、经营性码头设施由湖区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湖区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救援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预案,做好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和安全考核制度。

服务质量和安全考核结果记入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作为管理部门实施奖励、惩处的依据和决定对经营权延续、收回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湖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向东钱湖水域投放外来物种、转基因物种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废弃的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运出东钱湖水域的,由海事管理部门、湖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部门、湖区管理部门可依法代为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负有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东钱湖水域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在《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中划定,由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东钱湖上游主要溪流,是指下水溪、南岙溪、大寺溪、上水溪、韩岭溪以及柴场溪等溪流。

(二)船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不包括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

(三)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是指未纳入海事管理机构登记范围,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以及在特定区域运行、承载游客在水上游乐或者从事体育活动的载体。

(四)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五)经营性船舶,是指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水上客运、旅游、娱乐等商业性服务的船舶。

(六)公务船,是指用于公务巡逻、管理、抢险、救助、清洁等工作的船舶。

(七)渔业船舶,是指在渔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船舶。

(八)农用船舶,是指从事农业生产和短途农业生产资料运输的非营利性船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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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1999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5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按照规定格式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代表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办理,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得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或者线索。
第七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亲属的诉讼案件的问题或者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的问题,不宜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提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或者通过其它渠道反映。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本市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研究办理。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期限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0日内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交办。
第十条 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和相当这一级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承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直接交办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研究办理。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另行交办。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代表提出的不属于本市职权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转交有关的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讲求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或者创造条件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在一、两年内解决的,应当列入计划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确定主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培训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对代表提出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直接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会办单位的协调和办理工作,并答复代表。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提供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答复;复杂的问题,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对急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一般要当面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听取代表意见。代表对办理情况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研究、协商,妥善处理。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只征求领衔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报告,应当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发,分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办理报告,还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对于以区、县代表团或者解放军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承办单位可以将办理报告送有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北京卫戊区政治部转送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已经答复代表在年内解决的问题,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情况,说明原因。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者进行专项评议;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年度代表大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以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向代表发函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于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列入计划在本年度内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检查落实情况,并书面报告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书面报告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贻误工作,或者有泄密情况的单位及个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6〕11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

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高效使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进度,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是指市直机关、企事业等单位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全额或部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并依据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价款等。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计量与支付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建设工程应根据《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东府〔2003〕103号)的有关规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即以中标价并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内容一次包干。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或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的施工项目,必须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再订立违反招投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和签证;如因特殊情况确要对合同文件的内容作实质性修改的,必须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 工程合同价款发生调整时,承包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内容、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可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竣工结算时再按合同条款及有关规定重新审核,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

第七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的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单位应按照建设单位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经批准后才能调整合同价款。

1.建设单位应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审核工程变更方案,确定具体处理措施,审批概算(或预算)内50万元以下的工程变更项目,审核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工程变更并报市主管领导审批。

2.工程变更价款的调整方法: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应按以下方法确定变更工程价款:①有效合同工期在一年内(含一年)的,按省、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定及投标当月的人工、材料价格计算预算价,按中标下浮率下浮后确定变更工程价款;②有效合同工期超过一年的,可按省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定及建设单位发出工程变更书面通知当月的人工、材料价格计算预算价,再按中标下浮率下浮后确定变更工程价款;③变更工程项目的材料价格应执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参考信息价;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没有颁布的,参考周边城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信息价以及本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各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没有颁布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市财政局、建设局通过市场调查确定。④有关工程造价计价规定不明确的以及计价定额缺项的,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明确以及制定补充定额。

3.工程变更造成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方法,调整方法应在合同文件中明确。

(三)合同内设计变更工程是合同承包范围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承包单位应按建设单位提交的变更工程设计图纸完成施工。

第八条 在签发中标通知书前,建设单位应对拟中标单位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进行审核(如建设单位技术力量不足,可委托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备案,发现属于严重不平衡报价的应要求拟中标单位进行适当修正,作为工程变更项目结算计价的依据。如不修正报价的,可认为拟中标单位放弃其中标资格。

工程变更价款确定时,发现所适用或参照的清单项目报价属于严重不平衡报价的应当进行修正,具体修正方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局制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确保招标工程量清单设置科学、规范、完整、合理。投标人投标时应根据招标图纸及相关资料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核对,如有疑问应在开标10天前或在招标答疑会上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否则,视为投标人已对工程量清单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认可。

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认为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特征缺漏或与实际不符、工程量计算误差等涉及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其他清单项目报价中,不予以调整。如存在工程量清单项目重大漏项漏量,各重大漏项漏量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计算的工程价款总额,扣减工程量清单虚列项目及虚增工程量的相应价款后的金额超过原有效合同价款3%或100万元的,经核实对超过有效合同价款3%(或100万元)部分,建设单位只承担50%的补偿。



第三章 工程签证管理



第十条 工程签证是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的重要依据之一。工程签证是指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索赔等事件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双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补充协议行为,包括设计变更、现场变更、索赔等形式。经双方书面确认的签证资料才能成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承包单位提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必须附有工程签证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变更时,应事先实行技术经济分析,优化变更方案。涉及规范、标准重大改变以及建设规模调整的工程变更,需按规定程序报建设项目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工程签证管理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制订办理工程签证的内控程序,并将其作为本单位基建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按照相互控制原则,建设单位对工程签证的管理,应设置三个或以上岗位进行控制,并明确岗位职责权限,做到执行、审核与审批相分离,确保办理工程签证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形成相互监督。

(三)工程签证资料管理应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严格按基建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要有专人管理工程签证等资料档案。签证资料的审核人与保管人应由不同人员担任,签证资料应安全保管。

(四)建设单位应建立工程签证问责制度,实行责任追究,防止工程管理人员弄虚作假,高估冒算。

第十三条 工程签证内容及形式要求

(一)合同协议、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包含在招标范围之内而实际上没有施工或实际工程量减少的工程项目,应办理签证,调减工程价款。

(二)工程签证应以合同协议为依据,与建设工程项目不相关的内容或不属于建设单位承担的费用,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签证。在合同协议、其他签证或定额含量中已包含的内容不得重复签证;隐蔽工程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进行验收签证,不得凭口述或回忆补办签证。

(三)对局部拆除重建类工程变更项目,工程签证应记载拆除前工程所完成的阶段情况和当时的状况,并附有拆除前的图纸、照片;若拆除的材料、设备及已加工好但未安装的成品、半成品中可回收利用的残值是给承包单位处理的,工程签证应扣减相应的残值并给予说明;若可回收的残值估价扣除拆除费用后超过1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采用公开竞价方式实现残值回收规范化和最大化。

(四)由于地质勘察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或设计失误、遗漏、粗糙,引起工程变更需要进行工程签证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必须经勘察、设计单位确认,造成投资增加的,应当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对于工程签证金额超过5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做好现场核实工作,确保工程签证的真实准确。

(五)除了由承包单位代购的材料设备和代付的款项外,建设单位原则上只在签证工程签证报告中签认工程数量,而不直接签认单价和金额。若为了便于管理和控制,可暂定签证事项的单价或总价,工程竣工结算时再调整。

(六)工程签证报告应附工程变更签证单、图纸及说明等相关依据。签证内容应包括变更产生的背景、原因、材料设备规格型号、品牌、工序、尺寸、计量单位、计算公式、增减工程量、暂定金额等。隐蔽工程、拆除工程必须附有含尺寸标识的现场照片或录像资料。坚决杜绝内容不明、没有详图和具体使用部位,而只有增加工程量和材料用量的工程签证。



第四章 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



第十四条 属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可按合同金额的10%拨付工程预付款;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预付比例不高于合同价的30%。

工程预付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工程预付款,应要求承包单位提供由银行支行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相当预付款金额的担保,担保有效期至工程预付款抵扣完毕为止。

第十五条 履约保证担保是签订合同、拨付工程进度款的重要条件之一。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时,承包单位应提供由银行支行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履约保函。履约保证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0%,有效期限至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确定之后7天。

如果承包单位提交的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届满时间先于招标文件、合同文件要求的,承包单位应在原提交的履约保函有效期届满前15天内,无条件办理保函延期手续,否则视为承包单位违约,建设单位可在保函到期前将保函金额转为现金存入履约保证金帐户。

非东莞市行政区域的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预付款担保、质量保证金担保等需经担保银行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工程进度款支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实行按月支付,即按月计量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

(二)工程量计量原则

1.只对完成的符合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合格成品进行计量;

2.对承包单位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单位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90%进行支付。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采用单价合同方式的项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不再按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

第十七条 单项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及比例

单项变更工程价款是指承包单位完成设计单位发出的经建设单位确认的由一项变更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要完成的工作内容所需要追加(或减少)的工程价款。

单项变更工程价款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申请作为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

(一)已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工程变更签证手续;

(二)变更工程已按要求完成施工,质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工程量已核实;

(三)单项变更工程价款已按规定经市财政局审核,并经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确认。

(四)单项变更工程价款超过25万元的,或单项变更工程价款低于25万元(含25万元)但累计金额超过中标合同价15%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按审定金额80%支付进度款;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负责代建的建设项目,单项变更工程价款在50万元以下的经该单位审核后可按审定金额50%支付进度款。余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清算。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及时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单位应于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次日起三个月内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单位提交的结算书应由本单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审,要求加盖注册执业专用章。如承包单位不具备编制结算书能力,可委托有规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二)建设单位收到承包单位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规定的以下时间内完成核实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评审。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
审查时间

1
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2
500万元――2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3
2000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
5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三)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应在《东莞市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2〕100号)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承包单位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评审。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
审查时间

1
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15天

2
500万元――2500万元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5天

3
2500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4
5000万元――7500万元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0天

5
7500万元――10000万元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6
10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四)承包单位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建设单位书面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书面明确答复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承包单位负责。

(五)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和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应在10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没有提出意见的,则视同认可,经市财政局核实后,可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所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并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清算。

缺陷责任期必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服务等应按规定程序进行采购,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时间等规定支付有关款项;其中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服务按合同价款5%至20%保留质量保证金,或要求服务单位提供由银行支行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相当质量保证金金额的担保,质量保证金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竣工结算确定之后7天,具体期限视工作性质而定。如因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工程咨询机构的原因,引发建设资金浪费、招投标违规行为或工程经济纠纷,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要求服务单位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工程咨询机构应实行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违约责任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严格把关,加强对工程签证资料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财政局应加强对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建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合同文件的审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应积极给予法律咨询协助。

第二十三条 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由市建设局进行调解。对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有争议的,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规定作出处理、处罚: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虚列投资完成额;

(四)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无故拖欠工程价款的,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报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标下浮率=(1-中标价/预算价)×100%,若招标文件没有公布预算价则由招标最高报价值替代。

严重不平衡报价,是指投标人在投标总价确定的前提下,为了从工程变更中获取超额利润,有意识地调整某些清单项目的报价,使之超出报价合理区间(合理区间即[大于施工图预算综合单价×(1-中标下浮率)×(1-10%),小于施工图预算综合单价×(1+10%)]),且在投标时没有提供合理的综合单价分析及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从而使建设单位造成不合理支出。如因实际情况确需调整报价合理区间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局共同确定。

单项工程量清单重大漏项,是指合同文件、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包含在合同及招标范围之内,施工图纸及相关说明资料表述清晰的实体项目,在单位工程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没有与其项目特征相符的清单项目,并且其工作内容又不包含在其他清单项目中,若该实体项目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其中: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的计价时点,按招标最高报价值的计价时点执行)计算的工程价款超过有效合同价款的1%或50万元的,则视为工程量清单项目重大漏项。有效合同价款指扣除预留金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

单项工程量清单虚列项目,是指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条件下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列出的实体项目,在合同文件、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相关说明资料没有相应的项目内容,该清单项目视为虚列项目。

单项工程量清单重大漏量,是指合同文件、招标文件已明确包含在合同及招标范围之内,施工图纸及相关说明资料表述清晰的实体项目,在单位工程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有与其项目特征相应的项目,但工程量清单所列示的该项目工程量与按合同文件、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相差比较大,并且因该量差乘以合同文件中的清单合理报价(严重不平衡报价除外)所引起有效合同价款的变化超过1%或50万元的,视为工程量清单项目存在重大漏量。

单项工程量清单虚增工程量,是指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所列示的单项工程量比按合同文件、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相关说明资料计算的工程量多,并且在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完成的工程量。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对工程价款结算未有规定事项,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所有在公布之日后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适用本暂行办法,本市过去出台的有关工程价款管理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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