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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4:48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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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

农业部


“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2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绿色证书”(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民技术骨干队伍,提高农村劳动者的文化科技素质,根据《职业教育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绿色证书”是指农民达到从事某项农业技术工作应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要求,经当地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业资格凭证,是农民从业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三条 “绿色证书”制度是指通过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对农民从业的技术资格要求、培训、考核、发证等做出规定,并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作为农民从业和培训的规程,确保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科技素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绿色证书”制度工作,并成立“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教育司。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色证书”制度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实施“绿色证书”制度与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纳入当地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村人力资源开发计划,因地制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绿色证书”制度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有关工作规划和指导性岗位规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组织制定指导性培训计划、培训大纲;组织开展经验交流、检查评估和表彰等活动;部署并指导全国“绿色证书工程”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在当地“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制定本地区指导性规划和实施细则;组织开展经验交流、检查验收和表彰活动;制定地方性岗位规范、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和考试考核办法,组织编写地方性培训教材,并负责本地区“绿色证书”制度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第八条 地(市)“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和农业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本地区“绿色证书工程”实施工作,指导和检查各县(市、旗)(以下简称县)的“绿色证书”制度工作。
第九条 县是实施“绿色证书”制度工作的基层单位,要成立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参加的“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县“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全面组织领导本地区的“绿色证书”制度工作;明确各部门及行业的责任,成立行业考评小组;落实“绿色证书”培训计划、培训大纲、教材、教师、经费和培训单位等;制定有关的配套政策,把“绿色证书”的培训、考核、发证、使用和管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持证人员在科教兴农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凡开展“绿色证书工程”工作的县,均以县政府或县“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形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或农业部门,并抄报地(市)“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或农业部门备查。

第三章 实施范围、对象和技术资格标准
第十一条 “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包括种植、畜牧兽医、水产、农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农村环保和能源等行业。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以及农村会计、审计、合同仲裁、渔业船员等岗位实行的培训、考核、发证的有关规定应继续执行,并使之逐步完善;凡从事这些岗位工作的农民,达到农业部规定要求,获得的资格证书可视同专业类“绿色证书”,并具有同等效力;乡镇企业、农垦或其他行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岗位规范或技术等级标准的岗位,仍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取得“绿色证书”的对象,主要是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乡(镇)、村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人员、村干部、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一些技术性较强岗位的从业农民。
第十三条 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民,必须达到岗位规范规定的标准。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和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要求。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是技术资格岗位规范的重要内容。要求“绿色证书”获得者比较系统地了解本岗位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基础知识,每个岗位的专业知识包括3~5门课程,300学时左右;种植业、养殖业等生产周期较长或技术性较强的岗位,至少要通过一个以上本岗位生产周期的实践,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并达到一定的熟练程度。
第十四条 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分为通用类、专业类和特产类。通用类、专业类由农业部制定指导性岗位规范,各地可据此制定地方性岗位规范;特产类岗位规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制定。

第四章 培训、考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县“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和部署县、乡两级“绿色证书”培训工作。对少数技术性较强、从业人员分散的岗位,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农业部门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培训。
第十六条 经同级“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具备培训条件的乡级以上(含乡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中心、农机化技术学校、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农业中专学校、农村职业学校及其他各类农业成人(职业技术)学校可承担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及农业部门的统一部署,在县“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统一培训规划、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学大纲、统一培训教材的要求开展培训。
第十八条 县政府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并规定聘请教师的标准,努力提高教师的素质,妥善解决教师的待遇,充分发挥教师一专多能的作用。
第十九条 申请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民,须参加“绿色证书”培训,通过县级以上(含县级)“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农业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凡农村职业中学毕业生、其他农民中专及农广校中专毕业生申请同专业类“绿色证书”可免于培训和理论考试),并经过本岗位规定期限的实践考核,在生产中起到示范、带头作用,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政府审查,报县“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由县政府发给“绿色证书”。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应制定“绿色证书”的考试、考核、证书发放与登记制度。要建立试题库,逐步做到考试试题标准化。必须严格考试纪律,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
“绿色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并制定“绿色证书”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根据管理办法负责“绿色证书”的具体管理工作。
每年二月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农业部门应将上年开展“绿色证书”培训与发证人数分行业、按专业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教育司及对口专业司(局)。

第五章 持证人员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民,在发证机关所辖区域范围内具有从事本岗位工作的技术资格,跨区域的“绿色证书”认证,须经所跨区域的发证机关审核认可。“绿色证书”应规定有一定的有效期,到期应接受规定的培训与考核,并由县行业考评小组或农业部门对证书复核验印后,才能延续使用。各个岗位“绿色证书”的有效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或农业部门根据不同农业及各地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民要优先安排农业项目承包和贷款,并给予必要的支持。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录用农民技术人员,要逐步做到从获证农民中选拔。实施“绿色证书”制度工作的县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明确持证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不具备国家承认的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以上毕业学历的农民,应首先取得“绿色证书”,才能申请评定和晋升农民技术职称。

第六章 评估、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下级实施“绿色证书”制度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质量检查和监督评估,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有权责令其检查、限期整顿或取消其发证权;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开展培训业务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或取消其培训资格。“绿色证书”制度领导小组应将以上处理情况向上级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对农民学科学、用科学标兵和在农民技术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进行表彰或授于荣誉称号。省、地、县应制定相应的表彰奖励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及农业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农(教)字第6号《关于印发〈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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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劳动者外出求职择业,扩大劳务输出。”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五日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六、删去第二十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取得职业介绍上岗证的”。

十、删去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

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就业准入职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劳动者未确定是否录用,或者逾期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其中的“《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

十九、删去第五十条。

二十、删去第五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2000年3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从事职业介绍以及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和健全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劳动力市场建设、管理、服务和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劳动者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第九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呕蛘咂渲付ǖ幕菇惺б档羌恰?
  
  第十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择业登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情况,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技术等级证及其他有关证明。
  
  在职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擅自离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劳动者外出求职择业,扩大劳务输出。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有特别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职业介绍机构;
  
   (二)职业供需洽谈会;
  
   (三)大众传播媒体刊、播招用信息;
  
   (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种、录用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他费用;
  
   (五)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五日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半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适应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市)、设区的市、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领取《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求职、用人登记;
  
   (二)用人推荐;
  
   (三)职业指导;
  
   (四)收集、发布职业供需信息;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六)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七)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业务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理社会保险;
  
   (二)保管劳动者档案;
  
   (三)从事劳动事务代理;
  
   (四)免费向下岗职工、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其他就业困难群体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专用标识。第二十六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其业务收入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进行职业介绍;
  
   (四)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以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全面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和就业能力,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设施,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为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提供服务,并将劳动力市场及其信息网络建设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需状况分析制度,进行空岗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情况,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确定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定期向社会发布,调节劳动力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组织,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服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点或者提供场所,对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供需双方洽谈选择提供便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举办单位的共同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全省性职业供需洽谈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就业准入职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物品的,责令退还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劳动者未确定是否录用,或者逾期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未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场所未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违法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印制《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和罚款数额五千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落实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相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落实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相关政策的通知

财综[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实现2012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4%的目标,2011年7月,财政部、教育部印发了《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62号),大多数地区能够及时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落实计提教育资金政策。但也有个别地区存在落实不力问题。为进一步落实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以下简称教育资金)政策,确保及时足额计提和有效使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2011年教育资金足额计提。财综[2011]62号文件明确规定,各地区自2011年1月1日起,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的教育资金,并实行按季预提,年终统一清算。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综[2011]62号文件规定的计提口径、公式和清算方法,在2011年财政决算清理期结束前,对2011年计提的教育资金进行统一清算。对于2011年尚未计提或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教育资金少于全年应计提的教育资金数额的,原则上应在2011年财政决算清理期结束前一次性补足,以切实保障2011年教育资金足额计提。任何地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虚增成本费用,减少计提数额。

  二、2012年教育资金要严格按规定计提。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时,应充分考虑计提教育资金因素,单独编制教育资金收支预算,严格按照财综[2011]62号文件规定的计提口径、比例和公式按季预提教育资金,确保2012年教育资金及时足额计提。各地区不得降低计提比例、改变计提方式、虚增成本费用、拖延计提时间。

  三、切实保障教育资金有效使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农村基础教育。各级财政部门应督促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阶段性需要,按照重大项目组织实施原则,统筹规划,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尽快按规定要求申报教育资金支持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及时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确认,统筹资金使用方向,尽早将教育资金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并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要求和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教育资金使用的科学性、合理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四、进一步加强教育资金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综[2011]62号文件规定,将教育资金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单列反映、分账核算。同时,要加强教育资金收支监督管理,分月掌握教育资金计提情况和支出进度,保障教育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作他用,以切实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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