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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2:51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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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1年5月31日 财综[20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几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清理整顿涉及企业、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切实加强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于遏制各种乱收费,从源头上治理腐败,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三乱” 问题仍未得到彻底根治。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收费”)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按照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工作思路,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一是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28号)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通过规范农村税费关系,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坚持稳定农村税费负担的政策,“三提五统”(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一律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人的5%和1997年的预算额,除农村义务教育危房改造集资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外,重申停止审批其他方面的农村教育集资。二是要继续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取消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种乱收费项目。三是深入开展专项治理,重点抓好农村中小学乱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6号)的规定,控制农村中小学收费标准,不得出台新的农村中小学收费项目。从2001年起,各地要结合农村中小学实际,在国家级贫困县和省级贫困县试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在全面清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严格核定杂费、课本费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两项收费,核定一个最高收费标准,只向学生收取一项费用,不再向学生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一费制”最高限额标准,严格按照[2001]教电46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深入开展企业治乱减负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3号)精神,按照全国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统一部署,继续清理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项目,做好企业治乱减负工作。一是要加大对涉及乡镇企业负担收费的清理整顿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取消涉及乡镇企业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二是要抓紧编制并公布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的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让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自觉抵制各种乱收费行为。三是要积极参与清理整顿公路收费站(点),取消不符合设站(点)条件以及已还清贷款的收费站(点),进一步规范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四是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的规定,对涉及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的收费进行专项治理,减轻道路客货运输企业负担。
  三、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定,对涉及住房建设的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切实减轻房地产企业负担,降低住房建设成本。一是公布取消一批涉及住房建设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逐项落实国家已公布取消的47项收费项目。二是对本地区范围内的各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进行整顿,降低过高的征收标准,制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管理办法。三是按照现行收费标准的70%,重新核定工程定额测定费、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四是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行保留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标准也不得提高,力争将住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例控制在10%以内。
  四、监督落实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乱收费举报制度,认真受理和查处各种乱收费案件,对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要通过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年检或票据稽查,监督落实各地区、各部门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防止乱收费反弹。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0]10号)的规定,落实取消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的各种费用,减轻车主负担。要按照企业治乱减负工作和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统一部署,开展企业治乱减负、减轻农民负担专项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加重企业和农民负担的乱收费行为。同时,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要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审批管理程序。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的规定,从严审批行政性审批收费项目,除法定收费外,一律不得批准行政性审批收费项目;要对现行各类行政审批收费项目进行清理,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收费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从严把关,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的同意;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面按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要按照成本补偿原则从低核定。要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加强收费票据管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批,严禁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和提高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行为。
  六、加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力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纳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为促进部门预算管理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要继续研究将现行一些条件成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纳入预算管理。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进一步缩小预算外资金规模,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要改进现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在一些部门或单位试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体制。部门或单位依法取得的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部门或单位的支出与其取得的收入不再直接挂钩,实行零基预算,由财政部门根据相关支出定额标准核定,并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实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要在财政部门内部建立“收支两条线”日常管理与年度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按照职能分工要求,明确和落实有关管理、监缴和检查责任,督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要继续推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同时,要进一步提高财政专户和国库服务水平,在规定时间内将应拨付给部门和单位的经费及时拨付到位。
  七、加快有关规章制度建设步伐
  各级财政部门要针对当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有关法规制度建设。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审批管理办法,逐步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制度,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以及一些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专项管理办法等,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真正建立在有效的法规制度保障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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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1日公布 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老年人为国家和社会创造了物质和精神财富,对家庭和子女尽了自己的义务,应当受到国家、社会、家庭和子女的尊敬和爱护。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全体公民都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每年“九九重阳节”为本省老年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贯彻实施本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支持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努力创造条件使老年人老有所为,继续发挥作用,为社会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老年基金会。鼓励老年人建立自助组织。
第八条 老年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谩骂、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老年父母的义务:
(一)同老年父母同地生活的成年子女,应保证父母的生活,并应承担父母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
(二)同老年父母异地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对父母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使父母的生活得到保障;
(三)农村同老年父母分居生活的成年子女,应负责耕种、管理好父母的自留地、口粮田及庭院经济,收益归父母,不得强行索要或扣留。
成年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父母的义务。
成年子女不履行其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父母有权要求其付给赡养扶助费。
已婚子女应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支持、帮助而不得干涉配偶对其老年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适用于依法负有赡养扶助祖父母、外祖父母义务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老年人义务的人。
第十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不得滋扰、妨害再婚老年人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子女及其他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侵占老年人的合法住房。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债权、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房产、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和其他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子女及其他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离退休金和福利、医疗等方面的待遇必须得到保障,不得随意降低或取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分配和维修住房,离休、退休的老年人与在职人员应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对城市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集资、投资、合资兴办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等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发展老年人福利事业,加强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努力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第十七条 体育部门应努力发展老年人体育事业,组织和支持老年人开展各种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努力发展老年医疗康复事业,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应逐步建立老年病专科门诊、老年病房和家庭病床。
第十九条 工业、商业部门应组织生产和销售老年人生活用品,交通运输部门和其他服务行业应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应学法、守法,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引导家庭成员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家庭和睦。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致使老年人伤残、死亡的,老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司法部门举报。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举报、起诉,有关部门必须认真对待,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三条 对于老年人追索赡养扶助费、离退休金、抚恤金、被克扣救济费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免收诉讼费用;请求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可以根据情况减免收费。
第二十四条 对尊老、敬老、爱老、养老事迹突出,为老年人事业作出较大贡献,勇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个人、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本规定所称老年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成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1日

关于印发《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的操作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的操作规范》的通知


农医发[2005]27号

关于印发《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的操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有效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发生,指导各地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免疫预防工作,我部制定了《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的操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的操作规范

农业部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

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的操作规范

高致病性禽流感是由A型禽流感病毒的高致病力毒株引起的一种急性、高度传染性疾病,不但能给养禽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可能会引起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为做好H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确保免疫密度,提高家禽群体保护力,防止疫情发生,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 免疫的范围和要求

对所有家禽实行强制免疫,免疫密度应达到100%(有特殊要求需不免疫的家禽除外)。

二、 免疫使用的疫苗

必须使用农业部批准生产的禽流感疫苗。目前,农业部批准生产的H5亚型禽流感疫苗有:

重组禽流感灭活疫苗(H5N1亚型,Re-1株),

禽流感重组鸡痘病毒载体活疫苗(H5亚型),

禽流感灭活疫苗(H5亚型,N28株),

禽流感H5(N28株)-H9二价灭活疫苗。

 疫苗的保存、运输、使用方法和剂量,请参照疫苗使用说明书和《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技术规范》(NY/T796-2004)。

三、 免疫的操作规范

(一) 常规免疫

1.种鸡、蛋鸡:14日龄时,用重组禽流感灭活疫苗(H5N1亚型,Re-1株)或禽流感灭活疫苗(H5亚型,N28株)进行初免,间隔3周后再进行一次加强免疫,以后每6个月进行1次加强免疫;也可用禽流感重组鸡痘病毒载体活疫苗(H5亚型)初免,间隔3周后再用重组禽流感灭活疫苗(H5N1亚型,Re-1株)或禽流感灭活疫苗(H5亚型,N28株)加强免疫一次,以后每6个月再用重组禽流感灭活疫苗(H5N1亚型,Re-1株)或禽流感灭活疫苗(H5亚型,N28株)进行1次加强免疫。

2.商品代肉鸡:10-14日龄时,用禽流感重组鸡痘病毒载体活疫苗(H5亚型)进行1次免疫即可(没有母源抗体的鸡,可在1日龄时用禽流感重组鸡痘病毒载体活疫苗进行免疫)。

3.鸭:14日龄时,用重组禽流感灭活疫苗(H5N1亚型,Re-1株)或禽流感灭活疫苗(H5亚型,N28株)进行初免,间隔3周后再进行1次加强免疫,以后每6个月进行1次加强免疫。

4.鹅:14日龄时,用重组禽流感灭活疫苗(H5N1亚型,Re-1 株)或禽流感灭活疫苗(H5亚型,N28株)进行初免,间隔3周后再进行1次加强免疫,以后每4个月进行1次加强免疫。

5.其他禽类: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或参照以上要求进行免疫。

(二)散养家禽免疫

每年春、秋按免疫程序各进行一次全面的集中免疫。

(三)边境地区家禽免疫

在常规免疫的基础上,边境省份在受到邻国疫情威胁时,距边境30公里以内的所有边境县,要对所有家禽进行一次加强免疫。

(四)候鸟活动和水网密集区家禽免疫

综合常规免疫,在候鸟迁徙季节来临之前,对所有家禽进行一次加强免疫。

(五)受威胁区家禽免疫

发生疫情后,对受威胁区内所有家禽进行一次加强免疫。

注:在以上方案中,禽流感H5(N28株)-H9二价灭活疫苗的使用可与禽流感灭活疫苗(H5亚型,N28株)相同。

四、 免疫效果监测

各省、区、市要制定本地的免疫效果监测方案,及时了解家禽群体免疫状况。

按《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技术规范》(NY/T796-2004)的要求,用血凝抑制试验(HI)监测血清抗体。HI抗体滴度大于4log2时,判定为免疫合格。

免疫合格的家禽占免疫家禽总数的比例不应低于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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