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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院会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45:12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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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院会计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文件

财会字[1998]56号


关于印发《医院会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医院的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制定了《医院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医院,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卫生部和财政部1988年制定的《医院会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卫生部。

附件:医院会计制度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卫  生  部
              文件
财  政  部
          

卫规财发[2000]229号

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遵照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进行收交、考核、返还时,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考核办法和返还资金计算办法要力求公开、透明。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复杂、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卫生、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医院正常业务工作不受影响。



抄报:国务院办公厅抄送: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部
附件: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控制药品费用不合理增长,促进医院合理用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对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县及县以上公立非营利性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执行本办法。
农村卫生院、民办非营利医院和只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用药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诊所以及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例在30%以下的医院不执行本办法。
二、医院要严格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对医疗收支、药品收支进行分开核算。医院要在严格界定各项业务收入性质基础上,分别将各项业务收入计入医疗收入和药品收入科目中。医疗服务和药品经销的各项直接费用,要分别列入医疗支出和药品支出。医院的管理费用,要按制度的规定合理摊入医疗成本和药品成本。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费用支出,严禁乱摊费用、扩大成本。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成本核算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医院药品收入扣除药品支出后的纯收入即药品收支结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院药品收支结余上交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缴存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经考核后,统筹安排,合理返还。
四、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院上报的会计报表核定医院药品收支结余上交金额。具体核定方法,可按医院的功能及用药特点进行分类,分别计算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确定药品收入上交比例,并据以核定各医院的药品收支结余上交金额;也可按各医院实际药品收支结余核定上交金额。
五、卫生行政部门集中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医院的医疗成本和发展建设,也可根据需要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在核定返还金额时,应考虑中医医院、民族医院和部分专科医院的特点,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自定。
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按不同类别医院的医疗收入、离退休人员经费(由财政补助的)减医疗支出确定。可以根据不同类别医院的平均医疗收支亏损率分别测算确定统一的医疗收入返还比例,也可以根据不同类别医院的业务工作量分别测算确定统一的单位业务量返还定额,结合考核情况核定各医院的返还金额。考核的主要依据是医院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重、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床日费用等。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并按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对医院进行考核。
用于医院发展建设的资金实行项目管理,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区域内不同类别、级别医院的功能、学科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通过立项论证等与财政专项补助统筹安排。
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的资金可按不超过弥补医疗成本后的药品收支结余的10%提取,并实行项目管理。
六、医院药品收支结余按季上交。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按季返还,用于医院发展建设和社区卫生、预防保健的资金,按项目支出的实际需要,一次或分次核拨。
上报医院季度会计报表、核定下达上交金额、上交药品收支结余、缴存财政专户、返还医院等具体工作时间由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按高效、及时的原则确定。
七、卫生部门、工业及其他部门医院以及军队、武警医院对社会开放部分的药品收支结余按财务隶属关系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管理方式由省级卫生、财政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原则商有关部门确定。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教育部所属在京医院的药品收支结余按财务隶属关系管理;所属京外医院委托医院所在地的卫生、财政部门管理,与当地医院统一考核,资金统一管理。上交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除按地方规定提取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外,按第五条的原则全部返还上述医院。
卫生、财政部门在安排委托管理医院发展建设返还资金时,应征求医院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和资金分配情况及时报医院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药品收支结余的会计处理。医院上交药品收支结余时,借记“结余分配—待分配结余”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返还款时,按用途分别核算:用于弥补医疗成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结余分配—待分配结余”科目;用于医院发展建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
九、医院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上交药品收支结余,逾期不交的按违反财政纪律论处。集中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应全部用于卫生事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作他用,也不得抵顶和减少预算拨款。卫生、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返还,无故拖延返还时间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卫生部、财政部原印发的《医疗机构“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1999】55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名词解释和测算参考公式

附件:名词解释和测算参考公式

1、药品收支结余:指医院向患者收取的药品销售收入及药品折扣等全部药品收入,扣除药品购进成本及有关费用后的药品纯收入。
2、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指当地应上交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的所有医院(以下简称全部医院)的收支结余合计占药品收入合计的比重(不同类别医院可分别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药品收入合计—药品支出合计
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 = —————————————— ×100%
药品收入合计
3、药品收支结余上交金额(药品收入比例上交法):指卫生行政部门按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确定的药品收入上交比例核定的医院上交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某医院上交金额=某医院药品收入×某地药品收支结余率
4、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即医疗总亏损,指全部医院的医疗收入加离退休人员经费(由财政补助的),减去医疗支出后的差额。计算公式如下:
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 = 全部医院的医疗收入+离退休人员经费—医疗支出
5、医疗收入返还比例:指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占医疗总收入的比重(据此核定各医院的返还数)。计算公式如下:
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
医疗收入返还比例 = ————————————— ×100%
医疗总收入
6、单位业务量返还定额:指按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与医院业务量的比值确定的单位业务量的返还定额。
7、医院返还金额:指按医疗收入比例返还法或单位业务量定额返还法核定的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返还资金数量。计算公式如下:
(1)医疗收入比例返还法
某医院返还金额=某医院的医疗收入×医疗收入返还比例×某医院的修正系数
(2)单位业务量定额返还法
某医院返还金额=某医院业务量×单位业务量返还定额×某医院的修正系数
(医院业务量包括门诊人次数和住院床日数,可按两个指标用两个定额分别计算,也可按一定比例将两个指标合并为一个定额计算。)
上述公式中的返还修正系数:
某医院的修正系数=1—(某医院报告期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基期医院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基期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药品比重权数—(报告期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基期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基期平均门诊人次费用×门诊费用权数—(报告期平均住院日费用—基期平均住院日费用)/基期平均住院日费用×住院费用权数+中医专科修正系数
各项权数和中医专科医院修正系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确定。
医院修正系数还应考核同类医院之间的指标差异因素。

卫生部办公厅
                        二000年七月十七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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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和《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和《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1997〕33号 1997年7月2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和《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第七次省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其它按国家法律规定由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甘肃省的发展,促进《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实施,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从属于甘肃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21日发布的《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其适用对象、外商投资方式、产业导向和地区导向、优惠政策均服从该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外商投资产业服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外商投资方式服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二、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





  第四条 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所列的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高新科技产品开发及其它新兴产业项目。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农业综合开发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建设、经营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水利灌溉工程,以独资方式建设、经营日供水能力30万吨以下或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的水利枢纽工程。特别鼓励外商投资和建设经营节水灌溉工程。
  二、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投资和建设经营先进的农、林、牧、渔优良品种培育基地和生产示范基地,从事农业科技试验和成果应用。
  三、外商可以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和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经营农、林、牧、渔和农副产品的加工,从事农村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业用途的土地连片开发。
  四、对建设经营本条所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核实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


  第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能源开发和建设经营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和独资方式建设经营水力和火力发电站。鼓励外商以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投资于2×30万千瓦及以上火力发电站和25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站。
  二、鼓励外商以收购现有中方电站的成套发电机组、部分或全额资产、部分或全额股权,组成参股、控股或独资公司,或以经营权转让或承租现有中方电站的定期经营权方式,经营1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站和25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站。
  三、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和独资方式从事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的开发、建设、经营,参与核能的开发和发电站的建设经营。


  第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交通建设和经营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或参股方式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以合资、合作或参股方式建设经营地方铁路、城市地铁、轻轨、桥梁、隧道和管道运输系统。
  二、鼓励外商以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建设经营30-80公里高等级公路、1000米以上的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
  三、外商可以收购或承租中方已建和在建的40公里以上的四车道以上公路路段、500米四车道以上独立大型桥梁和隧道设施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的饮食、加油、车辆维修、商店广告等服务设施的定期经营权。收购或承租定期经营权的经批准可以实行分期付款办法。
  四、外商投资高等级公路、桥梁或隧道的,经批准可优先以优惠价格取得周围一定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的,可以从事相关配套服务业的经营。
  五、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或参股方式建设经营民航机场,以独资、承租、经营权转让方式建设经营机场配套服务设施。


  第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通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一、外商可采用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从事信息产业的开发,以及中心城市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经批准可采用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移动电话网和无线寻呼网。
  二、外商可采用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建设经营城市供水厂,经批准可以合资、参股或以设备作价出资参股、合作方式建设城市供排水、城市供热和城市煤气管网系统。
  三、外商可采用合资、合作、参股、独资方式进行开发区、卫星城镇的土地连片开发及其道路交通、供排水、供热、煤气管道等配套设施建设经营和有偿转让。可以依法获得城郊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其中使用非耕地从事国家“安居工程”和微利商品房建设的,其租金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采用分期支付办法。


  第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矿产品开采、冶炼和加工
  一、鼓励外商设立合作、合资企业进行铜、铅、锌、锑及其伴生矿藏的勘探,并优先取得其矿产资源开采权和转让采矿权,可以合作、合资、参股或以设备、技术入股方式从事其采选、冶炼和后续加工。特别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投资于煤(水)、电、铝联合开发和重有色金属冶炼企业的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项目。经批准外商可以独资、购买和承租方式从事有色金属产品的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值的深度加工。
  二、鼓励外商设立合作、合资企业进行铁矿藏的勘探。可采用合作、合资、参股、以设备技术入股、独资方式进行铁矿、锰矿、铬矿、钒矿、新兴耐火材料等采选、冶炼和系列产品加工和开发,进行炭素制品的开发和加工。可以购买、兼并或租赁现有硅铁、普通碳素制品、小规模炼钢和小规格钢材加工生产线或整厂企业。
  三、特别鼓励外商依法以合作、合资、参股、独资、购买或承租等多种方式投资于新兴产业项目。
  四、特别鼓励外商依法以合作、合资、参股、独资、购买或承租等多种方式投资于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采、生产和加工。


  第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化学工业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技术设备入股、独资方式兴办农用化肥、高效安全的农药以及其它农用化工生产资料的生产企业。
  二、鼓励外商以合资、参股、独资方式,以部分或整体收购现有中方企业,以技术设备入股等方式投资于以乙烯、丙烯生产及其综合利用,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ABS、SAN、TDI等产品系列深加工为主的石油化工,精细化工、煤化工产品生产和其它化学工业项目。


  第十一条 特别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参股、独资、购股或项目融资等各种方式参与对甘肃省下列行业的现有国营、集体和私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可以参与对一个车间、一个产品生产线、部分车间、部分生产线、整厂、整个企业集团的技术改造,以及经批准认可的以技术改造为目的整个行业集团的结构重组。也可以收购、兼并、承租或经营权转让方式经营一个车间、一条生产线或整厂。同时鼓励外商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和来件装配方式从事下列产业项目。
  一、轻工业
  二、纺织工业
  三、机械工业
  四、电子工业
  五、建筑材料工业
  六、医药工业
  七、经批准认可的电力、有色冶金、黑色冶金工业和石油化工以及其它的新兴工业企业。
  外商投资上列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显著,经济效益显著,市场发展前景良好的,其新增效益按投资同等比例归外方所有;外商单独投资的,经中方企业认可并经政府批准,其新增效益可以全额归外方所有。以合资方式投资的,中方企业现有无形资产经中方企业申请政府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额不计入股份;也可以剥离生活服务和后勤设施,仅以生产线作为中方出资。外商对现有企业收购、合资和入股投资,中方资产成交价格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底价,经审核批准可以向下浮动10-15%成交。企业富余职工经中方申请,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不由合资企业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参股、独资方式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外商可以按规定以技术专利和其它无形资产出资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建设经营普通综合医院、卫生防疫项目、医疗保健项目或经批准认可的特种医院,经营收费由企业自主决定,并经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适当资金补助。鼓励外商以设备、技术投入和参股方式参与现有医院、卫生防疫和医疗保健单位的改造扩建,新增效益归外方所有。允许外方参与收购、承租经营现有的医院。以收购和合资方式投资的,中方资产成交价格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底价,经审核批准可以向下浮动10-15%成交。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和合作方式建设和举办普通高等和普通中等教育学校,经批准的专业技术学校和其它特种教育学校,经批准以独资方式建设和举办高等教育学校。举办上述学校的,经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外商可以租赁经营现有普通高等和中等教育学校。经批准外商可以兴建科学研究单位或新技术开发试验实体,可以以多种方式参与现有科学研究实体的建设经营。合资经营或收购现有教育和科研项目的,中方资产成交价格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底价,经审核批准可以向下浮动10-15%成交。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参股、独资、收购等多种方式建设经营体育场馆及其各类配套设施,经批准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适当资金补助。鼓励外商在不变更现有体育设施用途的前提下,收购、承租各类体育场馆设施,成交价格和租金可以适当放宽下浮幅度,并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建设经营资源再生利用和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程,可采用多种方式建设经营污水处理厂,废气、废渣和废物处理工程,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和营造生态林等。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视项目类别给予适当资助。


  第十七条 鼓励外商参与旅游景点的开发建设,参与举办旅行社,以合资、独资、参股、承租经营权、收购经营等多种方式从事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旅游设施、旅游运输设施、旅游接待设施和旅游娱乐设施的建设经营。外商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批准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优惠。


  第十八条 以本细则所列外商投资方式兴建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赋予的一切优惠。

三、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开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鼓励更多的国内外投资者参与开发建设,尽快形成全省新的经济增长点,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开发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甘肃省开发区,特指我省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的,由所在地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实行特殊经济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特定区域,即国家级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它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布局,放手发展多种经济
成份,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集体或个体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建基础设施,设立办事或科研机构,开展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二、投资方式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可以根据各自意愿选择适合自己利益的下列投资形式:
  1、全部资本由国外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和国内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
  2、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共同投资的内联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
  3、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嫁接改制,兼并、购买、租赁、参股和托管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
  4、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5、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6、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等;
  7、举办股份制企业,以品牌、专利、技术入股合办企业;
  8、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9、购置房地产;
  10、经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兴办企业:
  1、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现金投入;
  2、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料和其它物料作价出资;
  3、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其它无形资产等作价出资。
三、投资导向





  第六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兴办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中鼓励发展的任何产业项目。各开发区特别鼓励投资兴办如下经济技术和重点产业:
  (一)农业经济技术综合开发
  1、建设经营农业经济新技术示范园区,建设经营农业产业化示范区;
  2、建设东西合作示范工程,对口支援协作项目;
  3、建设经营节水技术基地和“两高一优”农业基地;
  4、建设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基地;
  5、建设经营农副产品收购、营销网点。
  (二)基础设施建设
  1、土地成片开发及配套设施;
  2、建设经营供排水、煤气和热力管网;
  3、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或桥梁;
  4、建设先进通信设施;
  5、建设经营发电站和节能环保工程。
  (三)矿产品开采、冶炼和加工
  1、开采和冶炼铅、锌矿产品;
  2、兴办镍、铜、铝、铅、锌等金属的系列产品深加工;
  3、开采非金属矿产品的开发和系列产品深加工;
  4、兴办镍、铅、锌和非金属等矿渣利用技术和环保项目。
  (四)转化技术先进和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五)兴办石油化工、生物工程、新材料、新医药和医疗器械工程等地方工业企业
  (六)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七)旅游服务业
  1、建设经营旅游景点和开发旅游产品;
  2、建设经营旅游设施。
  (八)社会公益性事业
  1、建设经营医院、卫生防疫项目;
  2、建设经营工程技术专业学校;
  3、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4、进行科学研究和新技术开发试验。


  第七条 经批准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内举办金融保险、商业零售、对外贸易企业等项目。

四、立项与服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行署、州、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行署、政府行使综合经济管理职能。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级立项审批权限。凡资金、原材料、用电、出口配额等不需省上平衡、符合产业技术政策的项目,外商投资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开发区管委会可在审批权限内直接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计委或省经贸委,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后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


  第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其规模不受限制。开发区管委会在项目审批、土地征用、工程建设、水电供应、职工招收、工商登记等实行一站式服务,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五、鼓励办法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外资1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投资企业,在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再申请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投资者申请,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同级财政可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外资企业)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由同级财政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报经省计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审批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执行零税率。


  第十五条 兴办矿藏勘探、开采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资源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报请当地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三年。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减征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人防结建费。能源(含供电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收工人和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可按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和干部聘用制,并办理人才引进,职工调动等事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土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业务,鼓励中外投资者成片开发建设。
  1、中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使用开发区内土地。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60年,商业用地50年。期满后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2、在开发区内成片开发荒地荒滩用于农业林业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成片开发荒地荒滩兴办工业小区,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期限内可记帐分期缴纳。开发成片荒地荒滩兴办第三产业的投资者,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期限内可记帐分期缴纳。
  3、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2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10年以上、投资额3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交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15年,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20年。
  4、在开发区内新建房地产,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并以此作为抵押向金融部门贷款。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以现有土地、厂房、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值后,成交价可向下浮动10-20%。


  第二十条 鼓励投资经营开发区基础设施,经营期内收费标准可高于省内同等项目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收取,在经营期内未获得预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利润。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予以积极协助。


  第二十一条 对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物运输和通讯设施配套等,均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外资实际到位资金所占比例,自项目投产之日起按同等比例减收一年期用电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引进国内外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适当奖励。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商独资企业由受益开发区所在地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奖励。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对外商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免征所得税,其收入可以自由汇出境外。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开发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所在地行署、州、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执勤执法职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巡查,保障道路畅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现场督察。”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根据隐患严重程度进行督办整改,对隐患整改不落实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在校期间的交通安全措施,加强对学校使用校车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第八项修改为:“(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在重要版面、时段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定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开展舆论监督。”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业道路运输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车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五、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

  六、删除第二十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和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卧铺客车应当同时安装车载视频装置。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控主体责任,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删除第三款。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在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三款修改为:“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禁止临时停车等限制性、禁止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在实施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道路宽度超过四条机动车道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正常情况下,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大型货车应当在右侧车道内行驶。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大型货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驾驶人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两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严禁公路客运车辆夜间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提前在适当的路段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抢通物资和专用抢通设备储备,及时抢通道路。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关闭高速公路进出通道,并通过媒体发布有关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十四、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清障施救队伍应当立即派出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及时组织清障施救,迅速畅通道路,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必要配合。”

  十五、将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移作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 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二) 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六、将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移作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并将第七十二条原第一项“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十七、将第七十三条原第一项“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作为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十八、将第八十条第七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移至第八十二条作为第六项。同时增加三项作为第八十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十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十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十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十九、将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移至第八十二条,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八十一条第五项:“(五)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二十、将第八十条原第七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第八十一条原第三项“不按各行其道规定通行的”、原第六项“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原第七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移入第八十二条作为第六、七、八、九项,并增加一项“逆向行驶的”作为第十项,修改为: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七)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行驶的;

  “(八)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九)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逆向行驶的。”

  二十一、将第八十五条第九项“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移至第八十七条作为第九项,同时删除第十五项“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车辆未按规定喷涂统一标识或者放置标牌的”。

  二十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八十六条第六项:“(六)在设置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临时停车标志和告示牌的重点路段、时段停车,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三、将第八十七条第九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两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并增加五项分别作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二十二项:

  “(八)上道路行驶的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以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二)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二十四小时内累计时间超过八小时的;

  “(十三)夜间驾驶公路客运车辆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二十四、将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五、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外廓尺寸、座椅、品牌标识等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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