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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统计“四五”普法考核验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3:05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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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统计“四五”普法考核验收办法

上海市统计局


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本市统计“四五”普法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及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市司法局、市法宣办《关于对本市“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总结验收的通知》(沪司发法宣[2005]4号)和国家统计局下发的《全国统计“四五”普法考核验收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市统计局制定了《本市统计“四五”普法考核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统计局  
  二○○五年八月五日

本市统计“四五”普法考核验收办法

  为了高质量地完成本市统计“四五”普法任务,全面客观地检验统计普法成果,进一步推进依法统计,根据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市司法局、市法宣办《关于对本市“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总结验收的通知》(沪司发法宣[2005]4号)和国家统计局下发的《全国统计“四五”普法考核验收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验收内容
  (一)组织实施情况
  1、成立普法领导小组和普法办事机构
  2、制定普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3、普法经费列入年度计划
  (二)统计普法宣传活动情况
  1、举办各类统计普法培训班及统计法知识讲座
  2、对各级领导干部和统计负责人开展多种形式的统计普法
  3、结合经济普查开展有特色的统计普法活动
  4、开展全国法制宣传日和本市宪法宣传周活动
  5、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标语等各类媒体开展统计法宣传
  (三)纪念《统计法》颁布20周年活动情况
  1、召开座谈会
  2、组织参加全国统计法知识竞赛
  3、组织开展有奖征文活动
  (四)统计普法合格证取得情况
  1、统计人员取得统计普法合格证人数
  2、各级领导干部或统计负责人取得统计普法合格证人数
  (五)组织考核验收情况
  1、组织开展自查
  2、普法总结和自评表在规定时间内上报
  
  二、考核验收基本方法和步骤
  本市统计“四五”普法考核验收工作从2005年8月份开始,12月底结束,验收分为自查、检查补课、总结三个阶段。
  
  (一)自查阶段(8月)。各区县、各主管部门要按照考核验收办法认真进行自查,采取有效措施和手段,总结经验和成绩,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做好查漏补缺工作。自查结束后,各区县、各主管部门于8月底前,将统计“四五”普法书面总结和自评表一并报送市统计局。书面总结主要包括4方面内容:(1)开展统计“四五”普法的基本情况;(2)具体做法及取得成效;(3)存在问题及相应措施;(4)对“五五”普法的意见和建议。总结材料要有具体实例,避免面面俱到。
  
  (二)检查补课阶段(9-10月)。在各区县、各主管部门上报自查报告的基础上,市统计局将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组织评估和测评等方式,对全市统计普法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对检查中发现统计普法宣传走过场或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市统计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组织验收的各区县统计局和各主管部门进行补课。
  
  (三)总结阶段(11-12月)。根据检查验收情况,市统计局将对本市统计“四五”普法工作进行全面认真总结,在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的同时,找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对今后的普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11月底前,市统计局完成本市统计“四五”普法工作总结并报送国家统计局。
  统计“四五”普法考核验收是今年各级统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区县、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落实。市统计局将在全市统计“四五”普法考核验收工作完成后,进行评选表彰,对成绩突出的统计“四五”普法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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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的机动车辆和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机动车辆车容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公安交管、规划、国土、交通、环保、财政、物价、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范,对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二)审核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和城市机动车辆车容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机动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机动车辆进入城市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士,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城市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在进入城市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严禁车容不整洁的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城市内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机动车辆车容的管理工作,对车容不整洁的一律不准出车。有条件的应设置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设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加强对城市机动车辆车容的日常监督管理,公安交管部门应密切配合,驾驶人员应当服从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和本办法。
第八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省、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市进城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建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有关资信证明;
(三)清洗服务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经环保、市政等部门批准的洗车污水排放、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保措施;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建成后应经验收合格。经营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审查具备运营条件的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经营者持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必须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运营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运营证》的机动车辆清洗站运营。
第十四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应在站前道路上标明名称及车辆清洗指示内容。站内各种指示标志应醒目、齐全、规范。清洗作业应安全、有序、文明、卫生。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清洗方式采取自愿原则,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自已动手清洗。
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在站内挂牌公布,严格执行。收费时应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六条 经清洗后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分手触无污迹;
(二)贷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分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洁净;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在清洗机动车辆过程中因机械或人为因素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毁损的,机动车辆清洗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道清洗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进入城市和在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清洗干净,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内占道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扣押或没收从事清洗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机动车辆占道清洗影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吊扣驾驶员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干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运营证》、责令十日以下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办理《运营证》年捡换证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排放洗车污水或处理沉淀污泥的;
(三)强制拦车清洗的;
(四)不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站内指示标志残缺、不规范,清洗作业未达到安全、有序,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运营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营运、补办审批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不具备建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条件的,责令立即停业,拆除清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款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空同级财政部门。
扣押和没收物品应给当事人出具凭证。被扣押物品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运营的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其经营老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罚款金额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7日

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防震减灾能力,有效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第六条其它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依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所处的地理位置、工程地质条件、地震构造等因素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市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市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进行抗震性能鉴定;按规定参与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或国家评审结果确定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其它不须进行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结果,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对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地震部门审批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其它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部门批准的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对一些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十四条本市区域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必须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加固。对抗震性能极差,经加固后隐患仍不能排除的,地震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4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须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17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计部门未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5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抗震设防要求,擅自施工的建设工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因停工造成损失的应进一步追究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地震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依法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对于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及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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