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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3:02:26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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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2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5年12月28日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号为:云府登184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一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州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理州辖区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对机动车辆、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和噪声超标排污费。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核定和征收。

第五条 大理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州排

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征收和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工作。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经济、发

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按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国库、省级国库、州级国库和县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 排污费应当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排污费的申报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到所在地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情况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如实向环境监察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3日后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按规定的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到的监督监测数据;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四)对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定排污量。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和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变更申报,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对于环保部门已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量及排污许可证年检情况可以作为本次排污量核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排污申报数据,并结合当月实际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先按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对拒报、谎报排污申报有关事项的,由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及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收费项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月或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第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但因排污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免缴排污费。

  申请减免的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

  (一)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办理排污费减免手续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主要理由等事项应当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全额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将排污费的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州级国库,60%缴入县市级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大理州环境监察支队应当加强对各县市环境监察大队征收排污费的稽查工作。对各县市环境监察大队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大理州环境监察支队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季向大理州环境监察支队书面报告排污费的征缴情况,并由大理州环境监察支队汇总报州环保和州财政局。

  大理州环保局应当会同州财政局于每年年度终后20日内将我州排污费的征收情况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报告州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它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八条 大理州环境保护局和州财政局应当根据省环保局、省财政厅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大理州本年度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申请使用中央、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的程序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申请使用州、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分别向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和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会同州、县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JZ(〗

第五章 环境保护部门经费安排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纳入财政预算的环保机构应当包括:行政、环境监察、环境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州级和县市级环保机构及环境监察机构履行环境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人员经费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助标准核定;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环境监察车辆纳入编制,由财政供养;专项业务费按照工作需要予以重点安排。

  第三十六条 环保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的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基础设施经费,逐步解决环保机构基础设施条件简陋、设备陈旧等问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以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厂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排污者骗取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的,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处骗取减免、缓缴排污费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之内不得再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 4月1日起开始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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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7年6月2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当前必须从打击、处理、防范、宣传教育、管理等各个环节上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坚决把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越来越严重的势头打下去。
一、要充分认识保卫黄金生产的重要意义。黄金是国家的重要储备,有了黄金就有了外汇,就有了建设资金。发展黄金生产,对于增加国家的外汇收入和黄金储备,对于产金区群众的脱贫致富,发展经济,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各级公安、司法部门都要把保卫黄金增产增收,作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切实加强对采金区的治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活动,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犯罪分子。
二、大力开展有关黄金管理的法制宣传教育。黄金产区的公安、司法部门要会同黄金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在当地干部、群众中积极开展黄金管理法规、工商管理法规和有关法律的宣传教育,把它列入当地普及法律常识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一些生产秩序、治安秩序混乱的采金区,要针对当地的情况,报请政府发布关于维护采金区生产秩序、治安秩序,禁止非法收购、倒卖、走私黄金的通告,明确宣布有关法律政策,告诫有非法收购、倒卖、走私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
三、大力加强采金区治安管理和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查缉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公安部在全国黄金工作会议上提出的有关部署,与黄金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密切合作,切实加强采金区各项行业管理和治安管理,维护采金区治安秩序的稳定,减少犯罪分子可乘之隙。要在采金点和倒卖、走私黄金的转运地、集散地的车站、码头、旅馆等公共复杂场所和黑市交易点,做好群众工作,加强特情耳目建设,及时获取情报线索,掌握情况,发现犯罪,控制犯罪。对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集团和犯罪分子,要实行专案侦察,力争发现一个查获一个。在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猖獗的地区,还要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摸清地下加工、转运、走私出境的窝点和渠道,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把侦察、控制、防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力争在短期内取得显著成效。
四、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严重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重大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以及同境外黑社会势力相勾结的惯犯,要依法严惩。在量刑上,要按照《刑法》和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的规定执行。必须彻底纠正某些地方有关管理部门以罚代刑的错误做法。对那些重大的、情况复杂的犯罪集团案件,检察院、法院可提前了解案情,以利统一认识,查明犯罪事实,在获取基本罪证后,及时判处。并选择典型案例,充分运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宣传工具,公开报道,以震慑犯罪分子。
五、分清罪与非罪界限,严格依法办案。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海关法》的规定,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情节严重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凡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把黄金偷运出境或企图偷运出境的,以及以走私为目的用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的,均以走私罪论处。如果没有走私出境的行为和意图,纯属倒买倒卖从中牟利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数额较大,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5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5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20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走私黄金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在量刑时,要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从外地流入产金区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从重惩处。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2000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不足50克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予以没收、罚款、吊销采金证或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予劳动教养。
六、加强区域之间和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针对目前重大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多系集团性犯罪和跨省、区作案的特点,各地区之间和各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公安、司法部门在工作中,要加强协调配合,并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事。
以上意见,请研究贯彻执行。


劳动部关于国家监察与行业安全管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国家监察与行业安全管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19880903

劳安字(1988)9号


安徽省劳动局:

你局劳护字(88)第824号《关于国家监察与行业安全管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在国务院批准劳动部体制改革的“三定”方案中已明确规定:“新组建的劳动部是国务院领导下的综合管理全国劳动工作的职能部门。”“综合管理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国务院在国发〔1983〕85号文件中也曾明确“劳动部门要尽快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加强安全监察机构,充实安全监察干部,监督检查生产部门和企业对各项安全法规的执行情况,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应有的监察作用。”

二、我国的劳动保护工作,建国以来一直是归口在劳动部门综合管理。在体制改革中,经过总结我国劳动保护工作的历史和国外发达国家实行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经验,国务院决定转变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职能,在我国实施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制度,用强制手段惩戒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和责任者,这是非常必要的。

三、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领导生产的同时,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十分必要。但是,行业主管部门没有被授权实行国家监察。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1983〕85号文件及此后的多次文件规定,加强本行业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工作。

四、对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实施国家监察,只能由劳动部门一家负责,一定要避免政出多门,造成矛盾,贻误工作。请你们做好与各部门的协调工作,从全局出发理顺关系,以便于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保证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

你局在《关于国家监察与行业安全管理的请示报告》中阐述的五点看法,是符合国务院规定精神的,我们同意,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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