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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8:31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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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五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作物”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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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20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实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政府办公厅《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办法》(甘政办发[2002]71号)及市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陇政发[2007]19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有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专设的市、县(区)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市、县(区)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与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重要形式,其管理应遵循“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在财政”的原则,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过程中取得,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 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



(四)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矿业权出让收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缴纳的管理费,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报社等传媒机构取得的广告收入,有线电视收费,城市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五)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六)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七)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八)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九) 彩票公益金。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十) 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是指税收、非税收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十一) 其他非税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和应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彩票公益金、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要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要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未经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管理;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要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做到收费政策、收费程序公开、透明、合规。



第八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各执收执罚单位不得随意减免。



  第九条 加强政府非税收入银行账户的管理,一律取消执收执罚单位设立的各类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管理的要求,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代理商业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财政专户,专门用于记录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退付活动,与财政专户和国库账户进行清算。



  第十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清算制度,实行资金定期清算汇缴。政府非税收入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后,市、县(区)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根据票据核销和资金结报情况,对已缴入汇缴专户的政府非税收入进行集中清算,按规定及时将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建立收入征收汇缴专户会计核算制度,市、县(区)非税收入征管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按单位和项目分别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明细核算管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征收按照有利征收、方便缴款的原则,建立“收缴分离、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系,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根据单位和收入性质,分别确定不同的征收方式。



对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银行开具财政票据”的征收方式。



对零星分散、收费业务频繁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单位开票”的征收方式。



对流动性大、地处偏僻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代收、单位开票、集中汇缴”的征收方式。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将所收非税收入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执收执罚单位和代理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非税收入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定期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数据。



第十五条 应上解或下拨的非税收入,必须通过财政部门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逐级上解或拨付,执收执罚单位及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退付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机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要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执收执罚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严禁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要合理核定预算支出标准,进一步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建立非税收入支出跟踪问效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对非税收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类规范管理办法。除有规定用途或需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不与有关部门的支出直接挂钩。



(一)对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资金)等,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对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一般性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逐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三)对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财政部门及专设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在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日常检查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缴款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执罚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非法使用票据等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确定代理银行,管理相关银行账户;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办理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代理银行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九条 代理银行的主要职责是: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与财政部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具体办理政府非税收入有关银行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业务;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执收执罚单位报送反馈收缴信息;按照要求与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建立网络连接,接受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执收执罚单位、缴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非税收入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视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与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草拟地方性法规和制订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草拟地方性法规和制订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逐步健全行政管理法制,提高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是依照法定程序制订的有关地方性经济管理、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科教文卫事业管理、环境保护及其他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和布告。
由市人民政府审定颁布或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称为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颁布的称为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直属单位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职权范围和工作需要,可单独或联合草拟行政规章,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或经批准由主管业务部门颁布。
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管理措施,但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草拟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提出拟订法规、规章的年度计划,并于当年一月底前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经综合协调后,纳入市的草拟法规、规章计划。对未纳入计划的,除贯彻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需要拟订地方性实施细则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五条 草拟单位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和程序:
(一) 起草单位应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使拟订的法规、规章草案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精神,做到合法,准确可行。
(二)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在本部门、本系统内充分讨论修改,如涉及其他部门,应主动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三)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同时报送草案书面说明(包括草案依据、目的、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条款或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附送有关法律、法规依据的原件或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四)法规、规章草案的章节条款结构要严谨,文字要简炼、明确、语言要规范化。
(五)市人民政府各委、办要掌握本系统法规、规章的草拟情况,做好协调工作。各主管局(总公司)报送市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原则上应经主管委、办或归口单位审议和协调,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报送,但应同时抄报主管委、办。
(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处和市人民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办公室负责全市法规、规章草案的承办、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由市长签发。
对涉及国家或省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地方性法规、重要规章草案应征求上级有关部门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后,方可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核。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的行政规章,如内容涉及多部门的,应由常务副市长和有关的主管副市长会同审批,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业务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应经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七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审核和承办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如草案内容与其他部门草拟的法规、规章相近的,可以合并或联名颁布。
第八条 本市已颁布的法规、规章,如需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放开发区为适应对外开放需要,在职权范围内,可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客商、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有关办事规则和办事程序。
第十条 国家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制订法规程序,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及市人民政府制订颁布的行政规章,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各种形式,适当加以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8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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