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产品营销与中国法律的公众形象/张远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5:23:26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产品营销与中国法律的公众形象

中山大学法学院 张远梁


摘 要:法律的公众形象与市场营销学中的产品形象极为相似。大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就像消费者对某种产品的认同感,消费者对产品的印象对产品的销售影响甚为深远。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也直接关系法律的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力,法律是大众据以捍卫自己权利的重要工具,作为工具的法律必须为大众所接受和掌握,而不应该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教授等等“法律人”的专利。就强制性的法律来说,法律的公众形象关系到司法、执法的社会效果,具有强烈的心灵震撼作用的法律才能使法律面对的对象心服口服。从市场营销学[1]角度考察法律的公众形象塑造,也不失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进路。
关键词:市场营销 产品 中国法律 公众形象


法律作为一种精英意识的产物,本身所蕴涵的原理、规则、规范等等一直是受到理论界的广泛关注。我们用微观的眼光对法律加以检讨:从法律的定义、法律的功能、法律的作用到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基本理念、核心观点等等,不一而足。无疑,当代中国法学界能够出现今日的繁华景象,应该归功于诸多学者专家教授在这方面孜孜不倦的研究和探讨。但是,对法律的研究,仅仅有微观的角度是远远不够的,在细微之处钻研的同时,我们不能不抬起头来对“法律”这个整体进行宏观的审视。这样双管齐下,才能更加全面地认识和促进法律尤其是中国现代法律的发展完善。

引 言
法律是什么?
这是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很多论文、论著都会提及这个问题,甚至有专著用整整一本书的篇幅来论述[2],洋洋洒洒几万字滔滔不绝,论述深入而且全面、详实。但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仍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列宁认为:“法律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3]
原苏联的一位学者则说:“法律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和为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4]
我国的法学理论教科书则称:“法律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5]
……
然而,对于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只有法律领域内的学者、专家、教授、律师、法官、检察官和有关研究人员等等有必要为之争辩。对广大的公众而言,他们想知道的“法律是什么”是很实在的。大众并不需要很深入的理论论证,他们希望明了的仅仅是:法律到底是什么,它与我何干?

公众心中的“法律是什么”
什么是“公众”?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社会上大多数的人”。[6]这个词与“大众”的含义极为接近,指的都是一般的民众、群众。但这里界定的公众指的是法律圈子以外的广大人们(是“人们”而不是“人民”,因为与政治概念无关)、群众。经过十几个年头的普法宣传教育,他们不都是法盲,但是对于法律,他们只是水中望月,雾里看花。也许朦朦胧胧知道有“法律”这样玩意儿,但是不晓得如何像使用筷子和调羹那样游刃有余。法律对他们来说,似乎很遥远很飘渺,有时又近在眼前。笔者曾做过一个小调查,随机询问路人知不知道法院法庭或者律师事务所在哪里,十有八九都摇头!这并不足为怪,“中国是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社会,一提及法,民众就会想到刑,立法即为立刑,司法即为施刑,一说到法律文化,则是少数人的精英法律文化,与民众格格不入。”[7]所谓的法律文化,似乎都距离他们太远了,而且谁也不希望“法”字来惹麻烦。人们只知道法院的宣判执行大会经常会在附近的一个运动场举行,觉得很解恨,“坏人”应该得到应有的下场。这就是本文指的公众:知道世界上还有“法律”,但不知道法律与自己何干的公众!
其实,对于公众来说,法律就像他们日常生活中面对的产品。这里所指的法律是“大法律”概念,包括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援助、法律咨询和其他一切与法律有关的活动。具体可以分为带有强制性的(比如刑法)和非强制性的(比如民法)。此种划分与公法私法的区分很接近。[8]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都带有强制性,但是此处的划分只是把“法律”当作一个相对独立于大众的整体而言的。相对独立不等于互相对立,否则大众与法律就没有消费者与产品类似的那种关系了。
对于非强制性的法律,大众可以选择不知道,有纠纷发生时可以不选择法律途径来解决,就像消费者不知道有某种产品一样。虽然发生纠纷的一方起诉到法院时对方当事人有应诉的义务,但是我们此处系把当事人双方看成是一个整体,不管他是原告还是被告,对法律这个范畴来说,他们都是法律人之外的大众。现代社会呼吁贯彻私法自治的理念,人们有选择法律解决“自己的”纠纷的自由。
但是如果触犯了带强制性的公法,比如犯罪,大众就没有选择的余地了。国家将会以公权加以干涉,因为它危害的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利益而不仅仅是他个人的私事,不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
但不管是强制性的还是非强制性的,法律的形象对大众来说,在很大程度上与商家销售的产品具有相似性。只是销售法律的人不叫商人,也不叫“老板”,而叫“法律人”!二者的相似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非强制性的法律作为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的一个途径,它要接受自己的服务对象的选择。法律之所以可以被当作一种产品,是因为解决社会纠纷、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方式不仅仅法律一种,人们可以通过协商私了、道德约束、武力解决等等途径来实现各自利益平衡。虽然在一个理想的法治国家,法律应是唯一的解决纠纷的办法,但那仅仅是理想,我们必须正视中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在中国,如同产品一样,法律只是多个选择项中的一个子项,而且不是必选项。强制性的法律虽然轮不到当事人的选择,但是强制给他的法律未必能够使之佩服法律的权威,其屈服也许只是暂时的、表面的、肤浅的。要在深层次、长久地、彻底地征服法律所面对的对象,法律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说服力。这说服力从何而来?从经常性、长期性的法律接触和法律运用中来!“仅仅从观念入手,靠教育或灌输来培养公众的法治精神,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人们只有在实际的操作中,才能逐步加深对法治的认识。”[9]法律要发挥其应有作用,就要努力使自己成为可以为大众掌握并且可以经常性地使用的武器,就必须适当加强自己的推广和宣传。
另一方面,一件产品要得到消费者的青睐,要占据市场、获得较好的销路,就不得不注意自己的形象,这是面子问题。我们都有这样的体验:去商场选购商品[10]的时候,我们或多或少地会受到自己内心对某种产品的已经确立的信念和成见的影响。口碑好的商品讨人喜欢、容易出售,原因就在这里。同样,法律如果在人们心目中有足够的权威和认同感,就能够影响人们的选择取向。而影响人们选择取向的最终的目的仍在于更好地维护这个社会运行的必要秩序。[11] 追求法治的最重要的一个目的就是使社会公众达成共识:法律就是上帝,法律的权威比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权威都高。

公众形象:法律其实也要脸
法律和很多学科有相通的地方。近年来,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加以研究,取得了喜人的成就,比如用社会学眼光去研究法律文化、用心理学的视角去研究法制等等。由此及彼,基于以上的比较,笔者就想,既然我们的“大法律”形象与市场上的产品有如此惊人的相似性,我们不妨引入市场营销学的理念,对“法律”作另一角度的考察,让大众看看我们的法律到底是什么,看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真真切切!
形象问题很重要。“罗马法为什么可以征服世界,而且成为世界性的模范法?最根本的原因无疑当属其对法治精神的高扬和对法治的巨大贡献。”[12]这就是形象!法律的高大形象和震慑力!
法律之所以要重视自己的公众形象建设,是因为其与市场上的产品(商品)有极大的相似性。产品的销售不能不关注产品形象;同样的道理,法律的推广也不能忽视自己的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现代市场营销对产品极为重视,“它是一个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础” [13]。一个企业的兴衰成败和市场营销活动效益如何,取决于它所生产的和向市场提供的产品是否能够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但是,如果生产者关心产品本身甚于关心产品所提供的服务,则会忽略“顾客购买产品是为了满足某种需要”这样一个事实。人们不是为了产品而买产品,而是因为产品是服务的外壳,是服务的载体,即通过购买某种产品能够获得自己所需要的服务。市场营销者的任务,是向市场和公众展示产品能带来的的利益或能提供的服务,而不能仅仅局限于描述产品的形貌,因为这只是表面的,不是消费者所关注的。否则,企业将难免出现“市场营销近视”的症状,也就是在市场营销管理中缺乏远见,只看见自己的产品质量好,看不见市场的真正需要,最终使企业经营陷人困境。
但是,现代企业间的竞争不再是单一层次上的竞争,也不是局部的产品、资源的竞争,而是在各个层次上展开的立体的全方位的整体性实力的竞争。企业不仅仅是在有形的“硬件”上展开竞争。而是越来越集中在无形的“软件”上的竞争。应运而生的,就是企业和产品的形象竞争战略。形象竞争战略与企业的市场营销互相关联、密不可分,成为市场营销组合战略的重要构成部分。从企业形象营销的实践看,企业的公众形象已成为营销战略的左膀右臂。公众形象,或称企业和产品的名声,就是公众是如何看待企业及其产品服务的。具体地讲,企业公众形象指的是各行各业的人,如顾客、供应商、股东、金融机构、销售商、竞争者、媒体单位、社区居民及政府机构对企业的看法的综合。
把市场营销组合因素概括为“4P”的理论[14] 在市场营销研究领域统治了很长时间。后来,现代营销学之父、美国著名营销学家菲利普·科特勒提出了“大市场营销”的新观点,也就是在传统的产品、定价、分销渠道、促销“4P”的基础上,再加上政治力量和公共关系“2P”[15],这两个“P”实际上是“企业形象”或企业的“公众形象”。“企业的公众形象因而成为营销组合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因素。”[16]
法律也一样。我们不能闭门造车,在法律领域的圈子里打转。法治的真正实现取决于公众对法律的普遍认同感,作为产品的法律必须推向市场、推向公众。得到大众的认可和接受,法律的价值价值才有实现的可能。法律之所以在社会生活中有存在的价值,乃在于它能够为人们提供一种解决纠纷和矛盾的机制。人们需要法律不是羡慕法律的至高无尚和深不可测而是因为它有实实在在的用途,但人们是否选择法律、是否在内心里彻底尊重、崇敬法律,与法律在大众心目中的形象有着密切的关系。
产品的形象是企业的生命。没有好的产品形象,就没有好的销售市场。根据法律和市场上的产品的相似性,研究法律的公众形象是很有必要性、很有现实意义的。法律作为一种产品,只有摆正自己的位置,才能更大程度地为社会所接受;或者使受到法律制裁的人对法律心服口服,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在这方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改革实践是一个典型。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在改革实践中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文关怀”司法模式,坚持追求执法办案和法律监督过程中高层次的“文明、公正和规范”,使“依法办案、文明执法”真正落到实处。“法律震慑为基础,政策开导为根本,以情感人为导向”的办案新方式,使犯罪嫌疑人由当初的抗拒、回避,到接受现实,最终理解、感激和信任;并使其家属不仅在认识上转弯,而且在情感上转弯,由此达到化解可能激化的社会矛盾和隐患的目的。此事引起了学界的密切关注,可谓我国司法改革征途中一次大胆的探索。这一探索使得珠海的检察干警在两个极端目标上同时取得了游刃有余的效果:实现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三个百分百,实现了变游击战为系统战,变孤军作战为群体战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策略。“同时,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与党和政府、人民特别是犯罪人家属之间形成了一种和谐的状态。” [17]这是一种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了刑事司法中的人文关怀,改变了法律在大众中的形象。
笔者认为,珠海市检察院在“人文关怀”司法模式改革中,始终注意的是外界公众对检察院或者说我们的法律的评价。法律给大众的形象应该是怎么样的?我们的法律究竟要以什么样的面貌出现在大众面前?难道还是过去那种“抓人、判刑”的形象?
在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中,当主持人问及如何贯彻“以诚待人,以善处事”方针时,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杨金华先生说:“往年我们没有这样做,确确实实案子办得也不少,也都是大要案,也没办错。但是被告人,包括家属对我们工作有误解,有意见,社会效果不理想。后来当时我们有一个计算,就说假如我们这样办案,一个案件有五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对我们的工作有抵触的情绪,然后每个人又分别影响五个人,那么一个案件,我们的对立面可能就有二十五个人。我们按照这样的办法来办案,案件办得越多,对立面就越大。这样的话,对于我们下来的执法环境就会受到更多的负面因素的影响。”[18]事实上,光靠威武,光靠恐吓,光靠压,并不能在根本上解决问题。最后只能压坏了他的身体,使他受到了皮肉之苦,心灵上却没有受到强悍的征服。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用一种比较平和的理念去面对我们的服务对象,不管他是否有犯罪的嫌疑,都始终以常人心态对待并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给予必要的关怀和照顾,那么只要他还不是冷血的话,即使是再顽固再狂妄的人,也会为人间的这种温情所打动。这种做法绝对不仅仅是“保障人的基本权利”这么简单。更重要的是,它使我们面对的对象得以改变对法律的看法。想想看,如果珠海检察院的“人文关怀”司法模式得以长期坚持并在大范围推广(目前尚仅限于职务犯罪),大众心目中检察院“只会抓人去判刑”的形象就会改变。检察院的工作将会得到更多公众更大力度的支持。
可见,法律的形象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法律在大众心目中的形象直接影响执法环境。正如一件产品,如果得不到消费者的青睐,就无法扩大其影响力,就不可能有很好的销路。但法律是否应该关注其本身形象,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制传统。当大众内心深处都有“法律”的一席之地时,法律就无须再来一场产品推广运动了。英美国家较早地就完成了法律的“推销”活动,法治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美国通过立法尽量把多如牛毛的大大小小的事情归入法律的范畴,并且使之深入人心,我们在评论一件事好不好的时候,美国民众通常只是用“法”字武装的眼光去评判:“这是合法的”或者“这是非法的”。但在中国,传统社会数千年连绵未断的历史其实就是一部专制统治史,不曾中断的所谓法律文化“也始终在精英文化轨道上滑行,没有大众法律文化的新生和成长。”[19]大众在面临纠纷或矛盾冲突的时候很多情况下并不会想到法律。这是我们的法律没有打开销路的缘故,这与法律自身的宣传是直接相关的。

作为产品的法律应在市场中塑造自己的公众形象
从市场营销角度看,影响产品销售的原因很多,但最重要的是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和产品本身质量和宣传及其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下面我们来对其中的切合点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因素与影响大众对法律看法的因素具有一致性。
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因素包括文化因素、心理因素和个人因素等。消费者对一件产品的选购是一个很复杂的心理和观念、利益和效率的全方位考量过程。作为一个理性人,每个人都会凭借自己所拥有的资源去寻求最佳的目标产品。而资源并不限于硬件上的“金钱”和能耐,更有深深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决策过程的文化、心理等大背景。
首先,从文化因素看,文化是引发人们的愿望及行为的最根本原因。现代营销学之父菲利普·科特勒把文化因素置于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因素的首位,认为“文化在消费者行为中起着最广泛、最深刻的影响” [20]。而公众对法律的看法和印象更是深深地打上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烙印。“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同时也是文化问题。”[21]
我国历史上是一个缺少民主和法制传统的社会。在父系家族制度确立之后,家族首长的特权淹没了平等精神,从而窒息了原始民主,促成部落联盟的只有战争和实力,而在部落联盟中,有势力的氏族成为领袖,自上而下的集中的权力格局确立了,并牢牢地扎下了根。于是,实力便是权势,权势便是政治的基础。这不仅决定了政体,也决定了法律的形象,以暴力为后盾的刑法便自然发达起来了。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国家强权用冰冷无情的法律锁链,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向把个人牢牢束缚在土地上、家族中。这就是我们这块土地上的先人们心中的法律形象。人们的思想观念、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当中,至今还有许多旧的传统烙印,妨碍着法制建设的深入。法制建设是一项巨大的社会改造工程,并不是可以轻易地完成,一蹴而就的。
传统的 “重礼轻法”封建文化对人们的影响的至深的,很多人至今仍对一些观念坚信不移,认为法和法制的职能只是惩治犯人、坏人,多半与自己的正常生活无关,因此不懂得用法[22]来保障自己的权益。“长期以来,不少人所理解的法律是作为镇压阶级敌人、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工具而存在的。”[23]许多老百姓一提到法[24],往往想到的就是犯法、拘押、审讯、坐牢等等,产生某种恐惧。与这一点相联系的,则是许多司法部门和人员多有衙门作风,缺少服务意识,对执法对象态度简单生硬,甚至严刑逼供,对法律本身也不尊重,将其视为己物,执法犯法……这两种情况相互迭加,就严重地歪曲了我国法制的性质,损害了法律的形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9]858号


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我局制定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定相关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公开办)是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和工作计划;
  (二)组织编制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受理和组织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维护和更新国家局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承担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家局机关各司局负责本司局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司局负责人负责相关工作的协调和落实。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发现有关信息虚假或者不完整,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时,相关司局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及时提请局新闻办或公开办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司局拟公开的信息涉及其他司局或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的,应当事先沟通,经确认后方可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国家局职能、机构设置、局领导信息,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职能;
  (二)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其他文件;
  (三)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食品药品监管统计信息;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六)政府采购有关信息;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行政审批信息,包括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审批结果,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情况;
  (十二)人事任免、公务员招考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教育培训等信息;
  (十三)对外交流与合作等相关信息;
  (十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家局制定的政策或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办应受理并组织答复。

  第十二条 各司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对于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前,各司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信息产生的处室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由本司局负责人审核后,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二)涉及多个部门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公开办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各司局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司局的保密审查意见,报局保密办确定。保密办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上级保密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通过政府网站(www.sfda.gov.cn)、新闻发布会、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公开办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公布、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中涉及有关司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有关司局应及时报公开办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公开联系机构名称、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索引、公开事项名称、内容概述(主题内容)、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拥有的各司局对拟公开信息的内容进行核实,依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司局负责人、局新闻办或公开办批准;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信息,应报局领导批准;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失效或废止的,信息原产生单位应当于失效或废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开办。
  如失效或废止信息需要下局政府网,报送时应当特别注明下网要求并说明理由,经公开办审核,于收到失效或废止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下网;无下网要求的,公开办在收到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原信息注明失效或废止。

  第二十条 公开办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适当形式向国家局提交的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开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其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办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及时将申请及答复时限要求转交相关司局办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承办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或公开办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经司局负责人审签后,交由公开办答复申请人;承办司局认为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较为重大,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须报局领导审批。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承办司局应向公开办提出申请,经公开办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由承办司局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答复的期限不包括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信息获取和提供方式进行处理;
  (三)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依法不属于国家局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承办司局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司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在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部位,应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获取信息。

  第二十七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公开办负责人审核同意,可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公开办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同时在局政府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者咨询。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 由公开办会同人事司、驻局监察局建立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评制度,定期对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一条 各司局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前编制完成本司局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公开办。
  公开办负责在每年的3月31日前编制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和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和举报,由公开办会同驻局监察局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局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信息的;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家局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7日  财会[200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
  为做好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工作,现将《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规定


附件:

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规定

  为了促进小企业严格遵循《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做好自原《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向《小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的衔接工作,现对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账原则及会计处理
  小企业在执行新制度之初,应当按照新制度中有关资产、负债的确认计量标准全面清查资产和负债。对于清查出的损失,经企业管理当局批准(如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账务处理为: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固定资产发生的损失先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材料”等有关资产科目、“坏账准备”等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科目。“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余额,包括原已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金额以及在执行新制度之初按照有关规定核查出的损失金额。
  上述损失经批准冲减相关所有者权益时,应先将“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如未分配利润不足以冲减损失,属于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公益金的小企业,还应按可冲减的盈余公积相应冲减盈余公积。账务处理为:小企业应按照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余额,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可用盈余公积弥补损失的部分,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结转后,“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应无余额,清查出的损失中以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不足冲减的部分,以负数在资产负债表的“未分配利润”项目中反映。
  二、账目调整
  小企业应在上述核实资产的基础上,将有关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或沿用旧账。
  (一)“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补贴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预付款项较多的小企业也可单独设置“预付账款”科目,上述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小企业存入证券公司但尚未进行投资的资金,如原已记入投资等相关科目的,应将其金额转入“其他货币资金--存出投资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收股息”科目,核算小企业因进行股权投资应收取的现金股利和进行债权投资应收取的利息,原制度没有设置该科目而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核算。调账时,应将“其他应收款”科目中相关金额转入新设置的“应收股息”科目,也可继续沿用“其他应收款”科目进行核算。
  新制度没有设置“应收补贴款”科目,调账时,应将“应收补贴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二)“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科目
  原制度没有设置“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科目。小企业对于执行新制度时预计的短期投资的价值损失,应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科目。对于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中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额,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三)“坏账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账准备”科目,但与原制度相比,核算方法有所变化。小企业对于执行新制度时预计的坏账损失,应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调账时,应将“坏账准备”科目的余额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对于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坏账准备金额,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四)“原材料”、“包装物”、“自制半成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材料”科目,将原制度中“原材料”、“包装物”和“自制半成品”科目的核算内容进行了合并。调账时,应将“原材料”、“包装物”、“自制半成品”科目的余额转入“材料”科目,也可继续沿用“原材料”、“包装物”、“自制半成品”科目进行核算。
  (五)“材料采购”、“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在途物资”科目,以核算小企业已支付货款但尚未运抵验收入库的材料或商品的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小企业,可另行设置“物资采购”及“材料成本差异”等科目进行核算。调账时,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小企业,应将“材料采购”科目中已运抵验收入库的部分转入“材料”科目,将已支付货款但尚未运抵验收入库的部分转入“在途物资”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小企业,应将“材料采购”科目的余额转入“物资采购”科目,也可继续沿用“材料采购”科目进行核算;“材料成本差异”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六)“低值易耗品”、“委托加工材料”、“产成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低值易耗品”、“委托加工物资”、“库存商品”科目,小企业还可以根据实际业务需要,自行设置“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这些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账时,应将“委托加工材料”、“产成品”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委托加工物资”、“库存商品”科目;其他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或沿用旧账。小企业也可继续沿用“委托加工材料”、“产成品”科目进行核算。
  (七)“存货跌价准备”科目
  原制度没有设置“存货跌价准备”科目。小企业对于执行新制度时预计的存货价值损失,应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对于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处理。
  (八)“待摊费用”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待摊费用”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有所不同。调账时,除在财产清查中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自“待摊费用”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部分以外,小企业应将“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对于原已记入“待摊费用”科目的摊销期在一年以内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可按原摊销期限继续摊销,直至摊销完毕为止;自执行新制度以后新发生的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再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九)“长期投资”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长期投资”科目,而设置了“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科目。调账时,小企业应对“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长期股权投资的部分转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将属于长期债权投资的部分转入“长期债权投资”科目。
  (十)“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固定资产清理”和“无形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和“无形资产”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相同。调账时,应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对于原制度下“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应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原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金额是因固定资产报废或毁损等原因产生,应将其余额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并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如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金额是因出售固定资产转入,应将该部分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十一)“在建工程”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在建工程”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调账时,小企业应对“在建工程”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在建工程的部分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将属于工程物资的部分转入新设置的“工程物资”科目。
  (十二)“递延资产”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递延资产”科目,而设置了“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调账时,除在财产清查中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自“递延资产”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应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
  小企业因执行新制度以后,对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原采用预提或待摊方式改为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费用的,其原为固定资产大修理发生的待摊费用余额,应继续采用原有的会计政策,直至摊销完毕为止;自执行新制度以后新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再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办理。
  (十三)“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调账时,小企业应先将在财产清查过程中清查出的损失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再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冲减有关所有者权益,冲减后,“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应无余额。
  执行新制度后,对于所发生的各种财产盘盈、盘亏或毁损,小企业应及时处理。
  (十四)“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交款”、“预提费用”、“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和“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交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科目,预收款项较多的小企业也可单独设置“预收账款”科目,接受国家拨入具有专门用途拨款的小企业也可增设“专项应付款”科目进行核算。上述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新制度“预提费用”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有所不同。小企业因执行新制度以后,对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原采用预提或待摊方式改为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费用的,其原为固定资产大修理发生的预提费用余额,应继续采用原有的会计政策,直至冲减完毕为止;自执行新制度以后新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再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办理。
  (十五)“递延税款”科目
  新制度要求小企业应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因此没有设置“递延税款”科目。调账时,应将“递延税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递延税款”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应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递延税款”科目,如为贷方余额,应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再以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余额,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冲减执行新制度之初清查出的损失。
  (十六)“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账时,应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新制度设置了“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核算小企业接受捐赠待转的资产价值。期末,小企业应将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期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待转捐赠资产价值扣除应交纳的所得税后的余额自“待转资产价值”科目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小企业对于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原制度规定已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不再进行调整,执行新制度后新发生的接受捐赠取得的资产按新规定办理。
  (十七)“盈余公积”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盈余公积”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账时,应将“盈余公积”科目的金额在冲减有关损失后的余额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十八)“本年利润”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本年利润”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由于“本年利润”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
  (十九)“利润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利润分配”科目,其核算内容较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有所增加。调账时,应将“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金额在冲减有关损失后的余额转至新账,也沿用旧账。
  (二十)“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费用”和“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营业费用”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产品销售收入通过“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核算,产品销售成本通过“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产品销售费用通过“营业费用”科目核算,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通过“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由于上述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小企业也可继续沿用“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费用”和“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进行核算。
  (二十一)“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由于上述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
  (二十二)“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所得税”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所得税”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新制度没有设置“补贴收入”科目,相关的补贴收入作为“营业外收入”核算。由于上述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
  (二十三)“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新制度“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有所不同,仅核算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期间涉及的报告年度或以前年度的销售退回等事项,并且该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利润分配的有关明细科目,不再作为利润表项目列示。由于该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
  三、会计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小企业执行新制度当年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年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根据上述有关调账规定处理。执行新制度当年的“资产负债表”应按新制度的规定编制。
  (二)利润表
  小企业执行新制度当年“利润表”的“上年数”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利润表”的“本年累计数”栏内各项目数字经调整后填列,即原制度下“利润表”项目与新制度规定的“利润表”项目如有不同,应将原制度下“利润表”各项目数字按照新制度规定的项目进行调整后填列。执行新制度当年的“利润表”应按新制度的规定编制。
  四、其他有关问题
  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在首次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时的调账处理,应比照本规定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