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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黄正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16:41:28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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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案情】
2000年元月份,被告人邓辉因承建连徐高速公路E10-11标段两座桥涵工程的需要,借用“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连徐高速公路E10-11标段第二处”公章作担保,与徐州市鼓楼区银河钢模站签订钢模租赁合同,租用钢模站钢管、扣件、卡子、联角等租赁物,租期6个月,价值12274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邓辉因承建的工程亏损,遂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租赁物低价出卖抵帐,另一部分租赁物借给他人使用,因借用人下落不明,致使这部分租赁物无法追回。后被告人邓辉逃匿至新疆库尔勒。

【审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法院予以严惩。
被告人邓辉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出卖租赁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辨称因其欠工人工资,被逼无奈之下才将租赁物变卖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辉无主观上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适用法律有误。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辉在得知其承包的工程亏损后,并没有积极想方设法来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私自低价出卖租赁物,后又躲避起来,并逃匿至新疆库尔勒,在逃匿的三年时间里,既也没有积极、主动支付给银河钢模站任何款项,也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承诺返还租赁物或还款计划,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租赁物故意很明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诈骗金额在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评析】
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辉的行为不构称成合同诈骗罪,而是因民事欺诈而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被告人邓辉在与银河钢模站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并没有非法占有其财物的主观故意,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邓辉因工程亏损,无力支付租金,才将租赁物私自低价卖掉,然后逃匿起来。所以被告人邓辉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辉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邓辉虽然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邓辉在得知自己承包的工程亏损后,亲自联系买主,低价将租赁物出卖,后逃匿起来,而且在其逃匿的三年时间里也从未向银河钢模站说明还款时间,也从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这足以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邓辉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含义,我国刑法第224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既包括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还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刑法所列举的五种情形:1、虚构单位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即虚假主体;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虚假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即以履行小额合同引诱诈骗;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携款逃匿诈骗;5、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民事欺诈主要是指行为人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夸大履行能力等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
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和把握:
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即看行为人是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的能力。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在签订合同之后,行为人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即使因客观因素不能实际履行,也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客观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一到手,要么逃匿,要么大肆挥霍,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
三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合同诈骗行为人,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会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上当。这种手段一般包括:1、无中生有,编造虚假事实。如根本没有对方需要的货物、货源,却谎称有货,而且价格优惠,且能及时供货;自己根本没有经营资格和条件,却设置集资合营的圈套,制造能提供技术和设备的假象。2、有意隐瞒真相,以假充真。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手段假冒厂长、经理、采购人员、促销人员,甚至打着政府官员的招牌欺骗对方,通过伪造工作证、介绍信、银行凭证和印章等使对方确信而上当。
四是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行为人已经占有转移的财物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份合同义务,那么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反映了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合同诈骗罪犯罪人由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但拿到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或携款潜逃,或是挥霍浪费,根本不想履行合同或将财物归还对方;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积极、努力的创造条件来履行合同。
五是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民事欺诈行为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在自己违约确凿无疑之后,通常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合同诈骗行为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当然也就无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想方设法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其遭受的损失。
笔者认为,只有在确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确定客观行为和客体的性质。因此,只有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 故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作者 黄正席 佟玲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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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五章 人事任免案的审议
第六章 质询案的审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至迟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天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议题中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于会议召开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自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
出议案的委员说明。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必须附法规案和法规修正案草案、关于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如实提供被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并于会议召开前十天书面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议案和其他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议案文本中写明提请审议的理由和内容,并且应当附有关资料,并于会议召开前十天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项法规案的说明。
对于审议当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汇同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在联组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审议中委员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继续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天,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对工作报告是否作决议,主任会议确定议题草案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与有关部门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主任会议已确定建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决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决议草稿,提交主任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报告作决议的,经主任会议确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决议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通过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行文通知有关部门执行,并予公布。

第五章 人事任免案的审议
第二十六条 对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进行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写明被任免人员的简历和任免理由。如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任免人员的情况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负责答复。
提请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任命的机关负责人必要时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就提请任免情况作说明。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提请
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充分酝酿。审议中,如果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赞成表决,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主任会议决定,本次会议可暂不付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作进一步考察了解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质询案的审议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三十条 在审议质询案的过程中,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人员,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5日
简述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王海宏


  国家所有权属于国家,它是通过占有国有财产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来行使的。为了实现国家所有权的内家,国家要通过其创设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分布各咱规范性文件,制定和落实计划,对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的监督和,并由国有企业对国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国家可以将其财产转移给集体组织、公民和外国投资者使用,如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使用,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并充分的发挥物的效用。国家也可以特殊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以国库的财产为基础从事某些民事活动,如发行国库券、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等。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本身在行使国家所有权过程中,都必须遵循民法的规定。
国家所有树挂行使方式与经济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长期以来,受“左”的思想影响,把国家所有等同于国家机构直接经营,政府机构包揽了企业应享有的权利,从而在经济体制形成了一种同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僵化模式,压抑了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改变原的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因此,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改变原有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实行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的适当分离,从而搞活企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
  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巨大作用的需要出发,国家应将其占有、使用、收益和的权能适就好分离目迷五色,由企业依法享有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经营权。在我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适当分离后,押家作为财产所有者,原则上不再直接经营国有财产。但国家要通过法律和生下监督等措施,促使企业合理地使用国有财产并提高财产的使用效益。同时,国家作为所有人,依法享有一定的收益和处分权。企业作业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作为具有一定权利义务的法人,则实际行使国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国务院于1994年颁发了《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编印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国备置院授 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履带 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但对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应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实行资本促使和维护所有者权益,企业应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例的分布和实施,进一步增强了国有企业活力,发挥了国有经社会主义市场经主导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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